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納米比亞共和國引渡條約
- 引渡義務:將被通緝的人員引渡至另一方
- 可引渡的:判處至少一年等
- 拒絕引渡:政治犯罪等
條約內容,簽署代表,
條約內容
第一條 引渡義務
各方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方的請求,將被通緝的人員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請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進行刑事追訴或者判處、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請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處刑罰的人員,只要該判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個月,應當準予引渡。
三、為本條的目的,在確定行為是否為違反被請求方法律的犯罪時:
(一) 不應當考慮雙方的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 應當考慮被請求引渡人被指控行為的整體性而不應當考慮根據雙方法律的規定犯罪構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符合如下條件時,可以就有關犯罪準予引渡:
(一)在構成犯罪的行為發生時,該行為在請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為在提出引渡請求時發生在被請求方,構成違反被請求方法律的犯罪。
六、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數項犯罪,每項犯罪根據雙方的法律均應予懲處,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該人將基於至少一項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請求方可以就該數項犯罪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為本條的目的,根據某一國際條約構成犯罪的行為,雙方據此條約有義務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將該案提交適當機關起訴的,不構成政治犯罪;
(三)根據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因時效已過或者赦免而免於刑事追訴或者懲處;
(四)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做出無罪、有罪判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式。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 被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管轄權並正在或者將要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在例外情況下,並顧及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請求方的利益,被請求方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三)請求方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相衝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內,雙方應當進行協商,為便利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尋求適當安排。
第五條 國籍
一、各方應當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依據其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交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一、應當由下列機關提交和接受臨時羈押和引渡的請求: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被請求方時,應當向外交部提出;
(二)納米比亞共和國作為被請求方時,應當向法務部長提出。
二、(一)引渡請求應當為書面形式並由本條第一款提及的雙方機關直接聯繫。
(二)臨時羈押的請求可以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應當提交的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附有下列輔助檔案:
(一)在所有情況下: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資料;如果有可能,有關該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紋。
3、主管機關所作說明,該說明應當概述構成引渡請求涉及的犯罪的行為,指出犯罪發生的地點和日期,並提供有關定罪量刑的法律條文的說明或者複印件。該說明還應當指出:
(1)有關法律規定在實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請求時均為有效;
(2)追訴犯罪、判處或者執行任何適當的刑罰是否因時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請求方領土外發生,有關其享有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二)在為追訴一項犯罪而請求引渡該人的情況下:
1、請求方簽發的逮捕證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檔案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訴書、控告書或者其他指控檔案,提供其複印件;
3、載有被請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證據材料的說明。請求方主管機關應當證明請求所載證據能夠用於審判,並且根據請求方法律足以證明應予起訴。
(三)在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況下:
1、請求方主管機關對該人某項被定罪的行為的說明和記錄對該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對該人判刑的檔案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經執行,主管機關對未執行刑期的具體說明。
二、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都應經簽署、封印或者蓋章。根據本條約提交的所有檔案應當以被請求方的官方文字寫成,或者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該國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輔助檔案的認證
如果被請求方的法律要求認證,有關檔案應當經下列人員認證: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負責認證檔案的人員;
(二) 在納米比亞共和國方面,法務部長或者其簽字指定的人。
第九條 補充資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資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內提供補充資料。如果請求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資料,可以被視為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將同意被引渡的被請求引渡人引渡給請求方。
第十一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可以通過任何能留下書面記錄的方式申請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臨時羈押的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和所在地;
(三)關於隨後將提出引渡請求的聲明;
(四)對有關犯罪和可適用刑罰的說明,並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點的案情簡要介紹;
(五)證明確有可適用本條約的逮捕證或者定罪判決的說明;
(六)證明應當在被請求方臨時羈押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其根據臨時羈押申請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實施羈押後三十天內未收到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提出的第七條所提及的檔案,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延長接收上述檔案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屆滿後收到引渡請求,上述期限的屆滿並不妨礙日後的羈押和引渡。
第十二條 數國提出的請求
當收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針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應當決定接受其中哪一國的請求,並將此決定通知上述各國。
第十三條 決定和通知
被請求方應當依據其國內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在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應當儘快將決定通知請求方。對於引渡請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絕均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移交
一、如果準予引渡,雙方應當商定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應當在雙方商定的期間內接收被請求引渡人,如果請求方未在此期間內接收被請求引渡人,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
三、如果一方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無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請求引渡人,則應當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確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適用。
第十五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訴訟或者正在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判決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執行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確定為可以引渡,被請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該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請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訴訟。對被請求引渡的人,請求方應予羈押,並在完成針對該人的訴訟程式後將其送還被請求方。臨時移交後被送還被請求方的被請求引渡人應當最終被移交給請求方以執行對其判處的刑罰。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扣押被合理懷疑與犯罪的實施有關或者證明犯罪所需的財物。被請求方應當在準予引渡時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方。
二、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財物也應當移交。
三、如果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財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訴訟的關係有必要留在被請求方,被請求方可以暫時扣留該財物直至上述訴訟終結或者以應予歸還為條件移交該財物。
四、被請求方或者第三方對這些財物可能已經取得的任何權利應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種權利,這些財物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無償歸還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特定規則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請求方被追訴、判刑或者羈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請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方卻未離開,或者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返回。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被引渡人向請求方主管司法機關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請求方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尋求被請求方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七條規定的檔案,以及被引渡人對有關犯罪所作陳述的記錄。
三、如果對被引渡人的指控隨後發生變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對該人進行追訴,即該人的罪名雖經更改但這一犯罪實質上是基於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實。
第十八條 引渡給第三國
一、當一人已被移交給請求方後,該國不得因該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將其引渡給任何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方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第三國提交的與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尋求的同意有關的檔案。
第十九條 過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書面請求時,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準予通過其領土過境。過境請求應當按照本條約第六條的規定提出,並且附有過境具體情況、最終目的地及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資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未計畫在過境國著陸,則過境無須授權。在發生計畫外著陸時,過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只要在計畫外著陸後二十四小時內收到請求,過境方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為羈押過境人提供場所和協助直至過境完成。
第二十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對因引渡請求而產生的訴訟程式作出必要的安排並承擔有關費用。
二、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境內逮捕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給請求方前羈押該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條所提及的財物的有關費用。
三、請求方應當承擔將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財物從被請求方運往請求方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經請求應當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協 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納米比亞共和國法務部或者兩部各自指定的人員可以就具體案件的辦理以及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實施直接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雙方因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中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條約、方案或者安排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權利或者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雙方確定的地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本條約經雙方同意可予以修訂。修訂條款根據本條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向另一方發出通知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請求的處理。
簽署代表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納米比亞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 彭都肯妮·伊烏拉·伊塔納(法務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