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1999年5月12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財字〔1999〕105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該《辦法》共20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1999年1月1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財字〔1999〕105號
  • 印發時間:1999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月1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管財字〔1999〕105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各部門要結合會計證管理,明確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切實做好本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符合本辦法規定,擬承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請填寫《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審批表》,於6月15日前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財務司。
附: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制度,規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促進會計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據財政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財會字[1998]4號),結合中央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任務是提高會計人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職業道德水平,使其知識和技能不斷得到更新、補充和拓展。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及其在京直屬單位(以下簡稱各部門)從事會計工作並已經取得會計證的會計人員。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第三條所列範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組織管埋工作。負責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監督、檢查各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審批、檢查、考核與評估;組織編寫中央國家機關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教材。
各部門負責本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管理工作,組織本部門會計人員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自學,並將每年的工作情況於年末以書面形式報國管局。
第五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分為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一) 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二) 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三) 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和已取得會計證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
第六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堅持聯繫實際、講求實效、學以致用的原則,主要內容包括;
(一) 會計理論與實務;
(二) 財務、會計法規制度;
(三)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四)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
(五) 會計電算化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
(六) 其他相關知識和法規制度。
第七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包括接受培訓和自學兩種形式。
(一) 培訓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國家機關繼續教育培訓資格的單位按有關規定和要求舉辦的財會專業和相關知識培訓;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國家承認的會計專業學歷教育;
3、 國管局認可的其他培訓形式。
(二) 自學形式包括:
1、 各部門組織的業務學習、崗位培訓;
2、 進行會計專業課題研究並取得研究成果;
3、 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4、 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考試;
5、 在公開刊物上發表財會專業論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門會計學會提交財會專業論文;
7、 參加全國高等教育財經專業自學考試;
8、 國管局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條 高、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不少於68小時,其中接受培訓時間每年累計不少於30小時;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不少於72小時,其中接受培訓時間每年累計不少於35小時。
培訓時間的計算以實際教學時間為準,當年接受多次培訓的,可累計計算,但不能跨年度計算。
第九條 財政部當年指定會計人員必須完成的培訓內容,不論會計人員當年的繼續教育時間是否已經達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訓。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會計人員,其繼續教育時間可以順延至下一年度一併完成:
(一) 年度內在境外工作超過6個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內病假超過6個月的;
(四) 年度內因出差、學習、掛職鍛鍊等而離開單位所在地超過6個月的;
(五) 其他情況。
有上述情況的會計人員由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單位出具證明,經國管局審核後確認。
第十一條 為保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健康有序進行,對承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實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制度。
(一) 凡承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均須提出書面申請,報國管局審批。經考核確定相應的培訓等級,統一核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有效期一年。持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的單位,在有效期內承擔相應的培訓任務,履行相應的責任,並接受國管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 培訓單位於每年度終了後30天內,將上年度培訓情況等年檢材料上報國管局。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固定的教學場所和較為完善的教學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較為穩定的師資隊伍和設有專職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學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 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注重社會效益,不以盈利為目的。
第十三條 承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應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技能和教學水平,並熟悉現階段會計工作的發展狀況,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擔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應具備會計專業教授職稱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以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二)承擔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教學人員,應具備會計專業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職稱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以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三)承擔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應具備講師以上(含講師)職稱或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行登記制度,納入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系統管理,與會計證年檢相結合。會計人員接受培訓情況,包括培訓內容、培訓時間等,由培訓單位填寫《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證明》,經國管局審核確認後,加蓋繼續教育印章,記入會計證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國管局定期對承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培訓工作進行檢查、考核和評估。對不遵守有關制度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教學質量低下,教學管理混亂的培訓單位,取消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資格,收回《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以後不再予以審批。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參加而未參加繼續教育的會計人員,除第十條列示的情況外,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 年度內未接受繼續教育或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如無正當理由.予以警告。
(二)連續兩年未接受繼續教育或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不予辦理會計證年檢,不得參加先進會計工作者評選,不予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負有責任的,其單位不得申請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資格證書,不得參加會計工作先進集體的評選。
(三) 連續三年未接受繼續教育或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按照財政部規定取消其會計證,並向有關部門建議取消其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同時取消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化證書。
(四) 被取消會計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證書的會計人員和單位,兩年內(含兩年)不得重新參加會計證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考試或評審、申請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資格。
第十七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鼓勵和支持會計人員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培訓,保證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和其他必要條件,並根據確定的繼續教育內容,開展業務學習和崗位培訓。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遵守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積極參加繼續教育活動,按規定完成年度學習任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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