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背景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與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與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管理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引航員任職、培訓、考試和評估的管理活動”。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引航員,是指取得引航員任職資格並受聘於引航機構的人員,包括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三級引航員”。
四、刪除第二章。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持有船員服務簿”。
六、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船員服務簿”。
七、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服務簿”。
八、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中的“註冊”。
九、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在引航員服務簿中”。
十、刪除第四十六條。
十一、刪除第五十條第一款,同時刪除第二款中的“服務簿註冊”。
十二、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中的“引航員服務簿”。
十三、刪除第五十三條。
十四、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
十五、刪除第五十九條中的“的註冊和”。
十六、刪除第六十條中的“註冊和”。
十七、將附屬檔案二的名稱修改為“引航員任職資格管理分工”。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與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法規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管理辦法》
(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2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引航員管理,提高引航員素質,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引航員任職、培訓、考試和評估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辦法負責統一實施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引航員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引航員,是指取得引航員任職資格並受聘於引航機構的人員,包括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三級引航員。
第二章 引航員任職
第五條 按海港和內河兩個系列,引航員任職資格分為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和三級引航員。
海港引航員的引領範圍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內河引航員的引領範圍是內河港口和航線。
第六條 引航員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引領船舶:
(一)海港、內河一級引航員可以在各自的引領範圍內引領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於250米的船舶,內河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於200米的船舶;但是總長等於或者大於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於180米的船舶,內河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於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載運散裝一級危險貨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特定類型船舶的實際情況以及引航員的任職年限等因素,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內制定各類別、等級引航員引領的船舶種類和尺度的具體規定。超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引領船舶種類和尺度的,應當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
第八條 引航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後,才可以引領相應種類和長度的船舶。
第九條 申請一、二、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舶駕駛員體檢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四)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和良好的安全記錄。
第十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員適任證書申請;
(二)船員服務簿;
(三)最近12個月內的船員體格檢查表;
(四)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五)引航員適任考試、評估成績單。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引領範圍的引航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簽發引航員適任證書,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適任證書編號;
(二)持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持證人簽名;
(三)適用範圍:類別、等級、引領範圍;
(四)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五)簽發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十三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十四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應當在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滿足下列條件,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材料:
(一)完成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記錄。
對於不滿足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條件的,通過了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一《引航員適任考試科目、評估項目表》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的,也可以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收到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換髮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損壞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髮證書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換髮引航員適任證書申請;
(二)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三)被損壞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十七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遺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補發引航員適任證書申請;
(二)在原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刊登的引航員適任證書遺失公告;
(三)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等情況,確定引航員晉升等級、引領範圍變更和保持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三章 引航員培訓、考試和評估
第十九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完成引航員適任培訓。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引航員進行知識更新培訓。
第二十條 從事引航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的規定,取得引航員培訓許可證件。
第二十一條 引航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引航員培訓科目、大綱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全等要求,在核定的範圍內開展引航員培訓,確保引航員培訓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申請引航員考試、評估,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提前3個月公布引航員考試、評估計畫。
第二十三條 申請各類別、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一執行。附屬檔案一規定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要求進行調整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
引航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制定並頒布。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書面考試申請和相關資料後,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於考試開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請人簽發准考證。
第二十五條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大副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大副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引航機構直接招收的船舶駕駛專業大專及以上應屆畢業生,取得海船甲類一等或者內河船舶一等二副適任證書,同時具有不少於18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六條 持有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並且具有不少於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持有二級引航員適任證書,並且具有不少於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申請同類別適任證書變更引領範圍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的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九條 海港引航員可以申請相同等級的內河引航員適任證書。
海港引航員參加內河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條 內河引航員可以申請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
內河引航員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3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一條 參加適任考試和評估的,經考試、評估後,有部分科目或者項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試、評估的准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考試、評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評估項目的成績失效。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考試、評估成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引航機構應當建立引航員技術檔案,記載引航員的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並保持連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引航機構應當加強引航員任職資格管理,如實記錄引航資歷和安全記錄。
引航機構應當每年將引航員的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數及安全記錄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期間應當攜帶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六條 引航員中斷引領船舶12個月及以上,重新引領船舶之前,應當完成不少於1個月的見習引航,通過引航機構組織的考核。
引航機構對上述過程應當保持完整的記錄。
第三十七條 引航員在任職期間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適任評估。評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評估的實際情況要求其重新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引領與其適任證書級別相適應的船舶。
發生上述事故後,引航員在發生事故前的本等級引航資歷不能作為申請考試、評估的引航資歷。引航資歷自發生事故後重新開始計算。
第三十八條 被吊銷適任證書的引航員,自被吊銷證書之日起5年後,可以申請參加比其被吊銷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級別低一等級的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三十九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每個引航員建立技術檔案,反映引航員培訓、考試、評估、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違法記錄等信息,並保持信息的完整、連續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時,未持有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引領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引航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機構不如實記載引航員的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並保持連續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簽發引航員適任證書;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適任證書的引航員,在引航機構的指派下,從事的引領相應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錨泊等活動;
(二)總長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後端間的水平長度;
(三)一級危險貨物是指《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根據各類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劃分為的一級危險貨物;
(四)適任證書是指證明持證人具備引領證書所標明的引航範圍內的相應類別、等級船舶的能力的資格證書;
(五)引航員適任培訓是指引航員適任考試考前培訓、雷達觀測和模擬器培訓;對於海港引航員,還包括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
(六)適任考試是指採用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對引航員進行理論知識、概念、原理等內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請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套用能力;
(七)適任評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員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設備或者實船操作、聽力測驗、口試以及水上服務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申請人進行的技能考核;
(八)引航資歷,是指持有不同等級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期間所引領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數;
(九)良好的安全記錄,是指在截止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日期前5年內未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級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引航員任職的申請、受理和作出決定的程式,應當符合《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引航員任職申請的許可權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2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附屬檔案2作相應的調整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五十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五十一條 引航員體格檢查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海船船員體檢要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組織機構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辦法負責統一實施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引航員管理工作。
項目背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國務院令第49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0號)國務院於2014年08月12日發布《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將引航員任職資格審批的行政審批權力由交通運輸部下放至直屬海事系統分支機構。
項目條件
申請一、二、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舶駕駛員體檢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四)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和良好的安全記錄。
項目取消
2016年02月19日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於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取消了引航員任職資格審批的行政審批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