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是1989年頒布的條例,於1989年6月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
  • 類型:條例條令
  • 施行日期: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
  • 發文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
法務部
第一條 為證明律師身份,便利律師進行業務活動,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工作的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
依照法務部規定被聘用的從事律師業務的離退休人員,應當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特邀)工作證。
律師事務所其他工作人員不領取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
第三條 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統一印製,由法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頒發。
第四條 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每年由法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註冊一次,未經註冊一律無效。
註冊期間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第五條 法務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辦理註冊時,應進行綜合考查,持照(證)人上一年度遵守職業道德和完成業務工作的,予以註冊;不稱職或不能完成規定工作任務的,可暫緩註冊;嚴重不稱職的,可報經法務部批准,取消其律師資格。
第六條 被取消律師資格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律師工作執照。
第七條 律師人員調往其他律師事務所,已註冊的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繼續有效,至下一年度註冊截止日止。調往律師職業以外部門的,應將其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收回。
第八條 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是律師人員進行業務活動的專用證件,禁止塗改、轉借、抵押和損毀。
第九條 律師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查驗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持照(證)人不得拒絕。查驗時律師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本人的工作證件。發現偽造、未經註冊、塗改或持他人照(證)進行律師業務活動的,可以扣留照(證),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分別情況處理。
第十條 專職律師工作執照的封面為紅色,兼職律師工作執照的封面為墨綠色。律師(特邀)工作證的封面為棕色。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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