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未轉讓的情況下,認定受賄既遂未遂及其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二條後段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事實上,一些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乾股高達幾百萬股、幾千萬股,但由於時間原因或者唯恐權錢交易行為敗露等原因未及時將股權過戶至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時亦沒有收取任何紅利。若對此不作犯罪處理,顯然與受賄未遂的實踐規則不符,也與社會危害性理論相悖。因此,國家工作人員與請託人達成口頭協定收受乾股但並未進行股權轉讓的,應認定為受賄未遂,即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實施乾股受賄的行為,由於未實際轉讓股權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照受賄既遂(乾股價值)從輕或減輕處罰。
基本介紹
特點,犯罪的認定,
特點
二、賄賂過程“期權化”。表現在受賄人為請託人謀利後並不立即收受賄賂,而是等多年以後,甚至退休以後,再收取好處;行賄者也並非為一時一事而行賄,而是為了謀求長期穩定的利益,採取入股、合夥經商、委託理財等手法,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益共享、長期“合作”,形成穩定、持續的權錢交易關係。
三、犯罪行為“市場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親屬經商辦企業,或投資房產、購買股票、理財產品等。一些企業主投其所需,按照“市場潛規則”,採取讓價優惠、提供股本金、投資款、利潤分紅等方式行賄,給賄賂犯罪披上合法市場行為外衣。
犯罪的認定
乾股受賄未遂數額應結合實際獲取紅利的受賄既遂數額,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用不同的處理方法。通常情況下由既遂數額吸收未遂數額。但在乾股受賄中,未遂數額(乾股價值)可能遠高於既遂數額(紅利數額),完全採用既遂吸收未遂的處理方法,難以達到刑罰目的。應分四種情況予以認定:(1)乾股受賄未遂數額大於紅利既遂數額,且獲取紅利數額不滿5000元的,以乾股受賄未遂數額(乾股價值)定罪處罰;(2)乾股受賄未遂數額與紅利既遂數額均不滿5000元,但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也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3)乾股受賄未遂數額與紅利既遂數額均達到立案標準的,若紅利數額大於乾股價值,以紅利數額定罪處罰;若干股價值大於紅利數額,則依據既遂、未遂數額所處法定刑,採用重刑數額吸收輕刑數額的原則進行處罰。(4)由於意志以外原因未獲取紅利的,直接以乾股受賄未遂數額定罪處罰。
開始未轉讓股權後來登記轉讓的,認定受賄數額
行為是構築刑法體系的基石,一切定罪量刑活動都離不開對犯罪行為的考量,認定犯罪數額亦不例外。
在開始未轉讓股權後來又登記轉讓的情況下,登記行為可以視為是對未實際轉讓股權的一種事後追認,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乾股雖未實際轉讓,但同樣具有轉讓之效力。
登記股值與轉讓股值不一致,認定受賄數額
實踐中,因登記錯誤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登記轉讓股值與實際轉讓股值不一致,即出現兩個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表明,登記並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抗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便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所以,當登記股值與轉讓股值不一致時,如果確有足夠證據證明未登記轉讓股值系實際轉讓股值,則以實際轉讓股本金和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如果有證據證明未登記轉讓股值,但未登記轉讓證據與登記轉讓證據無法充分排除其一的,則以數額較低的認定受賄數額;如果無法查明是否登記轉讓股值,則直接以登記轉讓股本金和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如果確有證據證明登記錯誤,但又無法查明是否登記轉讓股值的,則以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但如果登記轉讓與未登記轉讓指向的不是同一受賄事實,則應將登記轉讓股值和未登記轉讓股值以及所分紅利一併認定為受賄數額。
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的認定
1.將出資額作為股權價格的計價依據。此方法簡單明了,便於計算和操作。但是,隨著公司經營的不斷變化,股東的出資與股權實際價值往往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果對股東的股權未經作價直接以原出資額轉讓,則混淆了股權與出資的區別,往往導致股權的價值大大脫離實際。
2.以公司的淨資產額為標準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即先計算出轉讓股份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然後由有權機構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用公司資產總額減去公司負債總額得出公司淨資產,再用公司淨資產乘以轉讓股份所占比例計算出股權價格。這種方法理論上較為科學,但是計算起來不僅複雜,而且數額不易確定,不利於司法實踐操作。
3.以審計、評估價作為股權轉讓價格。該方法通過對公司會計賬目、資產負債的清理核實,能夠較為準確地體現公司的資產狀況。但審計、評估是在一定的前提下得出的結果,有一定的局限性,況且根據不同前提假設,得出的計算結果有很大的差別。
1.實際價格。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這裡的實際價格主要包括證券交易所場內交易價和場外交易價。
2.交易價額。2001年8月7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於貪污賄賂、瀆職犯罪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稿)》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乾股”,不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論處,其受賄數額為收受股票時的市場交易價額,即受賄行為時的即時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