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

人事部關於印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5.01.17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 頒布時間:1995.01.17
  • 實施時間:1995.0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從業資格,第三章 執業資格,第四章 資格證書,第五章 註冊,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國辦發〔1994〕60號)和《關於加強職稱改革工作統一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5〕1號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國家按照有利於經濟發展、社會公認、國際可比、事關公共利益的原則,在涉及國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專業技術工作領域,實行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
第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是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職業資格包括從業資格和執業資格。
從業資格是政府規定專業技術人員從事某種專業技術性工作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起點標準;
執業資格是政府對某些責任較大,社會通用性強,關係公共利益的專業技術工作實行的準入控制,是專業技術人員依法獨立開業或獨立從事某種專業技術工作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必備標準。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專業,由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建立職業資格的申請,經人事部審核批准後,共同擬定具體實施方案並頒布實施。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五條 從業資格通過學歷認定或考試取得。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確認從業資格:
(一)具有本專業中專畢業以上學歷,見習一年期滿,經單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已擔任本專業初級專業技術職務或通過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取得初級資格,經單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專業崗位工作,經過國家或國家授權部門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者;
第六條 從業資格確認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會同當地業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執業資格

第七條 執業資格通過考試方法取得。
參加執業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根據不同專業另行規定。
第八條 執業資格考試工作由人事部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客觀、公正、嚴格的原則組織進行。
第九條 執業資格考試由國家定期舉行。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統一時間,所取得的執業資格經註冊後,全國範圍有效。
第十條 凡符合規定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執業資格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並組織考前培訓和對取得執業資格人員的註冊管理工作。培訓要堅持考培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參與考試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培訓工作和參加考試。
第十二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審定命題;確定合格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執業資格考試的有關工作。各地人事(職改)部門會同當地有關業務部門負責本地區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工作。

第四章 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經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由國家授予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職業資格證書是證書持有人專業水平能力的證明。可作為求職、就業的憑證和從事特定專業的法定註冊憑證。
第十五條 職業資格證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效。
第十六條 職業資格證書分為《從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證書由人事部統一印製,各地人事(職改)部門具體負責核發工作。

第五章 註冊

第十七條 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註冊是對專業技術人員執業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經註冊者,不得使用相應名稱和從事有關業務。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為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註冊,並報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負責對註冊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取得《執業資格證書》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註冊管理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執業資格證書及考試成績不再有效。
第十九條 申請執業資格註冊,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並能堅持在相應的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再次註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取得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條 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必須由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充任的關鍵崗位及工作規範,並負責檢查監督關鍵崗位的執業人員上崗及執業情況,對違反崗位工作規範者要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已在須由取得執業資格人員充任的關鍵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對經過培訓仍不能取得執業資格者,必須調離關鍵崗位。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執業資格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考試和考務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騙取、轉讓、塗改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一經發現,發證機關應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並報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同級人事(職改)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偽造職業資格證書者,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通過國家統一考試取得的專業技術資格,經鑑定認為水平相當,經批准確認,可視為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實行執業資格考試的專業不再組織該專業相應層次的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或考試,並把取得執業資格作為申報高一級專業技術資格評審的必備條件。
第二十七條 執業資格考試、認定、培訓、發證、註冊等工作費用的收取,必須經當地計畫(物價)、財政部門核准。嚴禁亂收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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