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修訂)》在2004.12.12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4.12.12
- 實施時間:2005.01.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民用航空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發揮統計監督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統計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我國民用航空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實施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用航空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民航行政機關)和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民航企事業單位)、個人實施民用航空統計工作。
前款所稱民航行政機關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民航企事業單位是指包括外國航空公司在內的所有在中國境內登記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四條 民航總局設立統計職能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民用航空統計工作。
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負責管理所轄地區的民用航空統計工作。
第五條 民航總局加強對民用航空統計項目、指標體系的研究,不斷改進統計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與真實性,逐步實現與國際民航組織統計指標體系接軌。
民航總局有計畫地改進統計信息的採集和處理手段,推進統計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統計法、統計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如實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遵守國家和民航總局的統計制度,協調、解決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改善統計工作條件,配備必要的設備,有計畫地對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擅自更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辦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發現數據計算或者數據來源有誤的,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人員對有關負責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或者向上級統計機構報告。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依照本辦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堅持實事求是,依法獨立進行各項統計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制度
第十條 民用航空統計調查項目分為綜合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綜合反映我國民用航空的發展狀況,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或者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與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共同擬定,報國家統計局批准實施的統計調查項目。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由國家有關部門擬定,經國家統計局批准,要求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進行調查和報送的統計調查項目。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為滿足民航總局有關職能機構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需要的下列統計調查項目:
(一)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會同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擬定,報國家統計局批准實施的項目;
(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擬定,經民航總局統計機構審核後報國家統計局批准實施的項目。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設立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明確分工,避免重複、交叉和矛盾。
統計調查項目的設立要有充分的理由,要明確資料使用的目的、條件、範圍和程式。
遇發生重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國家統計局批准,可以在原定調查項目以外進行臨時性統計調查。
第十一條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包括航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固定資產投資、人力資源、財務信息等內容,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一《民航綜合統計報表制度》組織完成。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統計機構提供數據。
民航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民航行政機關提供書面和電子數據。涉及民航企事業單位之間提供統計數據的,被要求提供數據的單位應當無償向接收數據的單位提供數據,並應當創造條件提供電子數據,包括磁碟、電子郵件或者網路接口等。雙方應當明確提供數據的具體方法和有關責任。
第十二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機構依據有關統計制度的規定分別組織完成。民航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有關職能部門在上報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定期統計報表時,應當同時抄送本單位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或者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會同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國家或者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標準共同制定。
綜合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統一解釋,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方面標準化。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遵從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指標的統計標準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制定並解釋。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指定的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向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或者有關職能部門直接報送統計資料,並將有關統計報表抄送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其他民航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收到的統計資料按要求報送民航總局統計機構或者有關職能部門。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負責公布所有經過批准或者調整的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民航總局公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統計調查項目名稱;
(二)國家統計局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
(三)有效期截止時間;
(四)統計調查項目調整內容。
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統計調查,不得擅自製定、下發統計報表或者計算機統計程式。對於未經公布的統計調查項目,民航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上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統計資料分為綜合統計資料、部門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綜合統計資料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管理;部門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或者有關職能部門管理。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負責管理本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和各種統計原始憑證。
民航企事業單位統計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採用現代技術保存統計資料和各種統計原始憑證。
統計原始憑證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統計機構依據統計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全行業的統計資料由民航總局統計機構負責公布。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總局授權範圍內,公布統計資料。民航企事業單位統計機構負責對外提供本單位統計資料。
公布或者引用民用航空統計資料,應當遵從規定的程式並經統計機構或者統計工作負責人核定。
第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民航企事業單位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諮詢,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涉及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設定統計機構;航空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
下列航空公司和機場應當設定統計機構:
(一)年航班量50000班(含)以上的運輸航空公司;
(二)年飛行量5000小時(含)以上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50000架次(含)以上的民用運輸(航班)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下列航空公司和機場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一)年航班量15000(含)至50000班的運輸航空公司;
(二)年飛行量1000(含)至5000小時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15000(含)至50000架次的民用運輸(航班)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其他航空公司和機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以統計工作為主的兼職統計人員。
新設立的航空公司投入運營和新建、遷建機場開放使用時,應當按照預期的年航班量、年飛行量和年起降架次設定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
民航行政機關和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在業務上接受國家統計局和民航總局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
(二)擬定民用航空統計工作規章,研究確定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制定綜合統計報表制度,部署、協調、指導和檢查民用航空統計工作。
(三)管理和協調各職能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統一統計標準;組織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收集、整理、提供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定期公布統計數據。
(四)統一規劃、管理民用航空統計業務建設,制定民用航空統計人員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五)推進民用航空統計管理信息化建設。
(六)指導和監督民用航空統計中介組織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民航總局統計工作規章,部署、協調和檢查所轄地區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
(二)管理、協調地區管理局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組織所轄地區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轄地區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定期公布統計數據。
(三)制定所轄地區內民航企事業單位統計人員業務培訓計畫,指導所轄地區內民航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業務建設,組織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在統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工作,協助本單位統計機構完成民用航空綜合統計調查任務,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有關專業統計調查項目進行統計分析。
(三)管理本機構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民航企事業單位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管理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和民航總局下達的統計調查項目,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安全質量和經濟效益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保存和管理本單位統計調查資料,建立、健全統計原始台帳制度。
(四)制定統計人員業務培訓計畫,組織專業學習,促進統計人員提高業務素質。
第二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民航企事業單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力:
(一)要求民航各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和民航總局的規定,如實地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來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確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民航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完成民航統計工作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組織、推薦統計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保障有高、中級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 外國航空公司統計
第二十七條 外國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國境內的民用運輸(航班)機場起降時,應當向機場有關部門提供每個進出港航班的載重平衡表或拍發航班載重電報。
第二十八條 外國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中,起訖點或經停點(技術經停除外)中的任一點在中國境內的航線,應當按本辦法附屬檔案二《外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統計》的要求,向民航總局統計機構報送有關統計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88號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統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