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在1990.09.2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港航監督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的船舶、排筏、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以下統稱所有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
第三條 港航監督機構是依照本規定對違章行為行使處罰權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四條 對違章行為的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
(三)罰款。
第五條 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照本規定給予違章單位和人員的處罰,並不免除有關單位和人員按主管機關要求糾正缺陷的責任。
第七條 因施救、搶險、救災、搶修助航設施等緊急情況而發生違章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處以口頭警告或者書面警告:
(一)情節輕微,經教育予以糾正的;
(二)初次違章並未造成嚴重後果,主動承認錯誤且及時予以糾正的。
處以書面警告,應將違章情況記載在船員服務簿內。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予以罰款、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
(一)情節較嚴重的;
(二)屢教不改的或者限期糾正而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從主管機關管理的;
(四)阻礙甚至拒絕港航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
(五)慫恿、指使他人違章的。
第十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合併執行;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違章的,視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十一條 違章人員同時又是所有人時,按本規定有關所有人的規定處罰。
第三章 違章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員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二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上人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予以口頭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所有人確有過錯的,還應對所有人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船員服務簿上辦理簽證的;
(二)違反有關船員職務規定的。
第十三條 船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1至6個月;船舶所有人確有過錯的,還應對所有人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所載職務任職的;
(二)超越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所載航線範圍航行的;
(三)超越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所載船舶等級任職的;
(四)船員職務適任證書適用船舶種類與實際所在船舶種類不符的。
第十四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上人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或者吊銷證書、證件,並對所有人處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他人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證件的;
(二)塗改、偽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售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證件的;
(三)向主管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偽造水上資歷或者以舞弊方式獲取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證件的;
(四)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失效而繼續使用的。
有前款(四)項違章行為的,應同時沒收該失效證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所有人處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罰款:
(一)持證船員配備不足的;
(二)在船船員未持船員服務簿的。
第二節 違反船舶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六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3至6個月:
(一)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時,不如實填報船員配備、裝載情況的;
(二)不按規定繳納規費的。
第十七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
(一)超過檢驗證書中所規定檢驗期限的;
(二)船舶登記證書或者檢驗證書中重要記載事項變異而未重新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船舶進出港口不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的;
(四)塗改或者故意不按規定填寫航行日誌、輪機日誌的;
(五)塗改或者故意使用過期的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的。
第十八條 有第十七條(一)、(二)項違章行為之一的,除對違章人員處罰外,還應對所有人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船舶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罰款,並對所有人或者有關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船舶登記證書的;
(二)謊報事實申請船舶登記的;
(三)已在一地登記機關登記的船舶改在另一地登記不註銷原登記又隱匿不報的;
(四)無船舶登記證書的;
(五)無船舶檢驗證書的。
第二十條 船舶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所有人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抵押、租賃、註銷或者恢復船舶所有權登記的;
(三)應配備而未配備航行日誌、輪機日誌的;
(四)無航行簽證簿的;
(五)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不辦理投保的或者無保險文書、證明檔案的。
第二十一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1至3個月;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所有人確有過錯的,還應對所有人處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操縱設備不合格的;
(二)無線電設備不合格的;
(三)燈光信號設備配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的;
(四)消防設備配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的;
(五)救生設備配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的;
(六)其他有關航行安全設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所有人處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罰款:
(一)夜航船舶未配備合格燈光信號的;
(二)未配備合格消防設備的;
(三)未配備合格救生設備的;
(四)未配備合格應急電源設備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或者吊銷證書、證件:
(一)裝運危險貨物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和許可證的;
(二)裝運危險貨物不按規定配載或者未徵得港航監督機關同意擅自改變經港航監督機關核定的配載艙圖進行作業的;
(三)隱瞞謊報危險貨物品種的;
(四)危險貨物沒有包裝標誌或者標誌不明的;
(五)使用不具備條件的船舶裝卸機具裝卸危險貨物的;
(六)船舶在不具備條件的地點裝卸危險貨物的;
(七)不具備條件的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的;
(八)在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生散漏、落水或者其它事故,未立即採取妥善處理措施或者不向港航監督機關報告的;
(九)使用貨櫃裝運危險貨物,裝載不符合安全要求即出具裝箱證明的;
(十)違反其他有關危險貨物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和檢查,擅自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及其港口的;
(二)未經引航員引領,擅自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點的;
(三)違反外國籍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別規定的。
第三節 違反水上交通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予以口頭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使用探照燈影響他船航行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的;
(三)不按規定通報船位的;
(四)掛獎機船拖帶航行的;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隨意錨泊或者穿越錨地的;
(六)系靠、錨泊時,超過規定的界限或者尺度的;
(七)不服從碼頭(錨地)管理人員指泊、管理的;
(八)不按規定顯示停泊信號的;
(九)違反其他有關航行、停泊和作業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3至6個月:
(一)拖帶超長、超高、超寬物體或者裝載不良航行的;
(二)在能見度不良時,不按規定顯示信號的;
(三)採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和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堤防安全的航速航行的;
(四)不遵守交通管(控)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其他航行條件受到限制區域的特別規定的;
(五)任意搶槽、搶航、搶打灘、強行橫越或者追越他船的;
(六)強行吊掛在他船後航行的;
(七)大風、大霧或者洪水陡漲期不能保障自身安全而冒險航行的;
(八)在主航道上任意錨泊或者作業的;
(九)在受到限制的水域或者其他禁止錨泊的地方錨泊或者系靠的;
(十)錨泊時未按規定配足值班人員的。
第二十七條 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
(一)超載運輸或者不具備載客條件私自搭客的;
(二)不按核定航區航行的;
(三)航行中不按規定交換會船信號和避讓的;
(四)擅自進入禁航區的;
(五)未經主管機關批准進行明火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習慣航道內設定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種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
(三)得知有礙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報告的。
(四)發現助航設施損壞、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 碰撞助航標誌而造成標誌損壞、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隱瞞不報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或者吊銷證書、證件。
第三十條 私設渡口或者私自搭(載)客、貨渡運的,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罰款,並應對所有人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處書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使用岸線水域構築設施的;
(二)擅自設定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體育競賽以及其他有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劃定和使用錨地、停泊區的;
(四)對有礙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規定設定標誌的;
(五)對影響航行安全和有潛在危險的沉沒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時間打撈、清除的;
(六)擅自打撈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內的沉船、沉物的。
第四節 違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並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時間向主管機關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或者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者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的;
(三)船舶、設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損害,影響航行安全,不按規定申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或者不向主管機關提交檢驗、鑑定報告副本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並對船舶、排筏、設施或者單位處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主管機關調查的;
(二)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三十四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6至12個月,並對船舶、設施處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遇難的船舶、設施在能夠自救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的;
(二)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駛離事故現場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12至18個月或者吊銷證書、證件,並對船舶處以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救助指揮的;
(二)造成其他船舶沉沒或者人員落水隱匿不報,或者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故意向主管機關謊報情況或者潛逃的。
第四章 處罰許可權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違章行為的處罰,除另有專門規定外,由行為發生水域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關執行。
第三十七條 發現有違章行為,港航監督機關應向違章人員或者單位送達《違章通知書》,對違章船舶應同時收存船舶或者船員證書、證件。然後作出違章處罰決定,並向違章人員或者單位送達《違章處罰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對違章人員處以口頭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由現場執行公務的港航監督人員當場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違章人員處以書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罰款,由基層港航監督機關執行。
第四十條 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1個月的處罰和對違章船舶、排筏、設施、單位或者所有人處以書面警告或者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由縣級港航監督機關或者交通部長江、黑龍江港航監督局所屬港航監督處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2至6個月的處罰和對違章船舶、排筏、設施、單位或者所有人處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由地、市港航監督機關或者交通部長江、黑龍江港航監督局所屬港航監督局(分局)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違章人員處以扣留證書、證件7至18個月或者吊銷證書、證件的處罰和對違章船舶、設施、單位或者所有人處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港航監督機關或者交通部長江、黑龍江港航監督局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被吊銷的證書、證件應轉交原簽發證書機關註銷。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對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的罰款數均為基數,該基數是對50總噸至未滿200總噸或者36.8千瓦至未滿147千瓦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數。
第四十五條 對未滿50總噸或者未滿36.8千瓦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按基數的二分之一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200總噸至未滿600總噸或者147千瓦至未滿442千瓦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按基數的兩倍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600總噸至未滿1600總噸或者442千瓦至未滿1500千瓦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按基數的三倍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1600總噸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按基數的五倍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籍船舶的違章人員或者所有人違章行為的罰款,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根據具體情況,按不超過基數的十倍處罰。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處罰人員或者單位開具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按有關規定上交財政。罰款以人民幣計收。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進入內河通航水域的海船,有本規定第三章第一節和第二節所列違章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第三章第一節、第三節、第五節中相應條款處罰,沒有規定的,按本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沒有明文規定的違章行為,可以比照本規定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罰。
對違反海員證管理行為或者船舶污染水域違章行為的處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軍用船舶、公安船舶、漁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外的違章行為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五條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定所列扣留或者吊銷證書、證件,系指違章人員的職務適任證書、證件。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本規定實施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部門制定的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辦法)與本規定相牴觸時,按本規定執行。
違字第 號
違 章 通 知 書
________:
你於19 年 月 日 時,在 因
構成違章。現收存 證書,
請於19 年 月 日到 接受處理。
監督員(簽章)
當事人或船長(簽章)
一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書有效期 天,在有效期內仍可航行。
簽發機關(章)
一九 年 月 日
字第 號
違章處罰通知書
船名(姓名)_________船籍港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
違章時間 年 月 日 時。地點_____
違章簡況: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上述行為違反了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之規定,決定給予以下處罰:
1.扣留_________證書______個月。
2.吊銷________證書。
3.罰款_______元。
簽發人: 簽發機關(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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