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適用規則
(一)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應當具備的實質條件
1.受訴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受訴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備前提條件之一,就是受訴法院本身對案件享有管轄權。受訴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法律後果是其拒絕或者放棄行使管轄權。這與受訴法院因其本身無管轄權而對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情形完全不同。所謂受訴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受訴法院所在國對該案件具有司法管轄權;二是受訴法院對該案件享有具體的管轄權。如果受訴法院所在國的法院作為整體對案件享有管轄權,而受訴法院缺乏具體的管轄權,同樣也是缺乏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前提和基礎。
2.存在其他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替代法院
存在其他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替代法院,這是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另一個必備前提條件。受訴法院是否為“不方便法院”,是相對而言的,必須存在其他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替代法院,使之與受訴法院進行比較,否則,就談不上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問題。替代法院必須對案件享有管轄權,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進而構成對案件管轄的合法轉移。如果替代法院自身對案件沒有管轄權,那么,它就失去了與受訴法院比較的管轄權基礎,也就失去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基礎。
3.與其他享有管轄權的法院相比,受訴法院為不方便法院
受訴法院將自己與其他享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比較,如果認為自己為行使管轄權的不方便法院,那么,受訴法院就可以自身為不方便法院為由而拒絕或放棄行使管轄權。然而,一談到“比較”,就涉及一個比較的標準問題。這也就是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檢驗標準問題。
(二)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有關操作程式
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必然要有其相關的操作程式。一般認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與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非常相似,可以基本適用關於管轄權異議的操作程式。現僅就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程式中的幾個特殊問題作簡單的分析和探討。
1.異議的主體
由於受訴法院是原告選擇的,而原告通常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作為受訴法院,因此,一般推定不存在受訴法院不方便原告的問題。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被告制衡原告隨意選擇法院的一項有力武器,其根本宗旨是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從而平衡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利益,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專門為被告而設,是法律賦予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因此,向法院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異議主體,就應當是被告,而非原告。
至於法院能否作為提出異議的主體,存在一定的爭議,認識不一。有人主張在被告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主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有人則主張,被告應是提出異議的唯一主體,法院不應當主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設立的根本目的,主要是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平衡原被告之間的訴訟利益,至於對受訴法院是否方便,則是一個較為次要的附帶因素。如果被告不提出異議,則視為被告自願接受受訴法院的管轄。倘若允許法院主動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不僅將違背設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根本目的,而且將違背被告的意願,抑制民事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因此,法院不應當成為異議的主體。
2.異議的期限
由於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針對的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因此,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異議,應當在訴訟的初期,即在一審答辯期限內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異議。如果答辯期滿不提出,就視為放棄異議,接受受訴法院管轄。
3.舉證責任
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由被告自己提出異議,因此,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理所當然應當由被告對自己提出的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異議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如果原告對此提出相反的主張,則應當由原告就其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4.裁定
如果法院裁定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那么,是裁定撤銷訴訟、中止訴訟呢,還是裁定駁回起訴?從國外來看,其做法有兩種:一是裁定撤銷訴訟,一是裁定中止訴訟。撤銷訴訟,即意味著該法院失去對訴訟的管轄權;而在中止訴訟的情形下,如果外國訴訟有不當拖延,則該法院可重新恢復訴訟程式。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適用駁回起訴的裁定,對於駁回起訴的案件,如果原告在外國法院起訴而遭到拒絕時,可以向我國法院再次起訴。
實際上,採用撤銷訴訟的裁定方式不太妥當,因為撤銷訴訟後,如果原告在外國法院得不到救濟,而撤銷訴訟後,本國法院也失去了管轄權,這樣不利於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採用駁回起訴的裁定,雖然在原告得不到外國法院救濟的情況下,也為原告在本國法院提供了救濟途徑,但是,就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其訴訟標的額一般都很大,如果要求原告再次起訴,原告就不得不重新預繳一筆數額較大的訴訟費,這對原告來說非常不利。出於高昂的訴訟費的考慮,一些原告可能不得不放棄訴訟,從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救濟。
通過以上分析,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宜採取中止訴訟的方式。這樣,既不使受訴法院失去管轄權,又在原告得不到外國法院救濟的情況下,恢復訴訟,從而達到較好地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5.抗訴
前面已述及,從國外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司法實踐來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一個弊端就是抗訴審查不充分。對於基於不方便法院原則而作出的裁定,雖然並未禁止當事人提起抗訴,但是,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法官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下,才可撤銷這類裁定。這樣,對於這類案件,當事人抗訴成功的機率少之又少,從而達不到通過抗訴審查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目的,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其抗訴審查不應當採取明顯濫用裁量權的審查標準,而應當採取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也就是說,抗訴審查應當更為充分,抗訴法院應當綜合審查一審法院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問題上,是否正確合理地權衡了各種應當考慮的因素,而不應僅限於一審法院是否明顯地濫用了其自由裁量權。只有這樣,才能發揮抗訴審查應有的作用。
局限性
(1)只能解決管轄權的積極衝突且不徹底
本國法院和外國對同一際民事訴訟都具有管轄權是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前提,該原則只能適用於出現管轄權積極衝突的情況下,而國際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衝突形式是多種樣,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只是很小一方面。由此可見,由於適用條件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則範圍十分有限。
雖然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結果是放棄本國管轄權,但在適用時不能影響本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當同一案件存在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時,一國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實際上是基於國際禮讓放棄本國的管轄權,而由另一更適當法院來審理案件,也會對當事人的權利作出一定限制,在此過程中難免也會對當事人的權利作出一定限制,在此過程中難免會對本國公民、法人的公民、法人的利益產生一定的影響,損害到本國當事人的權益。最終結果可能損害到本國當事人的權益。最終結果可能是本國放棄了管轄權,卻沒有保護好是本國放棄了管轄權,卻沒有保護好本國當事人的利益,管轄權積極衝突也沒有得到妥善解決。
(2)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可能會導致原告對訴訟產生排斥心理
不方便法院原則賦予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利,受訴法院可能會根據被告的請求放棄管轄,也有可能繼續審理還是由法官發揮自裁量權告的請求放棄管轄,也有可能繼續審理還是由法官發揮自裁量權告的請求放棄管轄,也有可能繼續審理還是由法官發揮自裁量權決定的,原告難以預計法院就究竟會做出何種決定。不方便法院原則本是被告用來限制原告挑選法院的制度,被告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法院作更適當。這些都會嚴重影響到原告的利益或長時間地拖延訴訟,此以往可能會對訴訟產生排斥心理。
(3)不方便法院原則在適用時依據的是寬泛而模糊自有裁量權
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完全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其實質就等繼續審理還是中止訴訟依靠法官的直覺判斷。這對法官的道德修養和業務素質都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只有那些具尚道德信念、充沛知識體系和卓越能力法官才能保證不方便法院原則發揮維護司公正和效率的作用。否則,法官依此不斷擴大自己的權利,危害司法公正,導致案件審判的不一致性和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