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條例

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條例

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條例,於2017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7/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開發建設,發揮其在服務“一帶一路”建設、推進中國—東協合作中的示範引導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以下簡稱產業園區)。產業園區的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的批覆》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覆的產業園區總體規劃執行。
第三條 產業園區堅持開放合作、創新驅動、科學發展,以打造高端產業集聚區、產業和城市融合發展樣板區、科教和人才資源富集區、國際合作與自由貿易試驗區為目標,建設成為中國—馬來西亞投資合作旗艦項目和中國—東協合作示範區。
第四條 產業園區應當主動服務中國—東協戰略夥伴關係發展,加強中國—馬來西亞投資與貿易合作,探索與馬來西亞及其他東協國家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發揮平台示範作用。
第五條 產業園區應當發揮改革創新先行園區功能,複製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經驗和政策,借鑑國際投資貿易新規則和國際慣例,探索建立符合投資便利化、貿易自由化、金融國際化和管理法治化要求的管理體制和機制。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產業園區開展創新實踐,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鼓勵和保護產業園區內的管理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產業園區發展的改革創新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產業園區領導決策機制,負責產業園區重大事項決策。
欽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協調服務產業園區的工作機制,解決產業園區開發建設的重大問題,保障和支持產業園區發展。產業園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指標實行屬地統籌,納入欽州市統計。
第二章 治理結構
第八條 產業園區實行法定機構治理,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自主管理產業園區事務。
產業園區應當建立決策、執行、監督體系,創新管理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管理高效、信息公開、運轉協調的管理體制機制。
第九條 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園區管委會)作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行使產業園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能,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園區管委會行使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授予園區管委會部分自治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
第十條 園區管委會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原則,根據產業園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自主設定、調整相應的工作機構,行使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管理許可權。
園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業務發展和改革創新需要,設立實行企業化管理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直屬機構。直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園區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
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完善相關工作制度,健全依法決策機制,規範行政決策和執行程式,建立產業園區重大決策調查研究、公眾參與、專家諮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和責任追究制度,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法治化。
園區管委會應當編制年度工作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園區管委會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免。
園區管委會副主任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從海內外專業人士中選聘。
第十三條 園區管委會應當創新人事、人才管理方式,完善崗位管理、身份留檔、全員聘用、按崗定薪、嚴格考核的人事管理制度,實行與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相關的薪酬制度,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產業園區人才交流和使用,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可以按照原有身份辦理交流調動。
支持園區管委會建立法定機構雇員制度。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產業園區建立監督機制,依法對產業園區開發、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中方的開發公司與馬來西亞開發財團組建合資公司(以下簡稱中馬合資公司),作為產業園區的總體開發建設及運營主體,依照相關協定負責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並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經營權和收益權。中馬合資公司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支持中馬合資公司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探索產業園區總體開發的多種實現方式,合理設定收益模式,實現持續健康發展。
促進產業園區投資多元化,支持產業園區國有投資平台參與園區配套設施和產業項目投資,鼓勵境內外企業參與園區開發建設。
園區管委會負責編制下達產業園區年度開發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牽頭對產業園區中馬合資公司及其他開發主體的開發建設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產業園區財政改革和發展,確保產業園區財政獨立高效運轉。
產業園區實行特殊管理的一級財政體制,其年度預算、決算草案分別在欽州市本級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中單列,自治區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調度、政府債券額度分配等方面對產業園區實行特殊管理。
第十七條 產業園區管委會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出資人代表職責。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產業園區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建立符合國際合作園區發展要求的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和監管體制。
產業園區國有資本投資公司作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直屬企業,由園區管委會直接監管。產業園區可以編制獨立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十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和社區服務等社會組織參與產業園區社會管理和監督。園區管委會制定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則、指引,應當徵求有關社會組織的意見;社會組織可以就產業園區的開發、建設、運營、管理等向園區管委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支持產業園區社會組織依法與東協國家社會組織開展合作交流。
第三章 管理職權
第十九條 園區管委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產業園區的戰略目標,組織推進中國—馬來西亞欽州產業園區、馬來西亞一中國關丹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兩國雙園”)聯合合作理事會提出的目標任務的落實,整合協調各方資源,確保按照目標和進度要求持續健康發展。
(二)負責推進落實產業園區各項改革試點任務,研究提出並組織實施產業園區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制定產業園區相關管理制度。
(三)負責產業園區內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和智慧財產權、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商務、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著作權、衛生和計畫生育、審計、外事僑務、旅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統計、人防、海洋、市政和城市綜合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四)協調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以及海事、金融、稅務、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在產業園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園區管委會出資的國有資產、受託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的國有資產、產業園區行政事業機構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六)組織實施產業園區信用管理和監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有關職責。
(七)統籌指導產業園區內產業布局和開發建設活動,協調推進產業園區內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八)發布公共信息,為企業和相關機構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九)根據產業園區發展進程,履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經濟社會管理職責。
園區管委會管理經濟社會事務的具體事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產業園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
園區內設區的市級行政許可事項,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實施。
法律、法規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審核後直接上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審核後按照程式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和支持。
鼓勵自治區有關部門在產業園區派駐機構和人員,建立審批快捷通道,提高審批效率。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園區管委會的組織協調。
第二十一條園區管委會按照有關程式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機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處罰權,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園區管委會對產業園區市場主體實行以事中、事後監管為主的動態監管,建立抽查和責任追溯制度,實施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對社會公開,推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園區管委會創新規劃建設管理體制機制,加強規劃建設管理能力
產業園區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欽州市城市總體規劃,並與欽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欽州市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編制和修改由園區管委會負責組織,自治區相關規劃管理部門和欽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參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產業園區總體規劃以外的其他規劃,應當符合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由園區管委會批准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園區協調發展的需要,將產業園區周邊的土地納入園區總體規劃範圍,實行規劃控制。
產業園區周邊區域的規劃應當與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相協調。跨區域工程需要占用產業園區用地或者可能對產業園區發展造成影響的,應當事先徵求園區管委會意見。
產業園區應當堅持整體開發,探索在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範圍內跨開發時序布局城市和產業項目,優先推進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建設,實現土地連片開發、產業集聚發展。
第二十四條 產業園區應當合理安排開發用地,科學控制開發強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可持續發展。
鼓勵產業園區創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圍繞產業和城市融合發展,在供地方式、供地年限、地價標準等方面實行差別化供地政策。
自治區應當建立健全產業園區用地保障機制。產業園區用地、用海、用林計畫指標,由自治區單列下達。產業園區耕地、濕地占補指標,由自治區統籌保障。
產業園區可以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創新土地儲備模式和土地儲備增值收益分配機制。
第二十五條 產業園區土地出讓收益應當按照規定用於產業園區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並按照中國與馬來西亞雙方有關協定使用。
園區管委會可以利用產業園區閒置的儲備土地適時開展一定期限的經營,所得收入納入產業園區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產業園區征地搬遷工作機制,依法對產業園區內的土地進行管理,並負責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徵收和補償工作。
園區管委會可以創新征地搬遷安置模式,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征地搬遷安置工作,探索實行淨地徵收政策。
第二十七條 園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產業園區開發建設的實際需要,依法制定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和財政投資評審標準。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產業園區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和空間格局,完善生態保護設施和措施,大力發展生態產業,建設節能環保智慧園區,推進產業和城市一體化生態新城建設。
第二十九條 產業園區的產業項目應當符合經國家批准的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要求。園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產業園區總體規劃和產業園區發展的實際需要,定期制定產業發展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產業園區應當服務中國一東協產業合作,推動與其他國家產業合作,重點發展電子信息、智慧型製造、生物醫藥、新能源、新材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支持東協傳統優勢產業發展。
第三十條 產業園區應當完善有利於提升產業園區核心競爭力和科技創新的體制機制,搭建創新創業服務平台,開展創業孵化、技術評估、產權交易、成果轉化和投融資等科技創業服務,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
支持境內科研機構與創新資源在產業園區集聚。鼓勵馬來西亞及其他東協國家科研組織、科技服務機構在產業園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與國家和地方科技計畫。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產業化體制機制和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扶持政策。
支持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業按照市場化機制到產業園區建立創業創新基地和新型產業技術研究機構;支持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到產業園區創業創新。
第三十二條 支持產業園區使用財政資金引導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創業風險投資基金、城市建設發展基金、國際產能合作基金和科技創新基金等股權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等方式扶持產業項目及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支持園區管委會建立健全市場化投資決策管理機制,完善投資績效評價機制。
第三十三條 產業園區應當建立便於管理的稅收征管機制,按照規定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出台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創造有利於產業園區發展的稅收環境。
支持產業園區出台特殊財政政策,採取股權投資、投資補助、財政貼息等方式,重點引導和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公共配套設施建設;採取經營貢獻獎勵、財政補助等方式,支持總部經濟和國際貿易發展。
第三十四條產業園區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園區生態環保指標體系,推廣產業園區能源循環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和廢棄物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促進低碳循環經濟發展。
產業園區應當嚴格環境準入,完善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發展環保產業,禁止建設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環境風險的產業項目,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業發展,推動企業實施清潔生產,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五章 開放創新
第三十五條 產業園區應當以中國一馬來西亞合作為基礎,推動中國-東協全面合作;以產業合作為先導,推動經貿、文化、教育、科技等領域的開放合作;開展國際投資與貿易創新試點,構建多層次、寬領域、全方位對外開放合作新體系,建設國際化創新園區。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推動完善“兩國雙園”聯合合作理事會協調工作機制,建立產業合作、科技創新、互聯互通、人文交流、聯合招商等合作促進機制,協調推進重大項目。
第三十七條 產業園區應當與境內先進園區完善合作發展機制,建立產業開發、科技創新、政策法規、人事人才、管理經驗、自貿區建設等交流合作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產業園區應當按照先行先試、風險可控的原則,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通行規則相銜接的基本制度體系和監管模式,探索建設具有國際水準的投資貿易便利、口岸監管高效、法治環境規範的自由貿易體系。
鼓勵產業園區建設跨境服務業集聚區,發展金融、航運、通信、醫療、文化創意等現代服務業和服務貿易業務,建設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和資源配置平台,推動產業園區軟體信息、管理諮詢、數據服務等服務外包產業發展。
支持產業園區建設跨境電子商務基地,建立健全與之相適應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退稅、跨境支付、物流等支撐系統。
鼓勵境內外從事金融、保險、律師、會計、信息諮詢、風險投資、研究開發的組織和個人,在產業園區設立機構,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推動建立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產業園區應當建立與國際慣例相銜接的商事登記制度,實施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簡化企業設立登記程式,對企業設立、變更、投資實行一表申請、一口受理、一章審批。
第四十一條 支持產業園區建立金融資產和要素流通服務平台,逐步形成立足國內、面向國際的區域性跨境金融服務中心,推進跨境金融合作。
支持產業園區建立與發展需求相適應的外匯管理體制,推動“兩國雙園”點對點跨境投融資便利化。加快金融組織體系建設,開展跨境人民幣業務創新,培育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
支持產業園區與馬來西亞以及其他東協國家金融機構、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
支持馬來西亞及境內外金融機構在產業園區設立總部或者分支機構,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在產業園區依法設立合資證券公司、合資證券投資諮詢公司和合資基金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條 產業園區承擔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先行先試任務。自治區及相關部門承擔的創新試點工作,有利於產業園區發展的,優先在產業園區先行先試。
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未規定,但有利於促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創新業務與政策,可以在產業園區試行。
產業園區內企業可以自行確定創新業務的服務範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激發市場主體活力,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產業園區積極開展創新業務。
第六章 公共服務與社會治理
第四十三條 產業園區應當完善市政設施配套和城市服務功能,加強產業園區內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管理,創新公共管理領域的管理機制和運作規則,營造良好的公共服務環境。
園區管委會應當積極協調和推動產業園區科技、教育、醫療、外事、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和創新,建立健全產業配套服務體系,提供優質的公共服務,促進公共服務均等化,為產業園區內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條件。
園區管委會應當在社會事業、市政公用事業領域建立購買公共服務等制度。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和園區管委會應當統籌產業園區與周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其他配套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實施交通、管網綜契約步建設,完善配套服務功能。
第四十五條 創新社會事業發展理念和方式方法,鼓勵吸引社會資本在產業園區投資興辦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建立全覆蓋的社會保障體系。
支持產業園區圍繞建設科教創新園區,加強科技教育資源集聚功能,與境內外知名高校和科研機構合作,共建產業園區分校或者研究機構。
支持產業園區與馬來西亞及其他東協國家文化團體、教育機構、衛生醫療機構、體育服務機構開展業務交流和合作共建。
第四十六條 產業園區推進社會治理體制創新,實行社會事務園區自主管理,建立由園區管委會主導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參與的社會綜合治理體系,構建格線化管理、社會化服務、信息化支撐的社會服務管理平台,促進社會治理現代化。
支持和引導產業園區的人員參與社區事務管理,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探索產業園區的人員有序參與社會建設的機制和途徑。
第四十七條 產業園區應當建立健全利益協調機制和權益保障機制,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暢通訴求表達和權益保障機制,建立健全社會輿情匯集和分析機制,完善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條 產業園區應當推動人才工作體制機制、政策措施、服務保障、人才載體等創新,建設中國—東協開放合作人才特區。
支持產業園區在科研經費、股權激勵、薪酬待遇、住房保障等方面制定特殊優惠政策,重點引進高層次人才和創新創業團隊,自治區、欽州市在戶口登記或者居住證辦理、配偶就業和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自治區應當為在產業園區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專門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管理提供便利。
支持馬來西亞籍及其他東協國家的留學生在產業園區工作、創業;對在產業園區工作、創業的留學生和符合條件的境外勞務人員,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欽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自治區、欽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其在產業園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園區管委會可以請求自治區、欽州市人民政府就適用問題作出決定。
園區管委會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制定促進加快產業園區發展的有關規則、指引等,在產業園區施行,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條 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完善政務信息公開制度和一站式服務機制,主動公開產業園區優惠政策、管理事項、收費項目和標準、辦事程式、服務承諾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鼓勵產業園區培育和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公證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產業園區提供優質、高效的國際化法律服務。
支持產業園區與馬來西亞一中國關丹產業園區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機制,為產業園區商事活動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務。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園區管委會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在產業園區設立辦事機構,為產業園區的企業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
鼓勵與馬來西亞及其他東協國家民間調解組織合作,為產業園區的企業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五十四條 園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導致重大決策錯誤,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決策過錯責任。
園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職責,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產業園區開放開發中改革創新、先行先試未達到預期效果甚至失敗,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決策和實施程式符合規定的;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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