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是為了進一步深化檢務公開,增強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保證辦案質量,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執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時間:2012年1月21日
  • 通過會議: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9次會議
通知,程式規定,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9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程式規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深化檢務公開,增強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保證辦案質量,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執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刑事申訴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開審查是人民檢察院在辦理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根據辦案工作需要,採取公開聽證以及其他公開形式,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公開、公正;
(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維護國家法制權威;
(四)方便申訴人及其他參加人。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包括公開聽證、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覆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採用一種公開形式,也可以多種公開形式並用。
第五條 對於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存在較大爭議,或者有較大社會影響等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適用公開審查程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申訴人不願意進行公開審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適合進行公開審查情形的。
第六條 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應當公開進行,但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公開審查的參加人員及責任
第七條 公開審查活動由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組織並指定主持人。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公開審查活動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諮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申訴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
接受人民檢察院邀請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人員稱為受邀人員,參加聽證會的受邀人員稱為聽證員。
第九條 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人員包括:案件承辦人、書記員、受邀人員、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的其他人員,也可以參加公開審查活動。
第十條 原案承辦人或者原複查案件承辦人負責闡明原處理決定或者原複查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複查案件承辦人負責闡明複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並對相關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
書記員負責記錄公開審查的全部活動。
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錄音錄像。
第十一條 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認為受邀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迴避。申請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受邀人員的迴避由分管檢察長決定。
第十二條 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對原處理決定提出質疑或者維持的意見,可以陳述事實、理由和依據;經主持人許可,可以向案件承辦人提問。
第十三條 受邀人員可以向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相關人員提問,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及處理髮表意見。受邀人員參加公開審查活動應當客觀公正。

第三章

公開審查的準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徵得申訴人同意,可以主動提起公開審查,也可以根據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申請,決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擬進行公開審查的,複查案件承辦人應當填寫《提請公開審查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分管檢察長批准。
第十六條 公開審查活動應當在人民檢察院進行。為了方便申訴人及其他參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七條 進行公開審查活動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參加公開審查活動的受邀人員,將公開審查舉行的時間、地點以及案件基本情況,在活動舉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員,並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將公開審查舉行的時間、地點和受邀人員在活動舉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訴人及其他參加人。
對未委託代理人的申訴人,告知其可以委託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辦人或者原複查案件承辦人,並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開審查方案。

第四章

公開審查的程式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下列刑事申訴案件可以召開聽證會,對涉案事實和證據進行公開陳述、示證和辯論,充分聽取聽證員的意見,依法公正處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
(二)採用其他公開審查形式難以解決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開聽證會的。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在刑事申訴案件立案後、複查決定作出前舉行。
第二十條 聽證會應當邀請聽證員,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為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舉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聽證員和其他參加人員名單、申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聽證會紀律。
(二)主持人介紹案件基本情況以及聽證會的議題。
(三)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原案承辦人、原複查案件承辦人闡述原處理決定、原複查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出示相關證據。複查案件承辦人出示補充調查獲取的相關證據。
(五)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與案件承辦人經主持人許可,可以相互發問或者作補充發言。對有爭議的問題,可以進行辯論。
(六)聽證員可以向案件承辦人、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提問,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發表意見。
(七)主持人宣布休會,聽證員對案件進行評議。
聽證員根據聽證的事實、證據,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並進行表決,形成聽證評議意見。聽證評議意見應當是聽證員多數人的意見。
(八)由聽證員代表宣布聽證評議意見。
(九)申訴人、原案其他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最後陳述意見。
(十)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二條 聽證記錄經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審閱後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聽證記錄應當附卷。
第二十三條 複查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結合聽證評議意見,依法提出對案件的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負責人審核後,報分管檢察長決定。案件的處理意見與聽證評議意見不一致時,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除公開聽證以外的公開示證、公開論證和公開答覆等形式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可以參照公開聽證的程式進行。
採取其他形式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簡化程式,注重實效。
第二十五條 申訴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存在重大誤解的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公開示證,通過展示相關證據,消除申訴人的疑慮。
第二十六條 適用法律有爭議的疑難刑事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公開論證,解決相關爭議,以正確適用法律。
第二十七條 刑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後,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公開答覆,做好解釋、說明和教育工作,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規定的辦案期限內進行。
第二十九條 在公開審查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出現致使公開審查無法進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開審查。
中止公開審查的原因消失後,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恢復公開審查活動。
第三十條 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舉行過公開審查的,同一案件複查申訴時可以不再舉行公開聽證。
第三十一條 根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舉行過信訪聽證的,同一案件複查申訴時可以不再舉行公開聽證。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申訴人,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中提出申訴的人。
(二)原案其他當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訴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
(三)案件承辦人包括原案承辦人、原複查案件承辦人和複查案件承辦人。原案承辦人,是指作出訴訟終結決定的案件承辦人;原複查案件承辦人,是指作出原複查決定的案件承辦人;複查案件承辦人,是指正在複查的案件承辦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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