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

《上海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是上海證券交易所2023年8月修訂的業務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25日 
  • 發布單位:上海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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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2023年8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實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維護本所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本所業務規則的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監管對象包括:
(一)證券和證券衍生品種(以下簡稱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以下統稱證券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紅籌企業、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等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境外發行人)的信息披露境內代表;
(二)證券發行人的股東或者存托憑證持有人、實際控制人、收購人、交易對方、破產管理人、破產重整投資人及其相關人員;
(三)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承銷商、債券受託管理人、上市推薦人及其相關人員;
(四)存托人;
(五)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
(六)本所會員、不具備本所會員資格的交易參與人(以下簡稱其他交易參與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本所市場的投資者;
(八)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其他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應當遵循依規、公正、及時的原則。
紀律處分決定和具有一定市場影響的監管措施決定應當及時公開。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應當以文字、音像等形式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條 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相適應,堅持分類處置、精準監管、科學問責,合理區分責任。
證券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事或者組織、指使違規行為,以及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規行為,從嚴從重處理。
第五條 紀律處分由本所根據紀律處分委員會的意見作出決定並實施。
監管措施由本所、本所指定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本所監管部門)或者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主體決定並實施。
第六條 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可以單獨或者一併適用。
第七條 監管對象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的,應當根據本所要求及時自查整改,並報送或者披露相關自查整改報告。
監管對象未按本所要求進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據情況進一步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第二章 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種類
第八條 本所紀律處分包括:
(一)通報批評,即在一定範圍內、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上或者通過其他公開方式對監管對象進行批評;
(二)公開譴責,即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上或者通過其他公開方式對監管對象進行譴責;
(三)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外發行人信息披露境內代表,即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上或者通過其他公開方式,認定相關人員3年以上不適合擔任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外發行人信息披露境內代表;
(四)建議法院更換證券發行人破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員,即對未勤勉盡責的證券發行人破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員,建議有關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五)暫不接受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有關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
(六)暫不接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有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發行人提交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
(七)暫不接受保薦人、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提交的檔案,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上述主體提交的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
(八)暫不接受保薦代表人及保薦人其他相關人員、承銷商相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相關人員簽字的檔案,即在一定期間內不接受上述人員簽字的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
(九)暫停或者限制交易許可權,即對存在違規或者業務風險情況的交易參與人,暫停或者限制其相關交易許可權;
(十)取消交易參與人資格,即對存在違規或者業務風險情況的交易參與人,取消其交易參與人資格;
(十一)取消會員資格,即對存在違規或者業務風險情況的會員,取消其會員資格;
(十二)限制投資者賬戶交易,即對存在嚴重異常交易或者其他違規交易行為的投資者,限制其名下證券賬戶或者衍生品契約賬戶(以下簡稱契約賬戶)在一段時期內的全部或者特定證券交易;
(十三)要求會員拒絕接受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即對於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違規行為的投資者,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交所)的提請,要求相關會員拒絕接受其港股通交易委託;
(十四)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即對存在違規行為的證券發行人及相關市場參與主體、會員等,收取一定金額的違約金;
(十五)本所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本所實施前款第七、八項紀律處分的,同時將該決定通知監管對象所在單位(如適用)及聘請其執業的本所上市公司或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暫不接受檔案期間,本所可以決定是否對該監管對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檔案中止審查。
第九條 證券發行人及相關主體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可以實施以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即以口頭形式將有關違規事實或風險狀況告知監管對象,要求其及時補救、改正或者防範;
(二)書面警示,即以監管關注函、警示函等書面形式將有關違規事實或風險狀況告知監管對象,並要求其及時補救、改正或者防範;
(三)監管談話,即要求監管對象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就有關違規行為接受質詢和訓誡,並要求其作出解釋說明,採取措施及時補救、改正或者防範;
(四)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監管對象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開致歉,即要求監管對象對違規事項以公告形式向投資者公開致歉;
(六)要求聘請保薦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即要求上市公司、其他證券發行人或相關股東就所存在的問題,聘請保薦機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專項核查並發表意見;
(七)要求保薦人聘請第三方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即要求保薦人就所存在的問題,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專項核查並發表意見;
(八)要求限期參加培訓,即要求監管對象參加相關專業培訓,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識、職業操守和執業能力;
(九)建議更換相關任職人員,即建議證券發行人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建議境外發行人更換信息披露境內代表;
(十)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即對於監管對象違規行為同時涉嫌違反中國證監會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門監管規定的,本所以書面函件等形式將監管對象有關行為或者風險狀況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建議其予以關注;
(十一)本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十條 本所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及相關主體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可以實施以下監管措施: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監管措施;
(二)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業務,即對於存在違規行為的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暫時不予受理其業務申請或者不予辦理相關業務;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十一條 投資者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可以實施以下監管措施: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監管措施;
(二)將賬戶列為重點監控賬戶,即對於頻繁發生異常交易行為或者發生嚴重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本所對其名下證券賬戶或者契約賬戶的交易予以重點監控,並要求其委託交易的會員或其他交易參與人加強相關賬戶的客戶管理工作;
(三)要求投資者提交合規交易承諾書,即對於存在違規交易行為的投資者,要求其提交在規定時間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書面承諾;
(四)暫停投資者賬戶交易,即對於存在異常交易的投資者,緊急暫停其名下證券賬戶或契約賬戶的交易;
(五)暫停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交易,即在滬股通交易中出現嚴重異常交易時,緊急暫停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的交易;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投資者異常交易情節嚴重或者拒不配合本所監管的,本所可根據監管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對其連續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十二條 本所基本業務規則中對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類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監管對象出現違規行為的,本所可以根據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三章 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適用標準
第一節 適用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考量因素
第十三條 適用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應當綜合考量監管對象違規行為的主觀因素、客觀因素和具體情節等因素。
第十四條 適用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時考量的主觀因素包括:
(一)監管對象的主觀狀態是否存在過錯,監管對象是否故意實施違規行為或者明知違規行為而不予指明,或者未勤勉盡責,對違規行為發生或者持續存在過失;
(二)監管對象為單位的,該單位是否存在內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僅系相關個人行為造成單位違規;
(三)違規行為發生後,監管對象是否繼續掩飾、隱瞞,是否採取適當的補救、改正措施;
(四)違規行為發生後,監管對象是否及時向本所或者本所監管部門報告,在調查中是否積極配合,是否干擾、阻礙調查的進行;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觀因素。
第十五條 適用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時考量的客觀因素包括:
(一)違規行為所涉及的相關金額的大小、占相關財務數據的比重;
(二)違規的次數、持續時間的長短,違規監管對象從中獲取利益的大小;
(三)違規行為對證券交易價格和投資者投資決策的影響程度;
(四)違規行為對證券發行上市、掛牌轉讓、風險警示、終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權益變動、要約收購豁免、股權激勵計畫等事項或者條件的影響程度;
(五)違規行為給證券發行人造成損失的大小,違規行為對債券發行人償債能力、違約處置等事項的影響程度;
(六)違規行為給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大小;
(七)違規行為對證券市場秩序和證券監管造成的影響程度;
(八)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處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觀因素。
第十六條 區分監管對象的責任大小時,考量的具體情節包括:
(一)在違規行為發生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在違規事項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還是次要作用,是主動參加還是被動參加,是直接參與還是間接參與。
(二)知情程度和態度。監管對象對於違規事項及其內容是否知情或者應當知情,是否反映、報告,是否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少損害後果,是否放任違規行為發生。
(三)職務、具體職責及履職情況。認定的違規事項是否與責任人員的職務、具體職責存在直接關係,責任人員是否忠實、勤勉履行職責,有無懈怠、放棄履行職責,是否履行職責預防、發現和阻止違規行為發生。
(四)專業背景和技能。是否存在責任人員對於與其專業背景或者技能有關的違規事項應當發現而未予指出的情況。
(五)履職渠道和措施。是否具有取得違規事項相關信息的渠道,是否為核驗違規事項相關信息所採取相關措施。
(六)其他需要考量的情節。
第十七條 監管對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對其從重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一)違規行為嚴重侵害中小投資者權益,或者對證券市場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二)違規行為導致證券發行人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對債券發行人償債能力、違約處置等事項具有重大影響;
(三)違規行為涉及金額或者占相關財務數據比重巨大;
(四)違規行為多次、高頻發生或長期持續未予整改;
(五)最近12個月內曾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監管措施;
(六)最近12個月內曾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七)違規行為導致證券或者證券衍生品種交易發生異常波動或者非正常停牌,情節嚴重;
(八)違規行為對證券發行上市、掛牌轉讓、風險警示、終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控制權變更、要約收購、股權激勵計畫等事項或者條件具有重大影響;
(九)故意實施或者隱瞞違規行為;
(十)干擾、阻礙或拒不配合本所採取相關措施;
(十一)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監管對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對其從輕、減輕、免除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一)違規行為未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或已經採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二)在違規行為被發現前,積極主動採取或要求公司採取糾正措施,並向本所或者證券監管機構報告或進行信息披露;
(三)在違規行為所涉期間,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
(四)積極配合本所採取相關措施;
(五)能夠證明具有一定勤勉盡責履職表現;
(六)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對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可以考慮以下履職表現進行綜合認定: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規、本所業務規則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積極、主動、勤勉地履行職責;
(二)是否依照規定履行保證證券發行檔案或者定期報告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的義務,無法保證或者有異議,是否依照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並依法披露,但在審議、審核信息披露檔案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三)是否在證券發行人重大風險化解、債務違約處置中發揮重要實質作用,已全面糾正違規行為,完成證券發行人風險化解或債務償還,賠償或者補償投資者損失;
(四)是否存在其他勤勉盡責的履職表現。
前款規定的主體不能提出勤勉盡責履職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證券發行人或者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材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作為責任減免理由的,不納入綜合認定考慮範圍。
第二十條 對證券發行人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職工監事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可以考慮其是否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違規事項採取藉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調查核實等適當措施,是否及時發現違規事項並督促整改或向本所書面報告,是否對違規事項提出明確反對或者保留意見,是否存在履職障礙並及時向本所書面報告等履職表現進行綜合認定。
第二十一條對保薦人、保薦代表人、承銷商、債券受託管理人及其相關人員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可以考慮以下履職表現進行綜合認定: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規、本所業務規則、相關行業執業規範的要求,對相關事項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是否對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事項,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事項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事項,是否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覆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
(四)是否存在其他勤勉盡責的履職表現。
第二十二條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可以考慮以下履職表現進行綜合認定:
(一)是否根據法律法規、本所業務規則、相關行業執業規範規定的工作範圍和程式等,對相關事項在其工作範圍和專業領域內,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依賴保薦人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是否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覆核,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
(三)是否對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證券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證明檔案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或者已對證券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並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
(四)是否存在其他勤勉盡責的履職表現。
第二節 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適用情形
第二十三條本所可以根據監管對象的違規行為對證券市場、證券發行人、投資者以及證券監管工作造成影響的嚴重程度等,對其實施相應的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在本所對股票、存托憑證首次公開發行上市、上市公司發行證券、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申請審核過程中或者對證券發行承銷監管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製作、出具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動招股說明書、募集說明書、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等發行上市申請檔案;
(二)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存在重大缺陷,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或者本所審核;
(三)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
(四)發行上市申請檔案前後存在實質性差異且沒有合理理由;
(五)未及時向本所報告相關重大事項或者未及時披露;
(六)向不符合要求的主體進行詢價、配售,或者在詢價、配售活動中進行合謀報價、利益輸送或者謀求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違反本所發行承銷規則的行為;
(七)嚴重不配合本所發行上市審核、發行承銷監管,且未有合理理由;
(八)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上市公司及相關監管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定期報告;
(二)上市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明顯違反會計準則、制度或者相關信息披露規範性規定,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非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三)上市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錯或者虛假記載,影響重大,或者被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但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涉及的重大交易(包括收購、出售資產、對外提供擔保、關聯交易等事項)金額達到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標準,且情節嚴重,市場影響惡劣;
(五)上市公司未按照規定披露業績預告或者披露的業績預告、業績快報與實際披露的財務數據存在重大差異,且相關數據對公司股票被實施風險警示或者終止上市等事項或者條件具有重大影響;
(六)監管對象的違規行為對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上市、風險警示、終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資產重組、權益變動、要約收購豁免、股權激勵計畫等事項或者條件具有重大影響;
(七)上市公司違反規定使用募集資金的金額巨大,且情節嚴重,市場影響惡劣;
(八)監管對象未履行或者未及時、充分履行所作出的重大承諾,嚴重損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利益,情節嚴重;
(九)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資產收購等業績承諾方未按約定履行業績補償義務,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十)監管對象通過財務造假、利益輸送、操縱市場等方式惡意規避上市公司退市;
(十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可能對投資者決策產生重大誤導,情節嚴重;
(十二)上市公司在規範運作、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能得到有效執行,情節嚴重;
(十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嚴重侵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利益,情節嚴重;
(十四)監管對象違規買賣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違反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權變化;
(十五)監管對象違反規定或公開承諾減持股份,情節嚴重;
(十六)最近3年內,上市公司或者境外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設等方面嚴重失職,導致公司董事會秘書、信息披露境內代表或財務總監因信息披露違規而離職或被要求更換的次數合計達到2次以上;
(十七)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外發行人信息披露境內代表違反勤勉義務,造成公司信息披露重大違規、公司治理結構發生重大缺陷或者其他重大損失;
(十八)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公司債券發行人及相關監管對象出現下列違規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公司債券發行上市、掛牌轉讓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嚴重影響公司債券上市、掛牌轉讓條件或者干擾本所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二)公司債券發行人有償還能力而拒不償還債券本息,或者採取剝離、轉移有效資產等手段逃避償還債券本息,情節嚴重;
(三)監管對象的違規行為導致債券無法按期兌付、債券信用風險擴散蔓延或者貽誤風險化解處置、投資者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嚴重;
(四)監管對象怠於履行債券信用風險管理、風險化解處置相關義務,拒不配合相關機構履行核查、風險管理等職責或者本所檢查、監管,情節嚴重;
(五)監管對象在債券發行環節,操縱發行定價,違規提供財務資助,進行利益輸送,情節嚴重;
(六)公司債券發行人及相關監管對象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七項規定的違規情形;
(七)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證券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關聯方及其相關監管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嚴重侵害證券發行人或者投資者權益的,本所可以對相關監管對象予以公開譴責:
(一)組織、指使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在證券發行檔案、信息披露檔案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
(二)從事或者組織、指使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本所業務規則報送有關報告、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前述情形;
(三)嚴重違反誠信義務,通過資金占用、違規擔保、資產交易等手段侵害上市公司利益;
(四)從事或者組織、指使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挪用募集資金或者擅自改變募集資金用途;
(五)從事或者組織、指使債券發行人有償還能力而拒不償還債券本息,或者採取剝離、轉移有效資產等手段逃避償還債券本息,或者拒不履行債券信用風險管理、風險化解處置相關義務;
(六)未履行或者未及時、充分履行所作出的重大承諾;
(七)未能保證證券發行人獨立性,嚴重影響證券發行人內部控制建立健全及有效執行;
(八)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相關監管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公開認定其不適合擔任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外發行人信息披露境內代表等相應職務:
(一)證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證券發行人及相關監管對象從事欺詐發行、虛假陳述、逃避償還債務本息等違規行為,情節嚴重;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方嚴重違反誠信義務,通過資金占用、違規擔保、資產交易等手段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且情節嚴重,市場影響惡劣;
(三)監管對象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違規負有主要責任;
(四)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外發行人信息披露境內代表出現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情形,情節嚴重;
(五)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保薦人、承銷商、債券受託管理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對相關監管對象實施暫不接受其提交或簽字的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
(一)參與、協助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在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信息披露檔案中實施財務造假、虛假陳述等違規行為,或者明知違規行為不予指明;
(二)嚴重違反勤勉盡責義務,導致出具專業意見、提交的問詢回覆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製作、出具的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不符合要求或存在重大缺陷,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本所審核,或者擅自改動招股說明書等發行上市申請檔案;
(四)偽造、變造發行上市申請檔案中的簽字、蓋章;
(五)重大事項未報告或者未披露;
(六)內部控制、盡職調查等制度存在缺陷或者未有效執行;
(七)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投資者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限制其名下證券賬戶或者契約賬戶的交易:
(一)存在嚴重違反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業務規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
(二)經本所採取多次監管措施、紀律處分後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
(三)證券交易行為違反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情節嚴重;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限制投資者賬戶交易的方式,包括限制特定證券或者全部證券的買入、賣出,以及同時限制買入和賣出。限制投資者賬戶交易的單次持續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但違規情節特別嚴重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投資者存在前條規定情形,其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未履行客戶交易行為管理職責且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對其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實施暫停或者限制交易許可權的紀律處分。
暫停或者限制交易許可權的方式,包括暫停或者限制特定或全部證券交易業務許可權。
第三十二條聯交所認為投資者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市場失當行為的,本所可以根據聯交所的提請,實施要求會員拒絕接受該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本所實施其他紀律處分或監管措施的具體情形,由本所或者本所監管部門根據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或者司法裁判文書(以下統稱有關法律文書)中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認定的,本所可以據此認定監管對象的違規事實,並實施相應的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本所認定違規事實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或者本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與有關法律文書存在實質差異的,監管對象可以向本所申請撤銷或者變更作出的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本所按該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作出時的相應程式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所對監管對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後,發現監管對象在該違規行為中存在其他違規情節,或者其違規行為仍在繼續的,本所可對其進一步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第四章 紀律處分的實施程式
第一節 紀律處分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本所設紀律處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核紀律處分事項。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由本所專業人員及本所之外的專業人士組成。
第三十七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由本所總經理聘任,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任。
第三十八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出席紀律處分審核會議,根據自身專業判斷,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並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十九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證券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本所業務規則;
(二)熟悉證券市場情況及本所自律管理業務;
(三)堅持原則、公正廉潔;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紀律處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
第四十一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工作小組(以下簡稱紀律處分工作小組)設於本所法律部門,負責受理紀律處分事項、準備紀律處分審核會議、辦理相關事務。
第四十二條紀律處分每次審核參與委員原則上為5名,由紀律處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其中設召集人1名,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的委員擔任。
違規事實清楚且不涉及重大無先例違規類型、擬實施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可由3名委員審核。
第四十三條紀律處分每次審核安排1至2名會議秘書,負責準備會議資料、傳送會議通知、進行會議記錄等具體事宜。
第四十四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勤勉盡職,認真審閱紀律處分相關材料;
(二)按時參與審核,獨立公正地發表意見;
(三)不得泄露審核內容、表決情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不得私下與紀律處分事項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接觸,不得接受其饋贈;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職責時獲取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他人謀取利益。
第四十五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在審核紀律處分事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擔任該紀律處分事項監管調查人員;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是紀律處分對象,或者擔任作為紀律處分對象的上市公司或會員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人及其近親屬持有作為紀律處分對象的上市公司或會員5%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實際控制人,或者擔任持有該上市公司或會員5%以上股份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與紀律處分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紀律處分公正處理。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申請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審核會議召開前提出。
第四十六條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任期內因職務變動不宜繼續擔任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
(二)連續兩次無故缺席審核;
(三)任期內嚴重瀆職或者違反紀律處分委員會工作紀律;
(四)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申請經批准;
(五)不適合擔任紀律處分委員會委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紀律處分實施程式
第四十七條本所監管部門認為應對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的,應當以部門名義向監管對象傳送紀律處分意向書,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監管對象違規事實清楚且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啟動紀律處分程式的;
(二)擬實施限制投資者賬戶交易的紀律處分的;
(三)擬實施要求會員拒絕接受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的紀律處分的;
(四)傳送紀律處分意向書可能對紀律處分實施效果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紀律處分意向書應當向監管對象說明違規事實、擬實施的紀律處分及簡要理由,要求其在5個交易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九條監管對象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紀律處分意向書後5個交易日內,書面回復是否接受本所將實施的紀律處分,對將實施的紀律處分有異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監管對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監管對象提交的異議理由、陳述說明、證人證言等材料,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監管對象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應當為原件或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照片、掃描件等;提交的視聽錄音資料、電子數據應當為原始載體或與原始載體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監管對象應當保證提交的證據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條 監管對象對紀律處分意向書予以書面回復或者屆期未作回復的,本所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紀律處分工作小組提交書面的紀律處分建議書及相關材料。
前款規定的紀律處分建議書,應當包括監管對象違規的基本事實、建議實施的紀律處分類型及理由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本所監管部門提交紀律處分建議書時,應當同時提交監管對象身份信息、違規的基本證據材料、紀律處分意向書(如有)、監管對象的回覆(如有)等材料。
紀律處分工作小組應當及時對本所監管部門提交的紀律處分建議書及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材料完備的,予以接納並及時安排召開紀律處分審核會議。
第五十二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過通訊表決方式進行審核:
(一)擬實施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
(二)擬實施限制投資者賬戶交易的紀律處分;
(三)擬實施要求會員拒絕接受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的紀律處分;
(四)監管對象表示接受紀律處分意向書提出的紀律處分;
(五)事實清楚、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啟動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紀律處分審核會議召開前,紀律處分工作小組應做好通知參審委員、指定會議秘書、確定會議時間及地點等準備。會議秘書應及時將會議時間、地點、議程等事項通知參審委員及其他參加人。
第五十四條紀律處分審核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審核會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本所參與該紀律處分事項調查的人員向參審委員報告有關情況,並接受參審委員詢問;
(二)召集人組織委員對審核事項逐一發表個人審核意見,並進行總結;
(三)參審委員對審核事項進行投票表決;
(四)會議秘書統計投票結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決結果,形成處分意見;
(六)參審委員在審核會議記錄及表決結果上籤名。
第五十五條參加審核會議的委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監管部門通知監管對象,到會陳述意見、接受詢問。
第五十六條紀律處分審核會議表決,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票設同意票和反對票兩種。同意票數達到3票為通過,少於3票為未通過。由3名委員審核的,同意票數達到2票為通過,少於2票為未通過。參審委員投反對票的,應當在表決票上說明反對的理由。
第五十七條參審委員發現存在明顯影響判斷且尚待進一步調查核實的重大問題時,可以在審核會議上提議暫緩表決。經2名以上參審委員提議,應當暫緩表決。
第五十八條通過通訊表決方式進行審核的,由紀律處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直接進行表決,形成紀律處分意見書。
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關於紀律處分審核會議的有關規定,適用於通訊表決。
第五十九條紀律處分委員會根據審核表決結果,對提請審核的紀律處分事項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予以紀律處分的,製作紀律處分意見書;
(二)認為相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遺漏違規事實、違規行為人的,退回本所監管部門補充調查;
(三)認為不存在違反本所業務規則情形,或者雖違反本所業務規則但情節輕微,無須給予紀律處分的,轉交本所監管部門處理。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參審委員表決通過的,紀律處分委員會可直接對紀律處分建議書出具表決結果:
(一)監管對象對實施的紀律處分意向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違規事實清楚、紀律處分標準明確;
(二)事實清楚、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三)依據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或者司法裁判文書所認定的違規事實,擬對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
(四)其他需要立即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的情形。
第六十條 本所根據紀律處分委員會的紀律處分意見書或者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表決結果,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的,還需要經本所理事會審議通過。
紀律處分決定書中應當載明監管對象的違規事實、監管對象的申辯理由及其採納情況、決定實施的紀律處分及其適用理由、適用規則。對於可以申請覆核的紀律處分決定,紀律處分決定書中應當告知監管對象申請覆核的期限及相關要求。
第六十一條本所監管部門發出的紀律處分意向書中提出的紀律處分適用聽證程式的,監管對象可以要求舉行聽證。但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本所監管部門未傳送紀律處分意向書的,不適用聽證程式。
監管對象未提出紀律處分聽證申請,本所認為需要就相關事項舉行聽證的,也可以決定舉行聽證。
紀律處分聽證的適用範圍和具體程式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六十二條聽證結束後,本所紀律處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召開紀律處分審核會議,形成紀律處分意見。
第六十三條監管對象涉嫌多項違規事項的,本所可以就已經查明的一項或者幾項違規事項,先行發出紀律處分意向書,先行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四條在紀律處分委員會形成紀律處分意見後、本所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有關事項出現新情況的,本所監管部門可以提請紀律處分委員會對該事項重新進行審核。
第六十五條本所提請聯交所要求其參與者拒絕接受相關投資者滬股通交易委託的,應當經本所紀律處分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參照適用本辦法關於紀律處分委員會審核程式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本所一般在紀律處分意向書發出後90個交易日內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但公告送達、監管對象提出異議、補充材料、補充核查、實施聽證、暫緩表決及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內。
本所作出監管措施決定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七條作為監管對象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或出現其他需要終止紀律處分或監管措施程式情形的,本所將終止紀律處分或監管措施實施程式。
第五章 監管措施的實施程式
第六十八條口頭警示的監管措施,由本所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監管工作人員)決定並實施,但本所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由其決定的除外。其他監管措施通常由本所監管部門實施,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或者本所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由本所實施的除外。
本所監管部門實施的監管措施,由監管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監管措施書面決定;本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措施類型、影響程度等,認為有必要的,可將採取監管措施的建議提交本所紀律處分委員會審核。
本所實施的監管措施,由監管部門提出建議,經本所法律部門會簽、本所總經理或其授權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同意後,本所向監管對象發出監管措施書面決定。
按照本條規定實施監管措施的監管工作人員,存在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監管措施,應當按照以下程式,由本所作出決定並實施:
(一)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及其任職單位傳送監管措施意向書,說明違規事實、擬實施的監管措施及簡要理由,並要求監管對象在5個交易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二)監管對象對監管措施意向書回復無異議或者屆期未作回復的,本所監管部門應將監管措施決定書及時提交本所法律部門會簽,並報本所總經理或其授權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同意;
(三)監管對象對監管措施意向書提出異議的,本所監管部門應當結合其異議及其證據材料重新考量是否實施監管措施。本所監管部門認為應繼續實施監管措施意向書規定的監管措施的,應當將監管措施決定書及時提交本所法律部門會簽,並報本所總經理或其授權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同意;
(四)本所向監管對象及其任職單位發出監管措施書面決定。
監管對象違規事實清楚且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實施監管措施的,本所監管部門可以不向其傳送監管措施意向書。
第七十條 本所監管部門可以設立由本部門專業人員組成的監管工作小組,對實施監管措施、啟動紀律處分程式等事項進行審議。
第七十一條實施口頭警示措施的,由本所監管工作人員通過電話、電子系統等形式向監管對象或監管對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作出,或者通過監管對象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轉達。
第七十二條實施書面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或者通過監管對象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轉達。
第七十三條實施監管談話措施的,本所監管部門應當至少提前3個交易日向談話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談話的時間、地點、事項和應當提供的書面材料等內容。監管談話應當由本所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製作談話筆錄並由談話對象簽字確認。
第七十四條實施要求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改正的事項、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實施要求公開致歉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項、時限、方式和要求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實施要求聘請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需要核查的有關問題、事項以及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七十七條實施要求保薦人聘請第三方機構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需要核查的有關問題、事項以及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七十八條實施要求限期參加培訓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參加培訓的種類、時限和要求等內容。
第七十九條實施建議證券發行人更換相關任職人員措施的,由本所向證券發行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建議更換的有關任職人員的姓名、職務和具體要求等內容,以及實施監管措施的原因。
第八十條 實施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措施的,由本所向相關主管部門發出書面函件,告知其監管對象違規事實、風險狀況並建議其採取相應監管措施,同時向監管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實施監管措施的事項、簡要理由及監管建議函的主要內容。
第八十一條實施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業務措施的,由本所向相關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的業務類型、暫停期間、暫停原因等內容。
第八十二條實施將賬戶列為重點監控賬戶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將有關賬戶名單傳送至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應當加強相關賬戶的客戶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條實施要求投資者提交合規交易承諾書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作出書面決定,並通過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向監管對象轉達,告知其違規事項、需要承諾的事項等內容。本所可以視情況要求監管對象公告其合規交易承諾書。
第八十四條實施暫停投資者賬戶交易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直接限制投資者名下證券賬戶或者契約賬戶全部或者特定證券的交易許可權,並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轉達。
第八十五條實施暫停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交易措施的,由本所監管部門直接限制其全部或者特定證券的交易許可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
第六章 其他事項
第八十六條本所工作人員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應當嚴格遵紀守法,公正廉潔,自覺遵守迴避規定,主動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十七條本所工作人員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案件查辦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本所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可以收集和使用監管對象相關個人信息,監管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本所收集和使用監管對象的個人信息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依法取得的個人信息的安全。
第八十八條本所在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前,可以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採取與有關人員進行談話、發出問詢函、調閱工作底稿等方式查明有關事實。
第八十九條本所或者本所監管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傳真、公告、電子系統、特定通訊號碼、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向監管對象送達紀律處分決定書、紀律處分意向書、監管措施意向書及其他相關檔案。
監管對象為投資者的,本所可以通過投資者委託交易的會員或者其他交易參與人送達。監管對象為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息披露境內代表、股東或者存托憑證持有人、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破產管理人、破產重整投資人、存托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以及交易對方、承諾人等自然人、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等的,本所可以通過證券發行人、保薦人送達。監管對象為相關機構人員的,本所可以通過相關機構送達。
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證券發行人及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主體送達並取得送達回執。會員、其他交易參與人、證券發行人及相關機構,通過電子郵件、特定通訊號碼、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向相關主體進行電子送達的,送達信息到達相關主體常用或預留的電子信箱、通訊終端、即時通訊賬號等電子地址所在系統時,即為完成送達,但監管對象事先明確提出相關電子地址無法接收的除外。電子送達相關證明可以作為送達回執。
第九十條 監管對象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本所或者本所監管部門可以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或本所網站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10日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一條本所和本所監管部門及時公開對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和特定類型監管措施的情況。
本所可以要求監管對象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或本所網站就被本所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的相關情況作出公告。監管對象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據情況進一步實施相關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第九十二條對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可申請覆核的紀律處分,紀律處分對象不服本所紀律處分決定的,可以按照本所關於覆核程式的相關規定,向本所覆核委員會申請覆核。
覆核期間紀律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本所將對監管對象實施的紀律處分和相關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可根據情況通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地方政府和行業自律組織、在本所網站予以公布等。
本所在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過程中,發現監管對象的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九十四條監管對象被其他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實施暫不接受檔案、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的,本所按照業務規則,在相應期限內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簽字的相關檔案,或者認定其不適合擔任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並可以對該監管對象提交或者簽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檔案中止審核,或者要求相關證券發行人解聘該監管對象等。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證券摘牌後,對證券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期間違規監管對象實施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九十六條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九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所於2019年10月11日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2019年修訂)》(上證發〔2019〕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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