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事實婚姻,指沒有
配偶的男女,未在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範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係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條件地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特徵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事實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
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係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民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係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一切違法的兩性關係和行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義,民眾也不會承認其為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誌。在我國,不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凡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區別
第一,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共同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不具有這種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二,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而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往往具有陷落性,臨時性,不具有公開性。
第三,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有配偶的則為事實重婚,非法同居的範圍要比事實婚姻寬。
成因
事實婚姻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
(1)
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
(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於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
(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
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
(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畫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
(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構成要件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
2、雙方自願結婚;
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法規完善
我國對待事實婚姻的態度
針對我國事實婚姻的狀況,一律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會使男女兩性的結合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和監督,助長了包辦買賣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發生,影響了優生優育,降低了人口素質;影響了法律對婦女、
兒童權益的有效保護,使我國《婚姻法》有關結婚登記制度的規定變成了一紙空文,會影響國家的法治進程。不承認其效力不但使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還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家庭關係的不穩定,既不符合我國傳統習慣,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對大量未經登記而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認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給予保護,在多大的範圍內予以保護,我國司法實踐根據社會的發展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經歷了從持肯定態度到否定態度,從承認到不承認,從注重婚姻的實質到注重婚姻的形式這樣一個發展過程。
承認事實婚時期
(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
第二次國內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同時也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在規定結婚須到區蘇維埃進行登記,同時又規定:“凡男女實行同居者,不論登記與否,均以結婚論。” 1940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解釋中指出:“只要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並不因其未履行規定手續而無效。”新中國成立後,1953年3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問題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前的事實婚姻,僅欠缺結婚登記手續的,仍承認其夫妻關係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
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事實婚姻案件時,要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規定,不登記是不合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處理具體案件要根據黨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雙方或一方不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婚姻糾紛,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礎上應解除其非法的婚姻關係;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據此來看,在該時期對只缺欠結婚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是一律承認其效力的,實行與法律婚姻同等對待,對不符合法定婚齡則限制承認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區甚至允許
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寧夏回族自治區和內蒙古自治區還不禁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結婚。
限制承認時期
(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後,最高院於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
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係以外,作為
非法同居關係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係。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關係,是符合實際的。”其規定有:
(1)從產生事實婚姻的時間上進行限制。根據該《意見》第1條、第2條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實婚姻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在1986年3月15日以後事實婚姻雙方如同居時均符合法定條件,也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否則都認為是
非法同居。
(2)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後的雙方未履行復婚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認定為非法同居。結束了以前將事實上復婚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歷史,進一步縮小了事實婚姻關係的範圍。
(3)規定承認事實婚姻關係的最後期限於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係。
不承認時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
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
非法同居關係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
(2001年4月28日後)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我認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於當事人採取積極的態度予以確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係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
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為同居關係,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於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
夫妻共同財產制。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解除條件
事實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沒有統一的標準,我們認為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門)或訴訟手段(到
人民法院)。在實踐操作中,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
協定離婚請求,所以解除事實婚姻關係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事實婚姻當事雙方,或一方,對婚姻法,對
婚姻登記條例不夠重視,不夠尊重,所以有條件登記,也不願意去登記。
承認事實婚姻,不等於鼓勵不登記。所以,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不應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則,要登記何用?
有鑒於此,法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應當是有限的,以促使那些不願登記的人,早日登記,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事實婚姻可以自行協商解除,有爭議的,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處理方式
對事實婚姻關係的處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事實婚姻關係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實際是確認其為合法有效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的關係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
(2)審理事實婚姻案件,當事人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裁定或應判決準予離婚。
(3)事實婚姻關係離婚時,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及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等問題,適用婚姻法第36條至第42條的有關規定。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後,未辦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補辦登記後,則產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未補辦結婚登記的,其非法同居關係的處理原則如下:
(1)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解除。
(2)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
(3)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在此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個人財產對待。
人民法院審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除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3條、第12條、第46條中“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
事實婚姻關係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
非法同居關係,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財產分割
對於構成的事實婚姻,我國法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現如今,離婚分財產,貌似是一條老生常談的事了,可分財產也需要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對於事實婚姻,我國現行法律已經沒有有關事實婚姻的規定,而直接依照非法同居關係來定論。因此,對於事實婚姻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我國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
對於事實婚姻的財產分配,也是將事實婚姻期間的財產依照夫妻共同財產來分配。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在事實婚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在事實婚姻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個人財產對待;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事實婚姻的認定是分時間的,在1994年2月1日前和在1994年2月1日後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是不同的,因此,對於事實婚姻期間涉及的財產分配,法律上雖有相關的規定,但針對不同的情況,還需諮詢相關專業的婚姻律師,從而更好的維護您的財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