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經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

該《規則》分總則、仲裁程式、裁決、簡易程式、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附則6章8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 通過機關:中國國際貿促會 中國國際商會
  • 類別:部門規章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4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仲裁程式,第三章裁 決,第四章簡易程式,第五章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第六章附 則,修訂說明,修訂背景,主要內容,專業特色,

基本信息

為適應國際海事仲裁實踐的發展,更好地滿足航運界對仲裁服務的需求,進一步滿足當事人的需要,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吸收國際最新研究成果,並結合自身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2004《仲裁規則》進行了修訂。新《仲裁規則》已於2014年9月26日經主任會議通過,並於2014年11月4日經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核准,於2015年1月1日正式實施。

規則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仲裁委員會
(一)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等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航運的發展。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二條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院,在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設有分會或仲裁中心(本規則附屬檔案一)。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會/仲裁中心設仲裁院,在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授權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終止授權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三條受案範圍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租船契約、多式聯運契約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貨櫃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爭議;
(三)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爭議;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爭議;
(五)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爭議;
(六)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貨櫃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諮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它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七)漁業生產、漁業捕撈爭議;
(八)雙方當事人協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四條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式適用法強制性規定相牴觸者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仲裁委員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四)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專業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於該專業仲裁規則適用範圍的,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仲裁協定
(一)仲裁協定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
(二)仲裁協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定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定。
(三)仲裁協定的適用法對仲裁協定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契約的仲裁協定也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六條對仲裁協定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定的,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並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仲裁庭依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併作出。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五)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
(六)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七)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條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傳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檔案應傳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傳送。
(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傳送的仲裁檔案,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傳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託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其傳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九條誠實信用
仲裁參與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仲裁程式。
第十條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參加仲裁程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仲裁程式

第一節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一條仲裁程式的開始
仲裁程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二條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定;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後,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的,應將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傳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也應同時傳送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仲裁案件的程式管理。
第十四條多份契約的仲裁
申請人就多份契約項下的爭議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併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多份契約系主從契約關係;或多份契約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係性質相同;
2、爭議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契約中的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條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並應包括下列內容及附屬檔案: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六條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具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三)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後3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和反請求答辯書。
(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變更;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變更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第十八條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後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應在徵求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追加當事人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
(二)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現有仲裁案件的案號,涉及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通訊方式,追加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定、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當事人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時,應附具其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式提出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基於仲裁協定及相關證據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四)追加當事人程式開始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仲裁程式的進行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後,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式的進行作出決定。
(五)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當事人的,本規則有關當事人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規定適用於被追加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在仲裁庭組成後決定追加當事人的,仲裁庭應就已經進行的包括仲裁庭組成在內的仲裁程式徵求被追加當事人的意見。被追加當事人要求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雙方當事人應重新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六)本規則有關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規定適用於被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後起算。
(七)案涉仲裁協定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條合併仲裁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併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定提出;
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定提出,該多份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相同;
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定提出,該多份仲裁協定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
4、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均同意合併仲裁。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併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及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併的仲裁案件應合併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併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程式的進行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就程式的進行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仲裁檔案的提交與交換
(一)當事人的仲裁檔案應提交至仲裁委員會仲裁院。
(二)仲裁程式中需傳送或轉交的仲裁檔案,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傳送或轉交仲裁庭及當事人,當事人另有約定並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決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仲裁檔案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檔案,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第二十二條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授權中國及/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節保全及臨時措施
第二十三條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五條海事強制令
當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直接向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六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事故發生地、契約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直接向事故發生地、契約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條臨時措施
(一)根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式》(本規則附屬檔案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採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緊急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採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並有權決定由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三節仲裁員及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獨立於各方當事人,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三十條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約定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後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後15天內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15天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五名候選人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並按照上述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交推薦名單。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人選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式,選定或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三十三條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各自協商,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商,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三)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後15天內各方共同選定或各方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員,並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指定仲裁員的考慮因素
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爭議的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應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五條披露
(一)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程式中出現應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立即書面披露。
(三)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並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仲裁員的迴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後,如果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迴避,則應於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後10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迴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迴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迴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證。
(三)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後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後得知要求迴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迴避事由後15天內提出,但應不晚於最後一次開庭終結。
(四)當事人的迴避請求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迴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迴避請求,或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並不表示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並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應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七條仲裁員的更換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並可以不說明理由。
(三)在仲裁員因迴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範圍。
第三十八條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式
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並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後,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四節審理
第三十九條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並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並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據書面檔案進行審理。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用詢問式或辯論式的庭審方式審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所審理的案件發布程式令、發出問題單、製作審理範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
經仲裁庭其他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案件的程式安排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其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四十一條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20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於收到開庭通知後5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公開審理。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鑑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並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四條庭審筆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製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製作庭審要點,並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籤字或蓋章。
(二)庭審筆錄、庭審要點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三)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視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決定聘請速錄人員速錄庭審筆錄,當事人應當預交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舉證
(一)當事人應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其主張、辯論及抗辯要點提供依據。
(二)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六條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二)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或對於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可以進行書面質證。書面質證時,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八條專家報告及鑑定報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諮詢或指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專家和鑑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鑑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檔案或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鑑定人審閱、檢驗或鑑定。
(三)專家報告和鑑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鑑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鑑定人應參加開庭,並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第四十九條合併開庭
為實現仲裁的公平、經濟和快捷,如果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在徵求各方當事人意見後,仲裁庭經商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對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合併開庭,並可以決定:
(一)一個案件當事人提交的檔案可以提交給另一個案件當事人;
(二)一個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可以在另一個案件中被接受和採納,但是必須給予所有當事人對這些證據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五十條程式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或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式,或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式的情形的,仲裁程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式期滿後,仲裁程式恢復進行。
(三)仲裁程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決定。
第五十一條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款所述撤案決定應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二條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願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願望並經仲裁庭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四)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定。
(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製作調解書。
(六)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定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並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作出裁決。
(八)當事人有調解願望但不願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式進行調解。
(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依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及其和解協定,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的程式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具體程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關於程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裁 決

第五十三條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後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五十四條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契約約定,依照法律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當事人對於案件實體適用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其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牴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的法律適用。
(三)仲裁庭在裁決書中,應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四)裁決書應加蓋“中國海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並可以附在裁決書後,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並可以附在裁決書後,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七)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並由其署名,裁決書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五十五條部分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先行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六條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七條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五十八條裁決書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對裁決書中的書寫、列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後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列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後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
(三)上述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補充裁決
(一)如果裁決書中有遺漏事項,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後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後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三)該補充裁決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裁決的履行
(一)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簡易程式

第六十一條簡易程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式的,適用簡易程式。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式。
第六十二條仲裁通知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並適用簡易程式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三條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六十四條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後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檔案。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後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第六十五條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徵求當事人意見後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六條開庭通知
(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於收到開庭通知後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條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後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六十八條程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
第六十九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條本章的適用
(一)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適用於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條仲裁地及程式適用法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式適用法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
第七十二條管轄權決定的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不晚於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第七十三條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員名冊在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薦使用,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
第七十四條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採取適當的臨時措施。
(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式》(本規則附屬檔案三)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
第七十五條裁決書的印章
裁決書應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條仲裁收費
依本章接受申請並管理的案件適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二)》(本規則附屬檔案二)。
第七十七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附 則

第七十八條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第七十九條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還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聘請速錄員速錄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鑑定人和翻譯等費用。仲裁員的特殊報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在徵求相關仲裁員和當事人意見後,參照《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二)》(本規則附屬檔案二)有關仲裁員報酬和費用標準確定。
(二)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為其選定的仲裁員預繳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
(四)當事人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為仲裁語言的,或根據本規則第六十一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但當事人約定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收取額外的、合理的費用。
第八十條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於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附屬檔案1: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名錄(略)
附屬檔案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一)、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二)(略)
附屬檔案3: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式(略)

修訂說明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經多方徵求意見,多次召開專家會議,反覆醞釀,修訂了於2004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現行《仲裁規則》。新《仲裁規則》已於2014年9月26日經主任會議通過,並於2014年11月4日經中國國際商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核准,定於2015年1月1日正式實施。

修訂背景

首先,海仲委現行仲裁規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改進仲裁程式、促進海仲委仲裁的專業化、現代化和國際化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年來,國際海事仲裁理論與實踐均有較大的發展,一些國際商事、海事仲裁機構紛紛修訂仲裁規則,改革仲裁程式,採納先進仲裁理念。海仲委現行仲裁規則在許多方面已經有些落後,海仲委需要緊跟國際商事、海事仲裁發展的步伐,總結自身的仲裁實踐,進一步完善仲裁規則。
其次,目前,我國正在從海洋大國轉變為海洋強國,國家實施海洋強國戰略,大力發展海洋經濟,海事仲裁工作大有可為。中國貿促會領導十分重視海仲委的工作,要求海仲委不斷做大做強,與國家海洋大國地位相匹配。海仲委制定了深化改革方案,設立秘書局和仲裁院,分別履行公共服務與市場化服務職能。秘書局負責公共法律服務協調工作,發揮規劃、引領、協調、服務我國海事仲裁事業發展的作用,參與國際、國內海事立法,提升話語權。仲裁院負責仲裁案件程式管理工作,參與仲裁市場競爭,在市場競爭中拓展仲裁業務。為了落實改革方案,仲裁規則中原由秘書處履行的案件程式管理職能需改變為由仲裁院履行。
第三、海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已於2014年11月19日正式成立。仲裁規則增加了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專章,以滿足海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實際需要。

主要內容

本次修訂首先在章節體例和條文排序上做了較大調整,並在每一章節、每一條文前標註標題,便於當事人使用。原規則中秘書處的職能由新設立的仲裁院替代。進一步完善仲裁程式,參照國際商事、海事仲裁機構的做法,增加了許多行之有效的規定,如增加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規定;
仲裁委員會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規定;多數仲裁員可以繼續仲裁程式的規定。增加追加當事人、中止程式、合併仲裁、合併開庭以及緊急仲裁員的規定。修改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組成的規定,以使雙方在選定仲裁員方面保持平衡性。
改革審理方式,強調程式的靈活高效,明確當事人可以約定審理方式,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決定以糾問式或抗辯式方式審理案件。明確區分仲裁地和開庭地點。將簡易程式案件的適用標準由原來的人民幣100萬元提高到人民幣200萬元。
增設“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專章,以滿足海仲委香港仲裁中心辦理案件的需要。大膽創新,採用國際通行的收費辦法,新規則規定除原有的按照案件爭議標的一攬子收費辦法外,經當事人特別約定,也可以選擇適用國際通行的機構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分別計收的收費辦法。

專業特色

海事案件有其獨特的專業性,國際性強,技術性強。海仲委堅持走專業化仲裁道路,受案範圍仍限制在海事、海商和物流爭議案件。值得強調的是,隨著現代物流業的發展,傳統海運企業紛紛轉型,由原來提供海運服務擴大到提供門到門,甚至點到點的現代物流服務。
因此,海仲委的受案範圍不僅局限在傳統海事、海商爭議上,也擴大到海、陸、空運輸及現代物流爭議。專業特色其次體現在保全及臨時措施上,規則與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相銜接,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海事強制令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等做了明確的規定。三是海事仲裁採用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併軌制,不就國內仲裁做特別規定。
總之,新規則體現了國際商事、海事仲裁的最新發展,同時也考慮了我國仲裁制度的具體情況,在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更多地賦予仲裁庭對程式的管理權,體現了仲裁程式平等、透明和高效的特點和優勢,必將推動中國海事仲裁健康、快速發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