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是為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制約,進一步提高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決定的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工作的實際制定。經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十屆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11月10日印發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5年11月10日
  • 實施日期:2005年11月10日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 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高檢發辦字[2005]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十屆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試行。試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高檢院。

規定全文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逮捕 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制約,進一步提高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決定的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級以下(含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決定立案、逮捕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立案的,應當在決定立案偵查之日起三日以內,由承辦案件的部門填寫立案備案登記表,連同提請立案報告和立案決定書,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應當在決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內,由偵查監督部門填寫逮捕備案登記表,連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和逮捕決定書,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相對應的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對案件是否屬於作出立案或者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管轄、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條件、是否有其他應當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進行審查。
對於需要補報有關案件材料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補報。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按要求報送。
第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備案材料過程中,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情況。
第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內,由承辦人填寫備案審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或者逮捕決定的審查意見,報部門負責人審批。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決定錯誤的,或者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應當立案而未立案或者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決定逮捕情形的,應當在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後,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直接作出相關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並在收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通知或者決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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