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2002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2002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進口許可與管理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契約管理條例[失效],1985年05月24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0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
第四條技術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科技政策和社會發展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五條國家準許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履行技術進出口項目的有關管理職責。
第二章技術進口管理
第七條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
第八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
第九條屬於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十條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並附有關檔案。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技術進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契約。
第十四條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契約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契約副本及有關檔案,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契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可以一併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契約副本。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契約的真實性一併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技術進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進口許可證。技術進口契約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契約登記管理。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契約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契約生效的條件。
第十八條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技術進口契約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進口契約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契約進行登記,頒發技術進口契約登記證。
第二十條申請人憑技術進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口契約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契約,契約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契約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以技術作為投資的,該技術的進口,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的程式進行審查或者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進口管理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技術進口契約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或者有權轉讓、許可者。
技術進口契約的受讓人按照契約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被第三方指控侵權的,受讓人應當立即通知讓與人;讓與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協助受讓人排除妨礙。
技術進口契約的受讓人按照契約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技術進口契約的讓與人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技術目標。
第二十六條技術進口契約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契約約定的保密範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密技術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開後,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予終止。
第二十七條在技術進口契約有效期內,改進技術的成果屬於改進方。
第二十八條技術進口契約期滿後,技術讓與人和受讓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就技術的繼續使用進行協商。
第二十九條技術進口契約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一)要求受讓人接受並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
(二)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
(三)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
(四)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的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技術出口管理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
第三十一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二條屬於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條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技術出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後,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技術出口契約。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契約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一)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二)技術出口契約副本;
(三)技術資料出口清單;
(四)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檔案。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契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出口許可證。技術出口契約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對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契約登記管理。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契約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契約生效的條件。
第四十條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技術出口契約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契約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契約進行登記,頒發技術出口契約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出口契約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契約,契約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契約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五條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控化學品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制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進口或者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擅自超出許可的範圍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出口契約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九條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契約登記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契約登記證,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一條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刑法關於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准、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公布前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契約管理條例》和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契約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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