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複議管理規定

《交通行政複議管理規定》在1992年08月06日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行政複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9月01日
  • 廢止時間:2000年6月27日
廢止,全文,

廢止

《交通運輸行政複議規定》於2000年6月27日交通部公布,自2000年6月27日起施行。根據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1992年交通部第39號令發布的《交通行政複議管理規定》自2000年6月27日起廢止。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交通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層級監督和指導,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交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本規定,向有複議管轄權的交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三條 對鄉鎮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管轄。
第四條 對縣級交通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市(地)級交通主管部門管轄。
第五條 對市(地)級交通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管轄。
第六條 對縣、市(地)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公路運輸、公路路政、航運(務)、航道、港口、港務(航)監督、船舶檢驗、衛生監督、通信、交通規費稽徵等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定該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管轄,或者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上級相應業務管理機構管轄。
第七條 對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公路運輸、公路路政、航運(務)、航道、港口、港務(航)監督、船舶檢驗、衛生監督、通信、交通規費稽徵等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管轄。
第八條 對交通部直屬的各港務監督機構(海上安全監督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管轄。
對各港務監督機構所屬的監督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各港務監督機構管轄。
第九條 對長江港航監督局、黑龍江港航監督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管轄。
對長江港航監督局、黑龍江港航監督局直屬的各港航監督局(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長江港航監督局、黑龍江港航監督局管轄。
對各港航監督局(分局)所屬的監督站(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各港航監督局(分局)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直屬的各船舶檢驗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管轄。
第十一條 對長江航道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設定的管理機構(港航監督機構除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長江航道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道局管轄。
對長江航道局、黑龍江航道局直屬的各航道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長江航道局、黑龍江航道局管轄。
對長江、黑龍江各航道分局所屬的航道處(段)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分別由長江航道分局、黑龍江航道分局管轄。
第十二條 對港口管理機關設立的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港口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下列複議申請由交通部管轄:
(一)對省級交通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交通部直屬的港口管理機關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三)對交通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
第十四條 各級交通複議機關設定的複議機構,應認真履行《行政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對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具體實施管理;
(二)對管轄範圍內的複議管轄爭議進行協調,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地區、本行業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協調工作;
(四)組織複議和應訴人員的培訓和學習。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交通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人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申請延長期限,並提供有關證明。交通複議機關可準許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交通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遞交《交通行政複議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一),並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第十七條 交通複議機關對符合《行政複議條例》和本規定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發給申請人《交通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見附屬檔案二);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發給申請人《交通行政複議案件不予受理裁決書(見附屬檔案三);對於複議申請未載明《行政複議條例》第三十三條內容之一的,應把複議申請書退還申請人,限期補正,發給申請人《交通行政複議申請補正通知書》(見附屬檔案四)。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行政案件,交通複議機構均不予受理複議申請。
第十九條 交通複議機關應當在發出《交通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被申請人傳送《交通行政複議通知書》(見附屬檔案五)以及已受理的《交通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交通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根據要求提交《交通行政複議答辯書》(見附屬檔案六)。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進行。
第二十條 交通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
複議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製作《交通行政複議調查筆錄》(見附屬檔案七)。
第二十一條 在交通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前,被申請人變更、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應立即通知交通複議機關和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交通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後,可分別作出如下複議決定:
(一)交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予以維持;
(二)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式上不足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撤銷、變更,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交通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製作《交通行政複議決定書》(見附屬檔案八),分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交通複議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複議文書(除郵寄送達外),必須使用《送達回證》(見附屬檔案九),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說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處分;
(一)拒絕配合交通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二)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交通行政複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複議管轄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交通部頒布的規章中有關複議管理規定的內容,有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一 交通行政複議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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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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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事項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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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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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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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議申請人____(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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