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檔案號:〔2006〕第 2 號
  • 施行時間:2007年3月1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民幣支付交易的監督管理,規範人民幣支付交易報告行為,防範利用銀行支付結算進行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幣支付交易,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通過票據、銀行卡、匯兌托收承付委託收款網上支付和現金等方式進行的以人民幣計價的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交易。
大額支付交易,是指規定金額以上的人民幣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額、頻率、流向、用途、性質等有異常情形的人民幣支付交易。
第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及其聯合社、郵政儲匯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支付交易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支付交易報告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第六條
金融機構的營業機構應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建立崗位責任制,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七條
下列支付交易屬於大額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之間金額100萬元以上的單筆轉賬支付;
(二)金額20萬元以上的單筆現金收付,包括現金繳存、現金支取和現金匯款、現金匯票、現金本票解付
(三)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之間以及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與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之間金額20萬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第八條
下列支付交易屬於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集中轉入、分散轉出;
(二)資金收付頻率及金額與企業經營規模明顯不符;
(三)資金收付流向與企業經營範圍明顯不符;
(四)企業日常收付與企業經營特點明顯不符;
(五)周期性發生大量資金收付與企業性質、業務特點明顯不符;
(六)相同收付款人之間短期內頻繁發生資金收付;
(七)長期閒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八)短期內頻繁地收取來自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個人匯款;
(九)存取現金的數額、頻率及用途與其正常現金收付明顯不符;
(十)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短期內累計100萬元以上現金收付;
(十一)與販毒、走私、恐怖活動嚴重地區的客戶之間的商業往來活動明顯增多,短期內頻繁發生資金支付;
(十二)頻繁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為零,逃避大額支付交易監測;
(十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為;
(十五)金融機構經判斷認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為。
本條所稱“短期”,指10個營業日以內。
第九條
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金融機構應審查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保存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的信息資料,包括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開戶的證明檔案、組織機構代碼、住所、註冊資金、經營範圍、主要資金往來對象、賬戶的日平均收付發生額等信息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支付結算業務時,發現其客戶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記錄、分析該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格式見附表1)後進行報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對可疑支付交易需要進一步核查的,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查詢可疑支付交易時,有關金融機構應負責查明,及時回復,並記錄存檔。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按銀行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保管支付交易記錄。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支付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金融機構應對下屬分支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大額轉賬支付由金融機構通過相關係統與支付交易監測系統連線報告。
大額現金收付由金融機構通過其業務處理系統或書面方式報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機構進行櫃面審查,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報告。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大額轉賬支付,由各金融機構於交易發生日起的第2個工作日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大額現金收付,由金融機構於業務發生日起的第2個工作日報送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並由其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十七條
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發現可疑支付交易的,應填制《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並報送一級分行。一級分行經分析後應於收到《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後的第2個工作日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時報送其上級行。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營業機構發現可疑支付交易的,應填制《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國人民銀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於收到《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後的第2個工作日報送所在省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的營業機構經過分析人民幣支付交易,對明顯涉嫌犯罪需要立即偵查的,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同時報告其上級單位。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分析金融機構報送的《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需要金融機構補充資料或進一步作出說明的,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對金融機構報送的《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按周匯總(格式見附表2),每周第一個工作日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告。對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應立即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客戶交易記錄的;
(四)未按本辦法對支付交易進行審查和報告的;
(五)對明知或應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報告的;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參與偽造開戶資料,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協助進行洗錢活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停止核准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並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錄
附表1:可疑支付交易報告表(略)
附表2: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匯總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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