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4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人身扣留規定》已於2005年12月27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檔案全文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身扣留(以下簡稱扣留),是指海關根據海關法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違反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採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 海關依法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實施扣留,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海關實施扣留,應當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時和確保全全的原則,做到適用對象準確、程式合法、處置適當。
第五條 海關實施扣留應當由持有海關查緝證的海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適用對象
第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發現有下列行為涉嫌走私犯罪的,經當場查問、檢查,可以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實施扣留:
(一)有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且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三)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與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關監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適用扣留:
(一)經過當場查問、檢查,已經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經作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證據證明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條件的。
第八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實施扣留,但在實施扣留時應當自被扣留人簽字或者捺指印之時起4小時以內查問完畢,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二)已滿70周歲的老年人。
第九條 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應當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見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扣留決定書》)上籤字或者捺指印之時起,至被海關解除扣留之時止。海關工作人員將走私犯罪嫌疑人帶至海關所用路途時間不計入扣留時間。
第十條 海關在實施扣留的24小時內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長扣留時間:
(一)拒不配合海關調查,陳述的事實與海關掌握的走私違法犯罪事實明顯不一致的;
(二)經調查發現走私行為具有連續性或者有團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經多名證人指證,仍拒不陳述走私犯罪行為的;
(四)有隱匿、轉移、偽造、毀滅其走私犯罪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實姓名、住址、單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條 對已經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長扣留期限屆滿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扣留。
對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需要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扣留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中的適用範圍、期限和程式實施扣留,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出適用範圍實施扣留;
(二)超過時限扣留;
(三)未經當場查問、檢查實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處罰;
(五)將扣留作為執行行政處罰、追補徵稅款的執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員。
審批和執行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確有必要實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制發《扣留決定書》實施扣留。《扣留決定書》應當註明扣留起始時間,並由被扣留人簽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簽字或者捺指印的,應當予以註明。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當場對走私犯罪嫌疑人實施扣留的,應當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口頭批准,並在返回海關後4個小時內補辦手續。扣留起始時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帶至海關時起算。
第十四條 海關實施扣留時,應當由2名以上海關工作人員執行,出示查緝證並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濟權利。
第十五條 海關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採取扣留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並作好記錄。對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無法通知家屬、單位的,應當經其確認後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隱匿、轉移、偽造、毀滅其犯罪證據的;
(二)未提供真實姓名、住址、單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海關應當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七條 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人員在晚上9點至次日早上7點之間解除扣留的,海關應當通知其家屬領回;或者由當事人提供其認為可以依賴的親屬、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將其領回;對身份不明、沒有家屬或者無人領回的,應當護送至其住地,並由見證人簽字確認;在本地無住地的,可以交由當地社會救助機構幫助其返家,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被扣留人的家屬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關實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屬無人照顧的,海關應當通知其親友予以照顧或者採取其他適當辦法妥善安排,並且將安排情況及時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將扣留時間從24小時延長至48小時的,在實施扣留的24小時屆滿之前,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延長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決定書》(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延長扣留決定書》)。由被扣留人在《延長扣留決定書》上籤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予以註明。
第二十條 對於被扣留人,海關應當在實施扣留後8小時內進行查問。
第二十一條 對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關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見附屬檔案3,以下簡稱《解除扣留決定書》),並註明解除扣留時間,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決定書》上籤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予以註明。
扣留室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間,海關應當將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條 扣留室的設定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風、透光,單間使用面積不得少於6平方米,層高不低於2.55米;
(二)扣留室內配備固定的坐具、臥具,並保持清潔、衛生;
(三)扣留室內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於行兇、自殺、自傷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與扣留室相通的,應當採用欄桿分隔,以便於觀察室內情況;
(五)扣留室應當標明名稱,並在明顯位置公布有關扣留的規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扣留室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當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嚴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員進出登記表》。載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戶籍地,以及辦案部門、承辦人、扣留起止時間、進出扣留室時間及處理結果等情況;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時,應當由海關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有關法律文書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歸檔保存;
(四)建立雙人看管制度。扣留室應當由2名以上與被扣留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負責看管,不得將不同性別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個扣留室。
第二十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對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攜帶的物品應當進行嚴格檢查,防止帶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於行兇、自殺、自傷、自殘、脫逃的等物品。
在進行人身檢查時,發現被扣留人有外傷、嚴重疾病發作的明顯症狀的,應當立即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及監察部門,並做好詳細記錄。
對被扣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2名以上與被扣留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將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時,對其隨身攜帶的物品,海關應當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存物品、檔案清單》(見附屬檔案4,以下簡稱《暫存物品、檔案清單》)經被扣留人簽名或者捺指印確認後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予以註明。
扣留結束後,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屬於違法犯罪證據或者違禁品的,應當依法隨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處理,並在《暫存物品、檔案清單》上註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返還被扣留人,並在《暫存物品、檔案清單》上註明,由被扣留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予以註明。
第二十七條 扣留期間,實施扣留的海關應當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條件。
對在扣留期間突患疾病或者受傷的被扣留人,海關工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治,並通知被扣留人家屬或者單位。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上述治療費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屬承擔。但由於海關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傷的,治療費用由實施扣留的海關承擔。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在扣留期間,海關應當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二)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侵吞、挪用、損毀被扣留人的財物;
(五)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扣留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並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延長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決定書(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略)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存物品、檔案清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