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

《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在1999.10.15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1999.10.15
  • 實施時間:1999.10.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制度,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五章 外國航空公司統計,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民用航空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發揮統計監督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統計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我國民用航空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實施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用航空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民航行政機關)和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民航企事業單位)。
前款所稱民航行政機關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及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民航企事業單位指包括外國航空公司在內的所有在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四條 民航總局設立統計管理職能部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統一管理我國民用航空統計工作。
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民用航空統計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民航總局加強對民用航空統計項目、指標體系的研究,不斷改進統計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與真實性,逐步實現與國際民航組織統計指標體系接軌。
民航總局有計畫地改進統計信息的採集和處理手段,推進統計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統計法、統計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如實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遵守國家和民航總局的統計制度;重視統計信息的作用,協調、解決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改善統計工作條件,配備必要的設備。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擅自更改統計人員依照本辦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數據來源有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人員對有關負責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或者向上級統計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依照本辦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進行各項統計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制度

第十條 民用航空統計調查項目分為綜合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或者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與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共同擬訂,經民航總局審核後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實施。用於綜合反映我國民用航空的發展狀況。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由國家有關部門擬定經國家統計局認可並要求民航總局有關對口職能部門進行統計調查和報送的統計調查項目。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擬定,經民航總局統計部門審核後報民航總局批准實施。主要用於滿足本部門業務工作開展的需要。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設立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統一管理,明確分工,保證互相銜接,避免重複。
第十一條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一《民航綜合統計報表制度》組織完成。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各職能部門依據有關統計制度的規定分別組織完成。本辦法附屬檔案一涉及各有關職能部門統計數據的,各職能部門應當按規定,按時向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涉及沒有隸屬關係的單位之間提供統計數據的,被要求提供數據的單位有義務無償向按制度規定接收數據的單位或部門提供數據,有條件的應當提供電子數據(磁碟或網路接口)。雙方應當明確提供數據的具體方法和有關責任。
第十二條 除統計部門之外的其他職能部門在按有關統計規定向相應的上級主管部門上報各項定期統計報表時,應當同時抄送本單位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或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與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國家和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標準共同制訂,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統一解釋,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由國家統計局認可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由民航總局各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制訂並解釋。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依據本辦法和行業管理需要制訂的統計制度、統計報表,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嚴格遵照執行。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指定的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向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或有關職能部門直接報送統計報表並抄送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其他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向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報送。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應當按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或有關職能部門的要求,將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的有關統計報表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將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有關統計報表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
第十六條 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統計調查,不得擅自製定、下發統計報表或計算機統計程式。對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製發統計報表或計算機統計程式的,民航企事業單位可以拒絕上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統計資料分為綜合統計資料、部門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綜合統計資料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統計部門管理;部門和專業統計資料,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有關職能部門管理。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負責管理本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或副本以及各種統計原始憑證。
統計原始憑證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其他各種統計資料的保存由統計資料的管理部門確定。各管理部門或統計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採用現代技術保存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統計部門依據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統計資料,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式並經統計部門或統計負責人核定。
全行業統計數據以民航總局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涉及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
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應當設定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機構;航空公司、機場應當根據業務量大小設定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其中,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在1億噸公里(含)以上、機場年旅客吞吐量在100萬人次(含)以上的應當設定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機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在5千萬噸公里(含)以上、1億噸公里以下,機場年旅客吞吐量在10萬人次(含)以上、100萬人次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業務量較小的航空公司和機場應當配備專職或以統計工作為主的兼職統計人員。
新建、遷建機場通航和新設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運營時,應當同時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和相應的統計設備。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在業務上接受國家統計局和民航總局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民用航空統計工作規章,研究確定行業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制定綜合統計報表制度,部署、協調、指導和檢查行業統計工作。
(二)管理和協調各職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一統計標準;組織行業綜合統計調查,收集、整理、提供行業綜合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定期公布統計數據。
(三)統一規划行業統計業務建設,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民航總局統計工作規章,部署、協調和檢查所轄地區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
(二)管理和協調地區性管理機構各職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組織所轄地區行業綜合統計調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轄地區行業綜合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定期公布統計數據。
(三)指導所轄地區內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業務建設,組織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其他職能部門在統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和協調部門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工作,制定本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並組織實施,協同同級統計部門完成行業綜合統計調查任務,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業務系統工作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業務系統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民航企事業單位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和下達的行業綜合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安全質量和經濟效益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統計調查資料,建立、健全統計原始台帳制度。
第二十五條 民航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和民航總局的規定,如實地向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來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確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民航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 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完成民航統計工作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民航各級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七條 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評定統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保障有高、中級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 外國航空公司統計

第二十八條 外國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國境內的民用航空機場起降時,應當向機場統計部門提供每個進出港航班的載重平衡表或拍發航班載重電報。
第二十九條 外國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中,起訖點或經停點中的任一點在中國境內的航線,應當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二《外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統計》的要求,向民航總局統計部門報送有關統計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航企事業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警告或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參與上述違法活動的,由民航總局統計部門或民航地區性管理機構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嚴重的,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總局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統計暫行條例》同時廢止。此前由民航總局發布的其他有關民航統計工作的規定、檔案中有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應當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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