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頒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的決定

關於貫徹執行政務院頒布的《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及其決定的通知

一、茲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建議制訂《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頒布施行。
二、責成中央人民政府各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綱要制訂適合於本部門工作條件的內部勞動規則,但頒布前須徵得相應的產業工會的同意,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查。
三、各企業主管部門如已頒布類似內部勞動規則的條例、規則,應根據本綱要加以修改或補充,但須徵得相應的產業工會的同意,並送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查。
四、各企業單位的廠長或經理應根據本綱要和本部門內部勞動規則的規定,結合本企業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本企業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徵得各該企業單位工會組織的同意,並經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核後,報送直屬上級管理機關批准實行。
五、機關、合作社、公私合營企業及私營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綱要的精神,制訂本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但須徵得各該單位工會組織的同意(未建立工會組織者,須交民眾討論),並經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核後,報送直屬上級管理機關批准實行(私營企業送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實行)。
根據一九五四年七月十四日
人民日報》刊印
[附屬檔案]
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
(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政務院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均有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在我國,勞動是光榮、勇敢、高尚的事業,勞動紀律是建築在勞動者自覺的基礎之上的。在廠礦企業中規定內部勞動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證和鞏固勞動紀律,正確地組織勞動,充分而合理地利用工作時間,提高勞動生產率,出產優等質量的產品。因此,嚴格遵守內部勞動規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體工人、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員的神聖義務。
第一章錄用、調動和辭退
一、申請錄用的職工,須向企業行政提交其原工作部門關於過去工作情況的鑑定檔案,或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的證明書;如系初次參加工作,則須提交其居住地區政府機關的證明書,或學校發給的證明檔案。無上述證明者不得錄用,
二、當錄用職工或調動職工擔任新工作時,企業行政方面須向職工說明工作制度、內部勞動規則、安全技術規程、生產衛生規程、防火規則以及其他保證職工正常工作的規章、條例,並講解使用機器、工具機、設備和工具的方法。
三、當錄用職工時,企業行政方面必須按照職工的技術熟練程度、生產經驗以及委派的職務,確定其工資數額。職工技術熟練程度是否與其擔任之工作或職務相稱,可在試用期間確定,工人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職員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四、工人要求離職或轉業時,須於兩星期前通知所在單位的負責人;職員離職或轉業,須於一個月以前通知。職工離職或轉業,均須經廠長或經理批准。否則,均以違反勞動紀律論。
五、禁止無故辭退職工。辭退職工時,應發給證明書,並須註明辭退的情形和原因。職工如不同意企業行政方面辭退的決定,有權向所屬工會組織申訴,或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按勞動爭議處理。
六、企業領導人員的任用和調動,應按隸屬系統由上級行政領導機關決定。
第二章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基本職責
七、企業行政方面的基本職責:
(1)正確地組織職工的勞動,使每個職工能按自己的專長和熟練程度來工作,
(2)力求及時地提出工作任務,供給職工工具、材料、備用品及其他物品,,以保證職工在整個工作日之內能夠不間斷地進行工作。
(3)力求固定每一職工的工作地點、工具機、機器等。
(4)保證機器、工具機及其他設備的完善,
(5)加強勞動紀律,切實貫徹生產責任制。
(6)推廣先進工作者的經驗,實行生產合理化的措施。
(7)遵守勞動法令和規定(如有關工時、工資、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法令和規定)。
八、職工的基本職責:
(1)認真負責地工作。
(2)遵守勞動紀律,按時上班,準確地遵守規定的工作時間,將全部工作時間用於生產,不做與生產不相干的事情或閒談閒??,不吵嘴打架,不妨礙他人工作。
(3)嚴守內部勞動規則,保守廠礦企業的機密,迅速而正確地執行行政上所給予的任務。
(4)及時而精確地完成工作任務和生產任務;完成生產定額併力求超過;努力執行現行的技術操作規程或直接領導者在生產規程方面的各項指示;達到優良質量的指標,不出廢品。
(5)愛護國家財產(機器、工具機、工具、原材料等);執行有關設備保養和原材料、成品保管的規定。
(6)遵守安全技術、生產衛生規程和防火規則,很好地利用發給的工作服和防護用具。
(7)及時整理和清掃自己的工作地點。交班時,保證工作地點的整潔,並把工作交代清楚。
第三章工作時間
九、各廠,礦企業均須規定工作和休息的時間。如輪班工作時,必須使職工同等地循序調換班次。
十、上下工及休息,應通知職工(一般可鳴笛、打鈴、打鐘或用其他信號)。
十一、上工時,職工必須從工牌箱上取下自己的工牌,或把自己的出入證交付出入證保管處保管;下工時,必須將工牌掛在工牌箱上,或領回自己的出入證。工牌箱或出入證保管處應在上工前和下工後各開放半小時。工牌箱旁或出入證保管處應有計工員監督辦理上下工手續。工牌箱旁或出入證保管處並須備有準確的時鐘。
十二、在連續性的工作中,如遇接班者未來上工,上一班的職工不得停止工作,應即將情況報告有關負責人,負責人須迅速設法派人前往接替工作。
十三、工作時間內禁止(工會法第十八條、十九條所規定者除外)從事下列活動:
(1)使職工停止工作而從事社會活動;
(2)召集各種有關社會工作的會議;
(3)發放職工工資以及各種證明檔案;
(4)使職工從事其他有礙工作的事情。
十四、職工在無工作能力時,禁止出勤工作。
第四章處分
十五、對違反勞動紀律的職工,由企業行政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紀律處分,
(1)警告;
(2)記過;
(3)記大過;
(4)調任工資較低的工作或降級、降職。
十六、違反勞動紀律的情節嚴重,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者,應給予開除的處分或送法院依法處理。
十七、凡無正當理由而遲到、早退或在工作時間內遊蕩、怠工、礦工者,得分別情節輕重,給予適當處分直至開除。
十八、企業行政在證實職工的錯誤後應即時給予處分。未作處分之前,應由違反勞動紀律者申述理由。自證實錯誤之日起,一般應在一個月以內給予處分,如已超過三個月尚未給予處分者,則不應給予處分。除因情節複雜,有正當理由者外,企業行政負責人,不如期處理時,應受一定的處分。
十九、處分職工的目的是為了教育全體職工,並教育受處分者本人,因此每一次處分均須書面通知受處分者本人,並向民眾公布。如有必要時,可在一定的會議上由犯錯誤者進行檢討,並正確地開展民眾性的批評。
二十、職工受到第十五條所列舉的紀律處分後,如在一年之內無新的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企業行政得撤銷其處分;如能改正錯誤,表現良好並有具體事實者,則企業行政不必等到滿一年期限即可撤銷其處分。
二十一、由於不遵守操作規程或不負責任而在工作中產生廢品或損壞工具和設備的職工,無論其受處分與否,得斟酌情形令其負物質上的全部或部分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由企業行政決定並從應負賠償責任的職工的工資中扣除,直至賠償金額全部償還為止,但每次扣除之賠償數目最多不得超過該職工一個月的實際工資的百分之三十,如其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賠償金額可酌情予以減免。
二十二、處分公布以後,受處分者如有意見,在十天以內可向上級領導機關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決定之前,仍按照原處分執行。
二十三、企業的領導人員犯錯誤或違反勞動紀律時,得按隸屬系統由原任命機關分別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送法院依法處理。
二十四、內部勞動規則應公布在車間(科、室)中的顯目地方。
根據一九五四年七月十四日
《人民日報》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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