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是指在國際私法案件中,有幾個國家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選擇起訴的管轄法院對被告應訴有諸多困難,而且如在其他法院訴訟比在原告選擇的法院中處理更為合理時的原告選擇管轄法院可能駁回原告之訴。通常,在一起國際私法案件中,有法院管轄權的國家越多,則可供原告選擇的法院也越多,也就可爭取更有利的地位。但在原告處於可選擇有利法院的主動優勢時:(1)可能造成被吿應訴時的多種困難;(2)衡量種種事實和相關因素,在其他法院進行訴訟比在原告所選定的法院進行訴訟,更為合宜。從而原告所選定的管轄法院,即可成為不方便法院。參見“不方便法院原則”。

不方便法院,有時也稱為“非便利法院”或“非適宜法院 ”[“inappropriate (inconvenient) court”]。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該原則,在實踐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轄權,但由於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當事人,主要案件事實與我國沒有任何聯繫,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且判決結果需要到外國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轄權,可以適用該原則放棄行使司法管轄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方便法院
  • 外文名:Forum non conveniens
  • 別名:非便利法院”或“非適宜法院
  • 提出時間:2005年12月26日
原則,起源,目的和條件,

原則

在2005年12月26日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的紀要中,對於適用“不方便法院”的原則作了規定。即“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1)被告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而受訴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2)受理案件的我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3)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定;
(4)案件不屬於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5)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6)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境內且不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7)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起源

“不方便法院”說起源於蘇格蘭,起初被稱為“無管轄權的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 。蘇格蘭法院於19世紀將它發展成為現代的學說,19世紀下半葉,表述由於更好地反映了該說的性質而被普遍接受。蘇格蘭人創立不方便法院說的目的,在於減少以扣押財產(arrestment ad fundandam)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引起的麻煩。最初只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託和合夥案件中,當事人(被告)才提出不方便法院的請求,後來在因侵權或者契約違約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針對代理人和地產管理人提起的有關賬目清算的訴訟以及其他許多領域的訴訟中,這種請求也常常被當事人提出。有的學者指出,“只要能夠表明案件在這個國家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審理”,就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說。

目的和條件

對於不方便法院說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法院依據該說拒絕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常有各種不同闡述。Sociétédu Gaz案的判決,對此闡述得最清楚。在該案中,一個法國發貨人在一家蘇格蘭法院起訴了一位法國船東。被告的一艘船在從蘇格蘭到法國的航行中,因不適航沉沒了,原告對其貨物的滅失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法院通過扣押被告的財產獲得管轄權。一審法院駁回了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的請求,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的法官們之間雖有爭議,但準予了該項請求,英國上議院則全體一致通過。凱佛(Viscount Cave)和蕭勳爵(Lord Shaw)援引了一個蘇格蘭案例(即Clements v. Macaulay案),他們指出:“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目的,本案更適合在別處審理。”蕭勳爵進一步總結說:“在一個案件的所有情形下,從審理的便利或者當事人各方的居所或住所考慮,或者從締約地或履行地考慮,如果允許選擇一個不是自然的(natural)或者適當的(proper)審理地對於訴訟一方當事人實在不公平,適用不方便法院說就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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