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08]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有關保險公司:
附屬檔案: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方針政策,保障和改善民生,調動廣大農戶的養殖積極性,促進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國家支持在全國範圍內建立養殖業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是指財政部對省級政府引導有關農業保險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開展的特定品種的養殖業保險業務,按照保費的一定比例,為投保的農戶、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供補貼。
第三條 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的基本原則是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協同推進。
政府引導是指財政部、省級及省級以下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財政部門)通過保費補貼等調控手段,協同農業、水利、氣象、宣傳等部門,引導和鼓勵農戶、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參加保險,積極推動養殖業保險業務的開展,調動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強養殖業的抗風險能力。
市場運作是指財政投入要與市場經濟規律相適應,養殖業保險業務以經辦機構的市場化經營為依託,經辦機構要重視業務經營風險,建立風險預警管控機制,並積極運用市場化手段防範和化解風險。
自主自願是指農戶、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經辦機構、地方財政部門等有關各方的參與都要堅持自主自願。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因地制宜制定各項支持政策。
協同推進是指保費補貼政策要同農業信貸、其他支農惠農政策有機結合,以發揮財政政策的綜合效應。農業、水利、氣象、宣傳、地方財政部門等有關各方要對經辦機構的承保、查勘、定損、理賠、疾病防治等各項工作給予積極支持。
第二章 補貼範圍
第四條 財政部提供保費補貼的養殖業險種(以下簡稱補貼險種)的保險標的為飼養量大,對保障人民生活、增加農戶收入具有重要意義的養殖業品種,包括:
(一)能繁母豬、奶牛;
(二)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確定的其他養殖品種。
在上述補貼險種以外,財政部提供保費補貼的地區(以下簡稱補貼地區)可根據本地財力狀況和農業特色,自主選擇其他養殖業險種予以支持。;
第五條 考慮到地區間財力差異,補貼地區為:
(一)中部地區10省,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海南;;
(二)西部地區12省(區、市),包括內蒙古、廣西、重慶、四川、雲南、貴州、西藏、陝西、甘肅、青海、寧夏和新疆;
(三)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中央直屬墾區。
第六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為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導致的投保個體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豬:豬丹毒、豬肺疫、豬水泡病、豬鏈球菌、豬乙型腦炎、附紅細胞體病、偽狂犬病、豬細小病毒、豬傳染性萎縮性鼻炎、豬支原體肺炎、旋毛蟲病、豬囊尾蚴病、豬副傷寒、豬圓環病毒病、豬傳染性胃腸炎、豬魏氏梭菌病、口蹄疫、豬瘟、高致病性藍耳病及其強制免疫副反應;
2.奶牛:口蹄疫、布魯氏菌病、牛結核病、牛焦蟲病、炭疽、偽狂犬病、副結核病、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牛出血性敗血病、日本血吸蟲病。
(二)自然災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風災、雷擊、地震、冰雹、凍災。
(三)意外事故包括:土石流、山體滑坡、火災、爆炸、建築物倒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根據本地氣象特點,補貼地區可從上述選擇幾種對本地養殖業生產影響較大的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作為本地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同時,補貼地區可選擇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作為附加險保險責任予以支持,由此產生的保費,可由地方財政部門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
當發生高傳染性疫病政府實施強制撲殺時,經辦機構應對投保農戶進行賠償,並可從賠償金額中相應扣減政府撲殺專項補貼金額。
第七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金額參照投保個體的生理價值(包括購買價格和飼養成本)確定。以此為基礎,參照多年發生的平均損失率,測算保險費率。
第八條 對於補貼險種,在補貼地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中央直屬墾區除外)地方財政部門補貼30%的保費後,財政部再補貼一定比例的保費。具體保費補貼標準為:
(一)能繁母豬保險,財政部補貼50%的保費;
(二)奶牛保險,財政部補貼30%的保費。對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中央直屬墾區,財政部為能繁母豬保險補貼80%的保費,為奶牛保險補貼60%的保費。
其餘保費由農戶承擔,或者由農戶與養殖企業、地方財政部門等共同承擔,具體比例由補貼地區自主確定。
投保農戶根據應該承擔的比例繳納保費。
第九條 對於東部地區9省(市),包括北京、天津、遼寧、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能繁母豬和奶牛保險由地方財政部門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其保險責任、保障水平和保費補貼比例可參考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確定。同時,東部地區可選擇其他養殖業險種予以支持。在符合國家有關檔案精神的基礎上,地方財政部門的保費補貼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條 養殖業保險技術性強、難度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此應高度重視,結合本地財政狀況、農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實可行的保費補貼方案和相關推動措施。補貼地區省級財政部門應將上述事項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財政部門要認真做好保費補貼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結算等各項工作,並會同農業、水利、氣象、宣傳等部門,相互配合,認真履行職責,共同把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落到實處。
第十二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條款,由補貼地區有關政府部門和經辦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協商制定。保單上要明確載明財政部、地方財政部門、農戶、養殖企業等有關各方承擔的保費比例和具體金額。保險條款應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補貼地區省級財政部門應將補貼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因地制宜選擇切實可行的投保模式,堅持尊重農戶意願與提高組織程度相結合,採取多種形式組織農戶統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發揮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基層村級組織對農戶的組織和服務功能,動員和帶動農戶投保。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制定查勘定損工作標準,對定損辦法、理賠起點、賠償處理等具體問題做出規範,補貼地區省級財政部門應將上述事項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採取有力措施推動養殖業保險業務的開展,擴大養殖業保險的覆蓋面,將保費補貼政策與其他支農惠農政策有機結合,積極引導農戶投保,保證保費補貼資金髮揮效用。
第四章 資金預算編制管理
第十六條 財政部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列入年度中央財政預算。省本級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省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認真管理保費補貼資金。保費補貼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補貼險種的投保數量、保險費率、保險金額和保費補貼比例,測算財政部、地方財政部門各自應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編制保費補貼年度計畫,於每年8月底以前向財政部提出下年度預算申請。財政部經審核後安排下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
第十九條 財政部於每年4月初以前下達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隨時掌握保費補貼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年度執行中,如因投保數量超過預計數而出現保費補貼資金不足時,省級財政部門應及時安排補足(包括財政部應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部分),並在下年度向財政部提出申請彌補。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和地方財政部門安排的保費補貼資金,應專款專用,當年如有結餘,抵減下年度預算。
第二十二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中央直屬墾區的保費補貼資金,按現行預算管理體制撥付。
第五章 資金預算執行及監控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費補貼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地方財政部門主管保費補貼工作的業務處負責代編資金支付用款計畫,根據預算執行進度向同級財政國庫部門提出財政直接支付申請。
地方財政部門需通過中央專項資金財政零餘額賬戶、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將保費補貼資金支付到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尚未開設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的地方,應當參照《財政部、教育部關於印發〈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改革中央專項資金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庫〔2006〕23號)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關於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的有關要求,辦理賬戶開設和信息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於每年2月10日以前參照上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及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申請情況,向省級財政部門預撥部分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
第二十六條 在確認省級財政部門承擔的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全部到位以後,財政部根據本年度下達的保費補貼資金預算和年初預撥保費補貼資金情況,將剩餘部分的保費補貼資金撥付到省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需將收到財政部撥付保費補貼資金後的預算分解檔案、撥付保費補貼資金的預算檔案以及財政部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信息,及時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根據經辦機構的承保進度及簽單情況,及時向經辦機構撥付保費補貼資金,不得拖欠。經辦機構須將結餘的保費補貼資金全部上繳地方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於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對上年度的保費補貼資金進行結算,編制保費補貼資金年度決算。
第三十條 財政部通過財政國庫動態監控系統,對保費補貼資金支付情況進行動態監控。地方財政國庫部門簽發財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載明的信息,以及向財政部反饋的動態監控信息,按照《財政部關於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國庫集中支付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庫〔2007〕5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機構管理
第三十一條 補貼險種經辦機構要按“優勝劣汰”評選確定,評選應主要體現保險服務水平,避免惡性價格競爭。補貼地區省級財政部門應將經辦機構名稱、法人代表、收款的銀行賬號、聯繫人和聯繫電話報告財政部。
第三十二條 補貼險種經辦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得到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二)具備專門的技術人才和相關業務管理經驗,能夠做好條款設計、風險評估、費率厘定、賠償處理等相關工作;
(三)機構網路設定健全,能夠深入農村基層開展業務;
(四)具備一定資金實力,能夠承受相關經營風險。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可以採取自營、與地方政府聯辦等模式開展業務,具體模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主確定。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要對投保個體嚴格把關,準確核實投保數量和體貌特徵。凡投保個體,需打上統一標識,並以此為投保依據,切實防範道德風險。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政府部門應對經辦機構的展業、承保、防疫、疾病防治、查勘定損、理賠等各項工作給予積極支持。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採取以險養險等措施,支持經辦機構開展業務。
第三十六條 經辦機構要增強社會責任感,要從服務“三農”的全局出發,積極穩妥地做好各項服務工作。要充分發揮保險專業機構的網路、人才、管理、服務等專業優勢,為農戶提供全方位服務。要不斷加強業務宣傳和人才培訓,使農戶了解保費補貼政策、保險條款等內容。要按照預防為主、防賠結合的方針,幫助農戶防災防損。要合理公正、公開透明、按照保險條款規定迅速及時地做好理賠工作。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開展養殖業保險業務應量力而行,要積極利用再保險等市場化機制分散經營風險,確保養殖業保險工作穩步推進、健康持續發展。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編制保費補貼資金季度使用情況表及季度財務報告,於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上報財政部,並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省級財政部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就上年度業務開展情況向財政部做出專題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投保數量、投保率、風險狀況、經營結果等。
對於保費補貼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省級財政部門應及時向財政部報告。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將不定期對保費補貼資金進行監督檢查,對保費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並作為調整下年度保費補貼額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 對於地方財政部門、經辦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保費補貼資金的,財政部將責令其改正,追回相應保費補貼資金,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財政部關於印發〈能繁母豬保險保費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金〔2007〕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