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是由印度在1993年09月0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3年09月07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9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認識到,持續發展和改善環境質量是影響經濟成長及人民福利的問題;
注意到,中印兩國在全球環境談判和山區開發領域內進行著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動;
希望,同與環境有關的部門增加這種互利合作。
雙方協定如下: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局,印度共和國環境和森林部將負責協調其相應參加單位在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
第二條雙方將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保持和加強環境活動各個領域內的雙邊合作。
第三條本協定下的合作應特別在下述優先的領域內進行:
一、全球環境問題,包括生物多樣性保護,全球氣候變化及臭氧層保護;
二、廢物管理;
三、環境污染控制,重點在清潔技術、水質保護、大氣質量保護、包裝、固體廢物回收利用、有害廢物問題,以及應急回響;
四、環境影響評價程式和經驗;
五、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眾環境意識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護,特別是防止瀕危物種的貿易;
八、環境保護立法和執法;
九、雙方同意的其他領域。
第四條本協定下的合作應通過下述方式進行:
一、科學家、學者、專家以及環境管理人員互訪;
二、本協定第三條所列各個領域內的信息交換;
三、對雙方共同感興趣的題目進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雙方將根據相互同意的條件,交換和互相提供用於測試、評價及其他目的的樣品、試劑、材料、數據、儀器和部件等;
四、聯合組織專題討論會、研討會、講座和培訓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為形成和實施所確定領域內的具體合作項目而簽訂議定書。
第五條雙方將鼓勵和幫助各級政府間或組織間,研究所間,私人部門間,學院間等進行接觸和合作,並協調這些活動的實施。
第六條
一、通過本協定的合作活動而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雙方各自有權決定這些產權在本國內的分配;
二、除非具體項目協定另有規定,雙方共同決定這些產權在第三國的分配。
第七條
一、除非雙方另有協定,本協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動的國際旅費將由派遣方支付,國內費用由接待方根據對等原則支付;
二、原則上,派遣的人數和逗留時間(以人月數計算)將遵守平等和對等的原則。如對等原則執行上有困難時,雙方將協商以尋求滿意的解決辦法。
第八條本協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動的各項條款和條件將受雙方的法律和規章制約,並由雙方適當官員以書面形式確定。
第九條雙方每兩年向本方機構首腦提交一份報告,總結工作計畫中列出的合作項目的進展情況,並確定增加其他項目的可能性。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協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書面通知後六個月終止。經雙方同意,可商定協定延長的期限。根據本協定所開展的具體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協定終止時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應受協定終止的影響。
第十一條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若出現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解松華達斯古普塔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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