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
外經貿合發〔2001〕4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推動我國對外勞務合作事業的發展,加強政府的巨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依據《關於印發<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的通知》(外經貿合發〔2001〕441號)的有關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轉發有關單位並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外經貿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我國對外勞務合作事業的發展,加強對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中心的管理,依據外經貿部2001年發布的《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外經貿合發〔2001〕441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派勞務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系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勞務培訓、考核資格的單位。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系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派勞務人員(研修生)培訓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見附1)是從事外派勞務培訓工作單位的資格證明。培訓中心在開展上述業務時,應按規定向有關管理部門、單位、外派勞務人員等出示《資格證書》。
第四條 外經貿部是《資格證書》的全國統一管理機關,負責統一監製《資格證書》,制定《資格證書》的管理辦法並監督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具體執行,對《資格證書》的申領、換領和年審實行計算機網路管理。
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設在本地方行政區域內培訓中心《資格證書》的發放、審核和管理。各中央企業設在
北京市的培訓中心《資格證書》的發放、審核和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外經貿委負責,設在京外的培訓中心《資格證書》的發放、審核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資格證書》的申領
第五條 凡經外經貿部批准,獲得外派勞務培訓資格的單位,應向所在地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獲得《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從事外派勞務培訓業務。
第六條 單位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資格證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經貿部核准其從事外派勞務培訓業務的檔案(複印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派勞務培訓資格證書申請表》(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申請表》,見附2)一式兩份。
第七條 對於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單位遞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後15個工作日核心發《資格證書》。
第八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和發放《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及《資格證書申請表》中的簽批人必須經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授權,其簽字應報外經貿部備案。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時要及時報備;
(二)《資格證書》的證書編號採用五位編碼,其中第1—2位為地區代碼(地區代碼表見附3),第3—5位為證書序號;
(三)《資格證書》發放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資格證書》申請表一份報外經貿部(合作司)備案。
第九條 《資格證書》須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三章 《資格證書》的換領
第十條 單位在以下情況時應及時換領新的《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滿。《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向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
(二)經批准,單位的名稱發生變更。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由單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後換髮新證並報外經貿部備案。新證的證書編號與原證相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將原證收回。
第十一條 《資格證書》發生遺失,單位應及時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全國性外經貿報紙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換領新的《資格證書》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資格證書》原證;
(二)外經貿部批准的檔案複印件或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單位變更名稱的檔案複印件;
(三)《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應及時申(換)領。獲資格後超過6個月未辦理申領手續或《資格證書》期滿後3個月未辦理更換手續者,單位必須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經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外經貿部批准後方可領(換)證。
第四章 《資格證書》的年審
第十四條 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資格證書》的年審時間為每年的 1月15日至2月15日,由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管理範圍內的《資格證書》年審的具體辦法,並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審工作中,對存在下列問題的單位不予通過年審:
(一)因違反《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受到暫停或吊銷外派勞務培訓資格的;
(二)未按《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領或換領《資格證書》的;
(三)擅自偽造、塗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及其他改變資格證書用途的;
(四)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其他行為。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未通過年審的單位,要提出處理意見報外經貿部,由外經貿部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在本地區培訓中心的《資格證書》進行審核後,對年審合格的,在其《資格證書》年審記錄欄中註明並加蓋公章。年審結束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本地區的年審工作報告在當年3月1日前報外經貿部。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的年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審中出現的問題予以糾正。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培訓中心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警告處罰:
(一)新獲外派勞務培訓資格的單位逾期6個月不辦理《資格證書》申請手續的;
(二)《資格證書》有效期滿3個月不換領新《資格證書》的;
(三)其他違反《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而應受到警告的行為。
對上述培訓中心,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其《資格證書》年審記錄中註明所受處罰後,允許培訓中心在履行有關手續後繼續持證開展業務,但要加強監管。
第十九條 培訓中心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而被處以暫停外派勞務培訓資格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偽造、塗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或其他改變《資格證書》用途的;
(三)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處罰的。
被暫停使用的《資格證書》,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保管。
第二十條 單位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撤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工作管理規定》(修訂稿)而被處以撤銷外派勞務培訓資格行政處罰的;
(二)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撤銷《資格證書》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資格證書》的註銷。
單位因撤銷外派勞務培訓資格時,其所持有的《資格證書》將被註銷,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並上繳外經貿部處理。
第二十二條 單位對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樣證(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資格證書申請表》樣表(略)
3.《資格證書》證書編號地區代碼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