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貿易安全與便利,最佳化營商環境,增強企業對進出口貿易活動的可預期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政府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海關應申請人的申請,對其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海關事務作出預裁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申請人可以就下列海關事務申請預裁定:
(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二)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或者原產資格;
(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要素、估價方法;
(四)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海關事務。
前款所稱“完稅價格相關要素”,包括特許權使用費、佣金、運保費、特殊關係,以及其他與審定完稅價格有關的要素。
第四條 預裁定的申請人應當是與實際進出口活動有關,並且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預裁定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書》(以下簡稱《預裁定申請書》)以及海關要求的有關材料。材料為外文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規範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申請人需要海關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要求,並且列明具體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擬進出口3個月之前向其註冊地直屬海關提出預裁定申請。
特殊情況下,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貨物擬進出口前3個月內提出預裁定申請。
一份《預裁定申請書》應當僅包含一類海關事務。
第八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預裁定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核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海關應當在決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補正,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補正通知書》。補正申請材料的期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材料進行補正的,視為未提出預裁定申請。
海關自收到《預裁定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也沒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進行補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且說明理由:
(一)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
(二)海關規章、海關總署公告已經對申請預裁定的海關事務有明確規定的;
(三)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已經提出預裁定申請並且被受理的。
第十條 海關對申請人申請預裁定的海關事務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公告作出預裁定決定,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決定書》(以下簡稱《預裁定決定書》)。
作出預裁定決定過程中,海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與申請海關事務有關的材料或者樣品;申請人也可以向海關補充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制發《預裁定決定書》。
《預裁定決定書》應當送達申請人,並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過化驗、檢測、鑑定、專家論證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終止預裁定,並且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終止預裁定決定書》:
(一)申請人在預裁定決定作出前以書面方式向海關申明撤回其申請,海關同意撤回的;
(二)申請人未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樣品的;
(三)由於申請人原因致使預裁定決定未能在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的。
第十三條 預裁定決定有效期為3年。
預裁定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公告相關規定發生變化,影響其效力的,預裁定決定自動失效。
申請人就海關對其作出的預裁定決定所涉及的事項,在有效期內不得再次申請預裁定。
第十四條 預裁定決定對於其生效前已經實際進出口的貨物沒有溯及力。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預裁定決定有效期內進出口與預裁定決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貨物,應當按照預裁定決定申報,海關予以認可。
第十六條 已生效的預裁定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予以撤銷,並且通知申請人:
(一)因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造成預裁定決定需要撤銷的;
(二)預裁定決定錯誤的;
(三)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撤銷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撤銷預裁定決定的,經撤銷的預裁定決定自始無效。
第十七條 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外,海關可以對外公開預裁定決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預裁定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相關情況的,海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列明的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並且發布。
本辦法關於期限規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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