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在1995.08.26由民航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總局
  • 頒布時間:1995.08.26
  • 實施時間:1995.08.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質量,保障飛行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項目的施工:
(一)場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礎、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膠等);
(二)航路和機場的航行管制、通信、導航、氣象工程;
(三)助航燈光工程。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管理工作。民航總局基本建設機場管理部門負責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印製、審查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承擔民用機場工程施工或者參加工程施工投標的單位,必須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以下簡稱《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申請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民航總局統一印製的《民用機場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書》,並報民航總局基本建設機場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持有《施工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其取得的施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承擔民用機場工程施工,並且不得將其承擔的工程分包給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施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須向民航總局申請換證。換證手續與申請手續相同。
第八條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換證手續的,不得承擔民用機場工程施工。
第九條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承建的民用機場工程,民航總局不予驗收。
第十條 持有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總局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中止或者吊銷《施工許可證》的處罰:
(一)申請施工許可證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二)塗改、出借、轉讓施工許可證;
(三)由於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責任事故。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十條修改為:“持有施工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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