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科學院和法國國家科研中心科學合作協定是由法國在1978年10月20日,於巴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78年10月20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巴黎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國科學院和法國國家科研中心為發展和加強雙方的友好關係與科學合作,根據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決定:
一、組織高級科學家互訪和講學;
二、交換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和進修實習;
三、舉辦學術討論會;
四、組織共同研究項目;
五、交換科學出版物、樣品和實現研究計畫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條為執行本協定,一方每年向另一方提供八十人月的相應費用。此數額可由雙方互換信件共同商定予以增加。
第三條一方關於交換科學家的建議至少應在派出前三個月通知對方。接待方在收到建議後六星期內作出原則性答覆。建議若獲採納,接待方將對建議的日程表示同意、提出修改或補充。派出方至少在啟程三星期前通知接待方抵達的日期和地點。
第四條在本協定範圍內所交換人員的費用按下列辦法負擔:
一、派出方負擔其派出研究人員往返兩國之間的旅費。
二、接待方根據本國的習慣辦法負擔食宿、醫療費用,並負擔與完成預定科學計畫有關的在本國的旅費。上述費用的負擔標準應考慮被接待的科學家的水平。
雙方將注意使接待對方的科學家的單位能向這些科學家提供為順利完成任務所必需的物質手段和人員。
雙方保證向本國的行政部門進行必要的交涉,以便對實施共同研究項目所必需的物資臨時免予徵收任何進出口稅。
第五條對於共同感興趣的計畫和實驗,雙方將一起確定研究題目、工作地點和期限,以及執行項目所需的物質手段和人員。
第六條為了實施第一條的規定,如一方認為交流名額不夠,在徵得另一方同意後,也可在上述條款規定的數額以外,按照同樣程式,派出或邀請科學家。原則上由提議一方負擔費用。接受一方應為實現這些來往盡力提供方便。
第七條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在協定期滿六個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可由雙方協商修改。必要時雙方可對本協定執行情況和今後的合作交換意見。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國科學院法國國家科研中心
代表代表
嚴濟慈羅貝爾·沙巴爾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