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8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8月27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2015年9月9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交通行政複議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新增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內容為:“對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行政複議。”
二、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但第二十五條除外。
本決定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複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規定
(2000年6月27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9月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行政複議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交通運輸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交通運輸行政機關申請交通運輸
行政複議,交通運輸行政機關受理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作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適用《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履行交通運輸行政複議職責的交通運輸行政機關是交通運輸
行政複議機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交通運輸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運輸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該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申請行政複議:
(一)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交通運輸部的具體行政行為。
對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在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註明,或者向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說明,並由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記錄在《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見附屬檔案1)中,經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確認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交通運輸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申請人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名或者署印。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不得再向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收到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決定予以受理,並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屬檔案2)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屬檔案3)送達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自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交通運輸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責令受理通知書》(見附屬檔案4)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交通運輸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複議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調查筆錄》(見附屬檔案5)。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及《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提交《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答覆意見書》(見附屬檔案6),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並由複議機關記錄在案,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提交撤回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的書面申請書或者在《撤回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見附屬檔案7)上籤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終止,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見附屬檔案8)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時,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提出審查申請的,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見附屬檔案9),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對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轉送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中止審查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0)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中止審查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作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書》(見附屬檔案11),加蓋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分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向當事人送達《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書》及其他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文書(除郵寄、公告送達外)應當使用《送達回證》(見附屬檔案12),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的,經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延長複議期限的,應當製作《延長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期限通知書》(見附屬檔案13)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決定的,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交通運輸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製作《交通運輸行政複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見附屬檔案14)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機關受理交通運輸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在本機關的行政經費中單獨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號令發布的《交通行政複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