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在1995.08.26由民航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總局
  • 頒布時間:1995.08.26
  • 實施時間:1995.08.26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提高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依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有關建設監理的規定,結合民用機場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下同)工程建設監理。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下同)主體工程建設監理。
以上主體工程包括:飛行區工程,航路和機場的航行管制、通信、導航、氣象工程,目視助航系統工程。”
第三條 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業主的委託,對民用機場工程項目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政策、法規、經批准的工程設計檔案、簽訂的建設監理契約和工程承發包契約等對民用機場工程建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工作。民航總局基本建設機場管理部門負責對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審批和監理業務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單位
第五條 具有法人資格,取得監理資格證書,具備承擔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資質條件,並經民航總局資質認可的單位,方可承擔機場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前款所稱“資質條件”,是指承擔工程建設監理的單位在人員素質、資金數量、專業技能、管理水平和監理業績等方面應當具備的條件。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法人資格,取得監理資格證書,具備承擔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資質條件,並經民航總局資質認可的單位,方可承擔機場主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六條 具備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資質條件的工程設計單位,經民航總局批准,可以兼承機場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工程設計單位所屬監理機構不得監理本單位承接設計的民用機場工程建設。在特殊情況下,確需承接該監理業務時,必須報經民航總局審批同意,但該單位直接承擔該項工程設計的人員不得參加監理。
第七條 監理單位的從事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得在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單位兼職;監理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是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合夥經營者或者與其有經濟利益關係。
第八條 中外監理單位合作從事民用機場主體工程建設監理的,除遵守本規定一般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項由中方監理單位負責報民航總局審批;
(二)外方監理單位必須通過民航總局資格審查;
(三)雙方依法簽訂書面合作契約,並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九條 監理單位從事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守“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基本職業道德。
第三章 監理範圍
第十條 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按其資質條件分為甲級、乙級、丙級,各級分別可承擔的監理範圍如下: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承擔全國範圍內的民用機場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機場等級不限;
(二)乙級監理單位,可承擔飛行區等級為4D及以下機場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
(三)丙級監理單位,可承擔飛行區等級為4C及以下機場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
超過監理範圍承擔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的,必須報經民航總局批准。
第四章 監理內容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前期階段:
1、投資決策;
2、工程項目評估;
3、項目可行性研究。
(二)設計階段:
1、組織設計招標工作;
2、評選設計方案,選擇設計單位;
3、協助業主簽訂設計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實施;
4、核查設計概(預)算。
(三)施工準備階段:
1、協助業主編制招標檔案;
2、核查施工圖設計和概(預)算;
3、組織招標投標活動;
4、協助業主與中標單位商簽承包契約。
(四)施工階段:
1、協助業主與承包單位編寫開工報告;
2、確認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3、審批施工組織設計;
4、下達開工令;
5、審查承包單位的材料,準備採購清單;
6、檢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構件、設備的規格和質量;
7、檢查施工技術措施和安全防護設施;
8、主持協商工程設計變更和工程洽商(超出委託許可權的變更、洽商,須徵得業主同意);
9、督促履行承包契約,調解契約雙方的爭議,處理索賠事項;
10、檢查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驗收分部分項工程,簽署工程付款憑證;
11、督促整理承包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12、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13、核查工程結算。
(五)工程保修階段:
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負責檢查工程質量狀況,鑑定質量問題責任,督促責任單位修理。
第五章 監理的實施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與業主應當簽訂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理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監理對象、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監理酬金的計取與支付、爭議的解決方式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業務的需要,組成相應規模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一般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施工階段,監理人員應當進駐現場。
第十四條 總監理工程師是監理單位行使監理委託契約的全權負責人,履行監理委託契約賦予的職責,並領導監理工程師開展工作。
監理工程師具體履行監理職責,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並領導其他監理人員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實施監理前,業主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有關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單位。
第十六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記錄、檢測記錄等經濟、技術資料。
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業主通報工程進展情況。
第十七條 業主與承包單位在執行承包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當首先提交監理工程師調解。監理工程師應當在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將調解意見用書面通知爭議雙方。
第十八條 監理酬金應當單設一個科目列入工程概算。
監理酬金數額由監理單位與業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並寫入監理委託契約,但不得低於國家物價管理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的處罰:
(一)申請資質等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二)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超出資質等級規定或批准的監理範圍從事監理活動;
(四)聘用不合格監理人員承擔監理業務;
(五)塗改、出借、轉讓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六)損害業主或承包單位合法權益;
(七)因監理過錯造成事故的。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可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繳資質證書,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向民航總局申請複議;十五天內未申請複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開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偽造證件、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等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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