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民主德國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民主德國(已變更)在1986年05月22日,於柏林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6年05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柏林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
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進一步發展和加強兩國的科學技術合作,促進社會主義建設,鞏固世界和平,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本著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有計畫地發展科學技術合作,以利於促進兩國科技、生產水平的提高和經濟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協定范團內的科學技術合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專家進行考察、生產技術培訓和在研究機構中進行長期和短期的工作性訪問,以及其他合作方式。
二、按有關契約或工作計畫,共同解決科學技術課題。
三、相互提供科學和技術領域中的情報資料。
四、相互通報關於獲得材料、試劑和科學技術工作專用設備的可能性。
五、根據契約相互有償提供許可證、技術秘密、資料、樣品、材料試樣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
六、按照商定的工作計畫,開展雙方政府有關部門間的直接科學技術合作。
第三條雙方相互提供科技成果、樣品、材料和專用設備等涉及的商務和法律問題應在有關經濟單位之間的契約中加以規定。
第四條在本協定範圍內相互提供或供應的科學技術成果、情報以及材料、樣品和專用設備,事先未取得提供方的同意,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透露。在共同進行的科學技術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果,相互同意後方可公開發表和向第三者提供。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合作範圍內取得的科學技術成果和發明保守秘密。經締約雙方有關機構一致同意,可根據各自國家現行規定在本國或第三國申請專利。
第六條為協調並監督執行本協定中所規定的任務,締約雙方一致同意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科學技術合作常任委員會。
常任委員會按常任委員會雙方組主席簽署的章程進行工作,並在工作中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經濟、貿易和科技合作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雙方政府有關部門或所屬有關單位可按非外匯對等交換的原則接待科學技術合作範圍內派遣的專家。具體辦法將由常任委員會另行商定。
第八條締約雙方同意常任委員會將另行商訂執行本協定的共同條件,並在必要時對該共同條件進行補充和修改。
第九條對本協定的修改和補充,須經締約雙方以書面形式商定。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順延五年,並以此順延。
本協定期滿後,其有關規定仍適用於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尚未完成的協定和契約,直至全部完成為止。
第十一條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技術與技術科學合作協定》即行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柏林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宋健)(赫·魏茨)
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進一步發展和加強兩國的科學技術合作,促進社會主義建設,鞏固世界和平,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本著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有計畫地發展科學技術合作,以利於促進兩國科技、生產水平的提高和經濟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協定范團內的科學技術合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專家進行考察、生產技術培訓和在研究機構中進行長期和短期的工作性訪問,以及其他合作方式。
二、按有關契約或工作計畫,共同解決科學技術課題。
三、相互提供科學和技術領域中的情報資料。
四、相互通報關於獲得材料、試劑和科學技術工作專用設備的可能性。
五、根據契約相互有償提供許可證、技術秘密、資料、樣品、材料試樣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
六、按照商定的工作計畫,開展雙方政府有關部門間的直接科學技術合作。
第三條雙方相互提供科技成果、樣品、材料和專用設備等涉及的商務和法律問題應在有關經濟單位之間的契約中加以規定。
第四條在本協定範圍內相互提供或供應的科學技術成果、情報以及材料、樣品和專用設備,事先未取得提供方的同意,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透露。在共同進行的科學技術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果,相互同意後方可公開發表和向第三者提供。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合作範圍內取得的科學技術成果和發明保守秘密。經締約雙方有關機構一致同意,可根據各自國家現行規定在本國或第三國申請專利。
第六條為協調並監督執行本協定中所規定的任務,締約雙方一致同意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科學技術合作常任委員會。
常任委員會按常任委員會雙方組主席簽署的章程進行工作,並在工作中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經濟、貿易和科技合作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雙方政府有關部門或所屬有關單位可按非外匯對等交換的原則接待科學技術合作範圍內派遣的專家。具體辦法將由常任委員會另行商定。
第八條締約雙方同意常任委員會將另行商訂執行本協定的共同條件,並在必要時對該共同條件進行補充和修改。
第九條對本協定的修改和補充,須經締約雙方以書面形式商定。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順延五年,並以此順延。
本協定期滿後,其有關規定仍適用於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尚未完成的協定和契約,直至全部完成為止。
第十一條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技術與技術科學合作協定》即行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柏林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宋健)(赫·魏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