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法、違規行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實施。
前款其他單位是指除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對銀監會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實施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違法、違規行為的認定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為依據。
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實行調查、審理和決定相分離的行政處罰制度:
(一)監督檢查部門負責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審議決定行政處罰案件、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
(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組織聽證和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根據審議會議的決定製作、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監督行政處罰的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立卷存檔。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暫未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的,由法律部門履行其職責。
第六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既可適用於對機構的處罰,也可適用於對個人的處罰。
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是指實施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人員不得參與、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與業務等相關活動,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勞動或勞務關係。
第七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處罰銀行業金融機構時,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當事人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或不當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參與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迴避應當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銀監會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迴避由其上一級機構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有關工作人員應當暫停對案件的調查處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要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及時糾正。
第十一條銀監會建立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加強行政處罰統計分析工作。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有關行政處罰信息錄入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必要時可向有關部門和機構披露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處罰情況。
第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參與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案件查辦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管轄
第十三條銀監會對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直接監管的銀行業法人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內外實施的;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內外實施的;
(三)日常監管和組織實施現場檢查發現的;
(四)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四條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直接監管的銀行業法人金融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內外實施的;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實施的。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境內異地實施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管轄。行為發生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認為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移交行為實施主體所在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管轄。
行為發生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或行為實施主體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徵求對方意見,並書面告知處罰結果。
第十六條因交叉檢查或者跨區域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檢查組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立案查處,並及時移交可以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銀監會派出機構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時向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對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銀監會派出機構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轄權的,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行為,也可以指定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應當由其負責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吊銷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案件,由頒發該銀行業金融機構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管轄,處罰決定抄送批准該機構籌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批准該銀行業金融機構開業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管轄,處罰決定抄送批准該機構籌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立案
第二十一條通過下列途徑發現當事人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
(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的;
(二)上級機構交辦或下級機構報請查處的;
(三)司法機關或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移送的。
第二十二條經核查,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在核查結束後5日內立案:
(一)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三)本機構有權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登記審批表,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認為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不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現場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證據再辦理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行政處罰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填寫銷案審批表,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第四章調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登記封存措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立案前核查或者現場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但應當在調查報告中載明上述情況。
立案前核查或者現場檢查過程中取得的證據材料,違反取證程式或者不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不得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或者現場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銀監會或銀監會派出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和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在異地實施違法、違規行為的,行為發生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告知行為實施主體所在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
行為實施主體所在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協助、配合行為發生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做好相關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需要銀監會派出機構協助調查的,調查機構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協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查。需要延期的,協助機構應當及時告知調查機構,但延期不得超過30日。延期後仍不能完成的,報請共同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部門發現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不屬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向有關部門移送處理。
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經銀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後,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或者調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對直接負責的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及其責任一併進行調查認定。
前款規定有關人員違法、違規責任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職務、崗位職責、履職情況以及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過程中所起的實際作用。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9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完成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延長調查期限。
第三十四條調查終結後,監督檢查部門認為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必須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件來源;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三)調查取證過程;
(四)機構違法、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
(五)直接負責的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事實,相關證據以及責任認定情況;
(六)行政處罰時效情況;
(七)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和採納情況;
(八)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的風險、損失以及違法所得情況;
(九)是否具有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節;
(十)行政處罰建議、理由及依據。
第五章取證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六條調查人員應當收集當事人有無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違法、違規行為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調查人員收集證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被證明事實具有關聯性;
(二)能夠真實、客觀反映被證明事實;
(三)收集證據行為符合法定程式。
第三十八條調查人員收集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書證的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影印件、節錄本;
(二)複印件、影印件、節錄本應當註明提供日期、出處,由提供者載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加蓋單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簽章,頁數較多的可以加蓋騎縫章;
(三)收集報表、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調查人員收集物證時,應當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第四十條調查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簽章。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以單位公章或被詢問人簽名方式確認。
當事人和證人拒絕簽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一條調查人員提取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
(二)網路資料可以採取截圖方式提取列印件;
(三)註明提取人、提取出處、提取時間和證明對象等;
(四)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四十二條調查人員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關證據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
(二)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四十三條調查人員可以直接提取當事人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資料庫中的數據,也可以採用轉換、計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電子數據。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註明收集方法、收集時間、收集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拒絕在證據材料上籤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告知其不利後果,並在調查筆錄上載明或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調查人員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材料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記載的有關違法、違規事實予以確認的,視為自認,可以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
當事人對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記載的有關違法、違規事實不予確認的,若無其他類型證據予以佐證,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六條對司法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保存、公布、移送的證據材料,經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性後,可以作為本機構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四十七條調查人員應當對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製作證據目錄和證據說明。
證據分類編號應當以符合案件事實證明邏輯的方式編制,證據說明應當包括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
第四十八條其他有關收集和審查證據的要求,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參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六章審理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部門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立案登記審批表、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等案件材料一併移送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
第五十條監督檢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材料齊全、內容完整;
(二)證據目錄和證據說明清晰;
(三)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第五十一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符合規定標準的,辦理接收手續,註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關情況。不符合接收標準的,應當退回監督檢查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接收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理工作。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完成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審理期間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
第五十三條審理應當以調查報告為基礎。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有管轄權;
(二)調查取證程式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四)違法、違規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五)違法、違規行為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量罰依據是否正確;
(七)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是否應予以採納;
(八)直接負責的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事實及責任認定是否準確;
(九)是否有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節;
(十)處罰種類與幅度的建議是否適當。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提請監督檢查部門書面說明或者退回補充調查:
(一)違法、違規事實不清的;
(二)證據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有關人員責任認定不清的;
(四)調查取證程式違法的。
補充調查期限最長一般不得超過30日。經補充調查後仍無法取得充分證據證明違法、違規事實的,應依法作銷案處理。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可以調整或變更監督檢查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一)違法、違規行為定性不準確的;
(二)適用量罰依據錯誤的;
(三)處罰建議幅度或種類明顯不當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審理後認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必須製作審理報告。審理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違法、違規事實與有關人員責任認定情況;
(三)對調查報告的審理意見;
(四)提出擬處罰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七章審議
第五十七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應當以審理報告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審議,審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處罰程式是否合法;
(二)違法、違規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違法、違規責任認定是否適當;
(四)違法、違規行為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量罰依據是否正確;
(六)擬處罰種類與幅度是否適當。
第五十八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召集,主任委員主持,每次參加審議會議的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九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本次會議參加人員是否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二)監督檢查部門匯報調查情況;
(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匯報審理情況;
(四)各委員對審理報告發表意見;
(五)會議主持人最後發表意見;
(六)各委員對處罰意見進行投票表決;
(七)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投票結果。
第六十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業判斷,發表獨立、客觀、公正的審議意見。
第六十一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採取記名投票方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獲得行政處罰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應當積極履行職責,不得投棄權票。
第六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諮詢專家意見。
第六十三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記錄經參加會議的委員簽字確認後存入行政處罰案卷。具備條件的可以同時採集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作為文字記錄的輔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六十四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審議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被處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被處罰當事人違法、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
(三)擬作出處罰的理由、依據;
(四)擬作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五)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需要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10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擬作出處罰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審查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認為違法、違規事實存在爭議需要實地核查的,交監督檢查部門核實。必要時,也可自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予以採納。
第八章聽證
第六十七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作出以下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作出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銀監會作出的500萬元以上罰款;銀監局作出的100萬元以上罰款;銀監分局作出的50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個人作出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銀監會作出的50萬元以上罰款;銀監局作出的30萬元以上罰款;銀監分局作出的10萬元以上罰款;
(三)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包括:銀監會作出的沒收50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銀監局作出的沒收10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銀監分局作出的沒收5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七)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
未達到聽證標準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申請聽證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可以舉行聽證。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經本人簽字或蓋章的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十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當事人對違法、違規事實有爭議的,應當在提起聽證申請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成立至少由3人組成的聽證工作組。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任。
聽證工作組應當指定專人記錄。
第七十一條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向到場人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查驗當事人身份,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查驗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聽證工作組組成人員、記錄員名單,詢問是否需要申請迴避;
(四)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據;
(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
(六)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質證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八)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筆錄上籤字;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七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影響金融穩定的除外。聽證不公開舉行的,應當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
第七十三條聽證工作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認為違法、違規事實存在爭議需要實地核查的,交監督檢查部門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七十四條聽證工作組應當撰寫聽證報告,提出聽證處理意見,並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證據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七十五條聽證筆錄當場完成的,交當事人核對。不能當場完成的,在主持人指定日期和場所核對。當事人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七十六條聽證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工作組的人員組成、召開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過程;
(三)調查人員對違法、違規事實的陳述;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陳述、申辯的內容;
(五)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意見的採納情況;
(七)提出聽證處理意見。
第九章決定與執行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後,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和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認為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意見合理的,需要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量罰決定進行調整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調整。需要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定性依據、處罰種類及量罰幅度進行調整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提請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
(三)違法、違規行為定性和量罰的理由、依據;
(四)給予處罰的種類、幅度;
(五)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條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7日內,依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送達其他行政處罰文書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一併作出。
第八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取消董(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核准其任職資格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其所屬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被處罰責任人所屬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八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違法所得劃繳銀監會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的專用賬戶。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款。
第八十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在銀監會官方網站或者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公告內容包括: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八十六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行政處罰款,但加收行政處罰款的金額不超過罰款金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需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履行催告程式。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協助、配合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做好行政處罰執行工作。
第八十八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行政處罰有關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公開的範圍與方式由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行政處罰執行結束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製作結案報告,將有關行政處罰案卷材料立卷存檔。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行政處罰而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
(三)協助調查不盡責的;
(四)故意隱瞞或者銷毀證據的;
(五)違法事實認定存在嚴重錯漏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的;
(七)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種類和幅度的;
(八)嚴重違反行政處罰程式的。
第九十一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十二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三條銀監會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的組成及工作規則參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有關議事規則制定。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為行政處罰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資源與財務經費保障。
第九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過期。
第九十五條執行本辦法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銀監會制定。銀監會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銀監局可以制定式樣。
第九十六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7年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