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是2007年7月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2006年12月28 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三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準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四、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五、第五條修改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金融機構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
六、第六條的內容修改為:“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檔案;(二)金融機構介紹信;(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
八、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繳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逾期不繳回的,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檔案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範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刪去第十六條第(五)項。
十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金融許可證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十七、刪去附屬檔案部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年第2號令頒布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五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準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檔案。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五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金融機構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
第六條 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檔案;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髮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十條 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繳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逾期不繳回的,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一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
第十三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檔案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範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金融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金融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不按規定換領金融許可證;
(二)損壞金融許可證;
(三)遺失金融許可證且不向銀監會報告;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銀監會按照金融許可證編碼方法列印金融許可證,頒發時加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許可證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金融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空白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衝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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