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暫行)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暫行)管理辦法》在2002.09.02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暫行)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2日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暫行)管理辦法》,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第一條 為規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對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
第三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經營者,可向外經貿部科技發展和技術進出口司(以下簡稱科技司)提出登記申請。
(一)經外經貿部批准,獲得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年審合格;
(三)在最近三年內未受過國家刑事處罰或因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四)了解所申請經營物項和技術的性能、指標和主要用途;
(五)有負責出口和售後跟蹤服務事務的部門或機構。
第四條 經營者申請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資格登記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一);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複印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第五條 外經貿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記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予以登記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資格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見附屬檔案二),並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專用章”。經營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經營者補報的,登記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時起計算。
第六條 登記證書僅對被登記的經營者有效,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七條 登記證書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應在有效期滿一個月之前完成換領登記證書事宜。
第八條 經營者名稱變更,企業合併或分立的,經營者須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並交回原登記證書。需繼續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領取新的登記證書。
第九條 登記證書毀壞、遺失的,經營者應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並書面說明情況。需繼續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領取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條 經營者在申請相關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時,須出示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規章,並自覺接受外經貿部的管理。
第十二條 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故意隱瞞實情、提供虛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登記證書的,外經貿部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可以處以警告處罰。
第十四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外,外經貿部並可註銷其登記。被註銷登記後,經營者需重新履行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複印件均指加蓋有關發證機關印章的複印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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