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制定程式與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制定程式與管理規定》是一部部門規章,是為了加強對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管理,規範規章的制定、備案、解釋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制定程式與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18年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18〕第3號
為加強對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管理,規範規章的制定、備案、解釋和清理等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制定程式與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8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第7次行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長 易綱
2018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管理,規範規章的制定、備案、解釋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清理、備案等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中國人民銀行的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和涉及金融體制改革、金融對外開放等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在起草過程中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黨委報告。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不得稱“法”、“條例”。
第六條 涉及下列事項,原則上應當制定規章:
(一)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二)設定行政處罰,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三)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四)新設執法檢查事項;
(五)相關規定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造成重大影響的。
對同一或者類似事項已經制定多部規範性檔案、相關制度已經較為成熟的,應當及時制定規章。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牽頭負責規章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承擔組織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解釋、備案、修改、清理等工作;辦公廳負責規章的公文審核、公布、檔案管理等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內設機構(以下簡稱起草單位)依職責做好規章的立項、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條法司組織編列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起草單位結合工作實際情況和監管工作需要,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的規章立項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可以於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條法司可以視情況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九條 立項申請應當著重說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依據;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五)規章制定計畫和擬發布時間。
第十條 條法司應當對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包括規章名稱、起草單位、擬發布時間等。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相關財務管理規定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給予經費保障。
第十二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抓緊起草工作,按照計畫及時上報。
條法司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但未完成的項目,原則上應當在下一年度重新立項。
根據工作需要,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而又確有制定必要的規章,由起草單位商條法司並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批准後,可以作為補充計畫項目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由起草單位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條法司負責指導協調。
涉及重大事項、多個內設機構職權等的規章,可以由條法司負責起草或者組織相關內設機構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應當採用條文形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職責分工、具體規範、法律責任、解釋權、施行日期等內容。條文較多的規章可以區分章節。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時,起草單位應當同時撰寫起草說明,說明以下事項:
(一)制定規章的依據和必要性;
(二)主要起草過程;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意見徵求及採納、協調處理情況;
(五)開展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和公平競爭審查的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涉及中國人民銀行其他內設機構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或者有關內設機構對規章條文或者規章涉及的主要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符合《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況,需要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程式舉辦聽證會,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起草過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條文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公開徵求意見前,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評估輿情風險,做好宣傳引導和應急處置預案,商條法司、辦公廳並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批准。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與貿易有關或者可能影響貿易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按照規定開展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檔案要求對規章進行其他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按照規定及時完成審查。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相銜接,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規定。
新起草的規章擬替代相關規章或者修改相關規章部分條款的,應當明確擬廢止的相應規章或者擬廢止、修改相關規章的相應條款。
第二十條 起草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和涉及金融體制改革、金融對外開放等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及時商條法司將重大問題向中國人民銀行黨委報告。
第二十一條 規章起草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規章送審稿,並將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條法司審查。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修改規章的,還應當提供修改內容對照表。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由條法司負責統一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或者補充計畫;
(二)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並充分採納相關意見、協調正確處理主要爭議;
(六)條文結構和法律用語是否準確,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主要規定是否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八)開展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和公平競爭審查的情況;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條法司經司務會審議通過,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依據不足,或者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存在衝突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沒有制定規章必要的;
(三)未充分徵求意見,或者對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達成較為一致意見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缺乏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存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或未通過第二十二條審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條法司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至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對規章送審稿作重大修改的,條法司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條法司在公開徵求意見前,應當充分評估輿情風險,做好宣傳引導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條法司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批准,條法司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條法司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條法司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條法司傾向性的意見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審查過程中,條法司應當加強與起草單位的溝通,及時將意見反饋至起草單位,需要補充材料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補充。
條法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由條法司主要負責同志簽署,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同意後,提請中國人民銀行行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行長辦公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條法司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條 條法司應當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辦公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後,報請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使用“中國人民銀行令”,載明該規章的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涉外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式發布前應當向國務院請示報告:
(一)涉及對外開放的方針性、政策性、原則性的制度設定或者調整的;
(二)專門規範外國人和外國企業、組織及其活動的制度設定或者調整的;
(三)存在有必要向國務院請示報告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解釋、備案與清理
第三十二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條法司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同志批准後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的形式發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條法司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三十四條 條法司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制定並發布有效規章目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參照本規定第二章至第五章規定的相關程式執行。
修改、廢止規章,以“中國人民銀行令”及時公布。
第三十六條 條法司可以組織對已發布的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條法司可以根據評估結果,提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建議。
第三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中國人民銀行名義制定規章及相關規章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國務院委託中國人民銀行代擬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行內起草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章,使用中國人民銀行文號的,適用本規定;使用其他部門文號的,應當由主辦單位提出意見,參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報條法司審查,並經中國人民銀行行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第三十八條 規章涉及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製作英文譯本。
規章的英文譯本由起草單位負責製作,一般應當在規章實施前報條法司,確有特殊情況的,不晚於規章施行之日起75日內報送。
條法司對規章的英文譯本進行審核後,按照相關規定對外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規章制定標準規程》(銀辦發〔2002〕268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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