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政務院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4-05-06
【生效日期】1954-05-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
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
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
(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政務院
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為了以仲裁方式解決對外貿易中可能發生的爭議,需要在有關對外貿易的社會團體內設立仲裁機構,茲決定如下:
一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解決對外貿易契約及交易中可能發生的爭議,特別是外國商號、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商號、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間的爭議。
二仲裁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間簽訂的有關契約、協定等受理對外貿易之爭議案件。
三仲裁委員會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在對於對外貿易、 商業、 工業、農業、運輸、保險和其他有關事業以及法律方面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士中選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之,其任期為一年。
五雙方當事人於聲請仲裁爭議案件時,各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選定一人為仲裁員,並由雙方選定之仲裁委員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共同推選一人為首席仲裁員,共同審理;雙方當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共同選定一人為仲裁員,單獨審理。
雙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委員會規定之期限內,或在雙方協定規定之期限內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亦應在仲裁委員會規定之期限內推選首席仲裁員。如一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席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指定仲裁員;如被選定或指定的仲裁員對首席仲裁員之推選,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協定,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選任首席仲裁員。
六雙方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委託仲裁委員會選定仲裁員,會同他方之仲裁員推選首席仲裁員共同審理爭議案件。如雙方同意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選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席得指定仲裁員一人,單獨審理。
七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時,得委派代理人保護自己之利益。
前項代理人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外國公民充任之。
八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時,為保全當事人之權利,對與當事人有關之物資、產權等得規定臨時辦法。
九仲裁委員會為補償仲裁費用,得徵收手續費,其金額不得超過爭議金額百分之一。
十仲裁委員會之裁決為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變更之要求。
十一仲裁委員會之裁決,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所規定之期限自動執行,如逾期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依法執行之。
十二有關仲裁程式之規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制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