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菲律賓在1975年06月0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5年06月09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6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和加強兩國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的願望,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和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條例的範圍內,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有關兩國貿易的關稅和其他捐稅方面,應在完全對等的基礎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其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成為或將成為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經濟集團的成員而產生的優惠和利益。
第三條兩國之間貨物、商品的進口和出口將按照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進口、出口、外匯法令和規章並在兩國的貿易機構或進出口商所達成的交易基礎上進行。
對於本協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貨物的進口和出口,雙方應予鼓勵。上述附表經雙方同意後可以進行修訂。
以上規定對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貨物的交易並無限制之意。
第四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貿易、能源和發展的需要與可能,應鼓勵兩國貿易機構和企業締結長期進出口契約,並為此提供便利。
第五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外匯條例,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但這並不排除經雙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貿易的進行。
第六條締約雙方將為參加在對方國家舉辦的貿易博覽會和按照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條件在對方國家的領土上舉辦展覽會提供便利。
對用於展覽的貨物、樣品的免徵關稅和其他類似費用以及這類貨物、樣品的運入、運出、出售和處理均應根據舉辦展覽所在國的法律辦理。
第七條締約一方的商業貨船及其船員和貨物在進入、停泊和離開對方港口時以及在徵收稅費方面,應按對方現行有效的法律、規章和條例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保留自己的船舶進行沿海貿易和國內船運的權利。
第八條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應限制締約任何一方採取或執行必要的措施,以保護和發展其民族經濟的權利。
第九條兩國貿易機構或進出口商之間有關商業交易的爭論,締約雙方應鼓勵當事人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過協商不能解決,應按照契約的規定提交仲裁;如無仲裁條款,應鼓勵當事人協定提交仲裁。仲裁應由兩國常設的仲裁機構或臨時組織的仲裁庭進行。
第十條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雙方的代表應本著合作和互諒的精神,商談擴大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措施,並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所發生的問題。
談判的地點和時間將由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本協定期滿後,協定的各項規定仍可繼續適用於在協定期滿前已達成但尚未執行完的交易。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至少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逐年自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菲律賓共和國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李強維森特·帕特爾諾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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