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防敵”,是指十月革命後的蘇維埃俄國。當時,國際帝國主義武裝干涉俄國革命。日本企圖乘機侵略俄國,並獨占中國東北地區。“協定”的主要內容是:中國與日本採取“共同防敵”的行動;日本在戰爭期間可以進駐中國境內;日軍在中國境外作戰時,中國應派兵聲援;作戰期間,兩國互相供給軍器和軍需品。通過“協定”,日本派出大批軍隊進入中國東北,日本迅速取代了沙俄在東三省北部的侵略地位。中國面臨被日本獨占為附屬國的危險。留日學生彭湃等在東京遊行抗議,繼而罷學歸國,在各地組織救國團體,進行愛國宣傳。北大等校學生2000餘人赴總統府,要求廢約。天津、上海、福州等地學生也起而要求廢約。全國各地工人和工商業者,也紛紛譴責段祺瑞政府賣國。
原文
基於中日兩國政府協商之結果,依據兩國政府交換之檔案,經兩國軍事當局互派委貝,協定事項如左:
第一條 中日兩國陸軍,因敵國實力之日見蔓延於俄國境內,其結果將使遠東全局之和平及安寧受侵迫之危險;為適應此項情勢及實行兩國參加此次戰爭之義務起見,取共同防敵之行動。
第二條 關於協同軍事行動,彼此兩國所處之地位與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條 中日兩國當局,基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對於各自本國軍隊及官民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當命令或訓告,使彼此推誠親善,同心協力,以期達成共同防敵之目的。
凡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中國地方官吏對於該區域內之日本軍隊,須盡力協助,使不生軍事上之窒礙:日本軍隊須尊重中國主權及地方習慣,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條 為共同防敵,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俟戰事終了時,即由中國境內一律撒退。
第五條 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若有必要,兩國協同派遣之。
第六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軍事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七條 中日兩國軍事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為圖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左記事項:
一 關於直接作戰上軍事機關,彼此互相派遣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 為圖謀軍事運動及運輸補充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諸事宜,須彼此共謀利便。
三 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應如何設備,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俟戰事終了,凡臨時之建設工程,均撤廢之。
四 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及軍需品並其原料,兩國應互相供給,其數量以不害各自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為限。
五 在作戰區域之內,關於軍事衛生事項,應互相輔助,使無遺憾。
六 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如有互相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供任使。
七 軍事行動區域之內,設定諜報機關,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關於諜報機關之通信聯絡,彼此互相輔助,圖其便利。
八 協定共用之軍事暗號。
本條所列各項其須預先計書及應先施行者,在作戰未實行之前,另協定之。
第八條 為軍事輸送使用中東鐵路之時,關於該鐵路之指揮、保護、管理等,應尊重原來之條約;其輸送方法,臨時協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軍事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十條 本協定及附屬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布,按照軍事之秘密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本協定中中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時,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俟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本協定及基於本協定所發生之各種細則,俟中日兩國對於德奧敵國戰爭狀態終了時,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本文各繕二份,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保一份為證據。
中華民國7年(1918年)5月16日大正7年5月16日中華民國陸軍軍事協商委員:委員長果成將軍靳雲鵬……日本帝國陸軍軍事協約委員:委員長陸軍少將齊藤李治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