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

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5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條例
  • 時間:1994年7月22日
  • 地點:上海
  • 施行:1995年1月1日
發布信息,細則,

發布信息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5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上海港口貨物通過能力,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港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貨物疏運,是指貨物在卸入港口庫場後,超過港存期或者在港存期內港口貨物過分集中時,為促使貨物即時離港,實現港口暢通而採取的措施。
第三條 凡抵達上海港接卸貨物(含貨櫃及其貨物)的疏運,以及相關的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業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港務局是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的管理工作。
鐵路、航運、道路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港口貨物疏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港口貨物疏運工作。
市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港口貨物疏運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
第二章 港口疏運管理
第五條 外貿進口貨物的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貨物抵港前的規定時間內,向上海港務局指定的部門提供抵港船舶卸貨資料。
上海港務局指定的部門在收到外貿進口貨物船舶抵港卸貨資料後,應當及時編制船舶靠泊卸貨計畫,組織港埠企業接卸抵港貨物。
第六條 對抵港貨物,港埠企業應當妥善、謹慎地裝卸、搬移、安放、保管,並保證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貨的方便。
第七條 外貿進口貨物船舶靠泊後,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貨物抵港情況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
內貿貨物船舶靠泊後,港埠企業應當立即將貨物抵港情況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八條 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船期公告的貨物抵港時間內或者收到提單以後,作好提貨準備。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貨物抵港通知後,應當及時辦理提貨手續,與港埠企業約定提貨時間。
對約定提貨時間的貨物,港埠企業應當做好提貨作業準備;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及時提貨。
第九條 以貨櫃港方堆場條款或者收貨人庫場條款為交付方式的外貿進口貨櫃貨物,其港存期為七日;以港方貨櫃貨物倉庫條款為交付方式的外貿進口貨櫃貨物,其港存期為十日;國內貨櫃貨物和非貨櫃貨物的港存期為十日。
貨物的港存期從貨物卸入港口庫場的次日起計算。但以港方貨櫃貨物倉庫條款為交付方式的外貿進口貨櫃貨物,其港存期從拆箱次日起計算;港埠企業必須在該貨櫃卸船後三日內完成拆箱作業。
第十條 對在港存期內的貨物,港埠企業依照規定計收港口貨物堆存費。對超過港存期未轉入港外庫場的貨物,港埠企業依照國家規定計收超期累進保管費。
第十一條 對超過港存期後仍未提離港口庫場的貨物,港埠企業可以向上海港務局提出將貨物疏離港口庫場的申請,經上海港務局批准後將貨物就近疏往港外庫場。港埠企業應當在將貨物疏往港外庫場的次日內書面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經上海港務局批准,港埠企業不得將貨物疏往港外庫場。
第十二條 在港口貨物過分集中時,經市政府交通辦批准後,上海港務局可以對在港存期內的貨物作出提前疏離港口庫場的決定,並組織實施。
上海港務局在實施提前疏運決定前,應當書面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貨物提離港口。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疏離的貨物,或者無法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疏離的貨物,可以由港埠企業就近疏往港外庫場。
在貨物疏入港外庫場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港埠企業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
鐵路、航運、道路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運力,配合上海港務局確保提前疏運的任務完成。
第十三條 對於危險貨物的接卸、疏運,港埠企業必須依照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操作。
對於烈性危險貨物,港埠企業應當直接換裝,確保貨不落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將烈性危險貨物暫時卸在港口庫場的,港埠企業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安全,並立即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烈性危險貨物提離。
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逾期未提離的烈性危險貨物,港埠企業可以將其轉入港外危險品庫場。
第十四條 因疏運超過規定港存期的貨物所發生的裝卸、運輸和保管費用,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規定的標準支付。
因疏運未超過港存期的貨物所發生的裝卸、運輸和保管費用,由與疏運相關的受益人分攤。費用分攤的協調工作由上海港務局負責。
第十五條 港外庫場必須具備與所承接疏運的港口貨物相適應的裝卸、儲存、保管等作業條件;並須經上海港務局審核認定後,方可承接港口疏運貨物的堆存業務。
港外庫場企業應當妥善、謹慎地卸載、安放、保管所承接的疏運貨物,並保證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貨的方便。
第十六條 未經海關放行的外貿進口貨物在疏運時,應當轉入海關監管的港外庫場。
第十七條 對於疏入港外庫場的貨物的提離,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先與港埠企業結清有關費用,辦妥提貨手續,憑港埠企業出具的提貨單到港外庫場提貨。
第十八條 對堆存期超過三個月無法交付,經港埠企業兩次以上書面催提仍未提離的貨物,依照國家關於處理港口無法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港埠企業對貨物裝卸、疏運的全過程承擔責任。在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貨前,由於港埠企業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由港埠企業依照規定負責賠償。由於非港埠企業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由港埠企業負責事故處理,或者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處理。
第二十條 在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與港埠企業約定的提貨時間內,由於港埠企業的責任造成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貨未成的,港埠企業應當向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償付提貨空放的車船運輸費用,約定再次提貨的時間並相應延長港存期,承擔由此發生的貨物保管費、超期累進保管費。
第二十一條 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超過約定提貨時間提貨,造成港埠企業機械、勞力待時的,應當支付待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貨物抵港情況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造成貨物超過港存期的,應當承擔由此發生疏運的裝卸、運輸和保管費用。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使國家或者當事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除承擔經濟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貨物疏運過程中,各有關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上海港務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上海港務局作出的疏運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疏運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交通辦申請複議;對市政府交通辦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疏運過程中發生經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上海港務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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