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上海期貨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保證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正常進行,維護參與商品互換業務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互換,是指交易雙方在約定的期間內,就一定數量的商品,以固定價格計算的款項交換按照浮動價格計算的款項的交易形式。
第三條 交易所和參與商品互換業務的交易商、介紹業務商、結算商、指定存管銀行(以下簡稱存管銀行)、信息服務機構等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商品互換協定
第四條 根據交易所確定的商品互換協定模板,交易雙方可以採用掛牌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達成交易。
第五條 商品互換協定模板包括交易類要素和結算類要素。交易類要素包括品種、互換標的、互換類型、交易起始日、交易到期日、協定規模、漲跌停板幅度等。結算類要素包括最後結算日、保證金、當日結算價、到期結算價等。
買方或者賣方可以選擇並確定相關要素內容後發起掛牌。
第六條 商品互換標的包括但不限於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貨契約價格及其價差。
第七條 商品互換類型包括以單一期貨契約價格為標的、以同品種期貨契約價差為標的和以不同品種期貨契約價差為標的的互換。
第三章 交易商
第八條 交易商是指經交易所核准,參與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的營利法人。
第九條 交易所對交易商進行分級管理,交易商分為一級交易商和二級交易商。
第十條 申請成為交易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營利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五百萬元;
(三)承認並遵守本辦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相關業務規則;
(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經營歷史,最近三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記錄;
(五)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成為一級交易商的,除滿足上述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或者淨資產不低於三億元;
(二)國內知名金融機構或者相關行業知名企業;
(三)最近三年場外衍生品交易名義本金累計不低於五百億元。
交易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能力、運營穩健程度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承諾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項或者多項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成為交易商,應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檔案;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年度會計報告複印件;
(四)住所或者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五)公司章程和商品互換業務實施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商品互換業務主要負責人簡歷;
(七)交易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交易所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與交易所簽訂《上海期貨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交易商協定》。協定簽訂後,申請人取得交易商資格。
第十四條 交易商在交易所交易系統開立交易賬戶後,方可參與商品互換業務。商品互換交易業務賬戶實行一戶一碼,即一個商品互換業務交易商只能擁有一個交易賬戶。
第十五條 交易商應當妥善保管其交易賬戶以及密碼,並對其交易賬戶產生的交易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經交易所核准的一級交易商,可以向交易所申請為其設立做市商市場,並負責組織該做市商市場的交易,為二級交易商提供報價服務。
第十七條 一級交易商申請做市資格,應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做市資格申請檔案;
(二)做市交易部門的崗位設定和職責規定,以及從事做市交易的負責人、相關人員的名單和履歷;
(三)最近一個完整日曆年度場外衍生品交易明細和匯總材料;
(四)做市交易風險管理制度;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書面報告:
(一)變更法人營業執照的;
(二)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申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式或者其他涉及交易商主體變更情形的;
(三)發生與經營管理有關的重大訴訟案件或者經濟糾紛的;
(四)出現重大財務支出、投資事項,或者可能帶來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的財務決策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交易商履約能力的情況。
交易商未及時向交易所履行報告義務的,交易所有權採取相應違規處理措施。造成損失的,交易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權取消其交易商資格或者做市資格:
(一)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二)轉讓或者借給他人使用交易商賬戶的;
(三)被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嚴重違反交易所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條 交易商履約完畢或者終止其所有商品互換業務的義務、結清其資金以及其他費用後,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放棄交易商資格或者做市資格申請,並在交易所規定時間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介紹業務商
第二十一條 介紹業務商是指經交易所核准,為代理結算商介紹交易商客戶的營利法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成為介紹業務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營利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
(三)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經營歷史,最近三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記錄;
(四)具有完善的商品互換介紹業務規則以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五)配有必要的業務人員,其中至少兩人應當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六)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滿足商品互換業務需要的技術系統;
(七)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成為介紹業務商,應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檔案;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年度會計報告複印件;
(四)住所或者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五)公司章程和商品互換介紹業務規則;
(六)交易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交易商申請成為介紹業務商,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風險隔離措施,將自營交易業務與介紹業務分開辦理,有效防範自身與介紹的交易商之間、介紹的不同交易商之間的利益衝突,並且向交易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審核通過後,申請人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與交易所簽訂《上海期貨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介紹業務商協定》。協定簽訂後,申請人取得介紹業務商資格。
第二十七條 介紹業務商為代理結算商介紹交易商客戶,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委託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介紹業務的範圍;
(二)報酬支付以及相關費用的分擔方式;
(三)違約責任;
(四)交易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介紹業務商從事介紹業務,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接受代理結算商委託,為其介紹交易商客戶參與商品互換集中結算業務;
(二)協助介紹的交易商辦理開戶手續;
(三)協助介紹的交易商辦理商品互換結算業務相關手續;
(四)協助介紹的交易商辦理變更代理結算商、註銷賬戶等事項;
(五)委託協定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介紹業務商與代理結算商簽訂、變更或者終止委託協定的,雙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向交易所備案。
第五章 結算商
第三十條 結算商是指經交易所核准,參與交易所商品互換集中結算業務的營利法人。
第三十一條 結算商分為代理結算商和自營結算商。代理結算商可以參與交易所集中結算的代理結算業務,自營結算商可以參與交易所集中結算的自營結算業務。
第三十二條 一級交易商可以申請自營結算商資格進行自營結算,也可以通過代理結算商代理結算;二級交易商應當委託代理結算商代理結算。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成為代理結算商,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營利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百億元,最近兩個會計年度期末淨資產或者淨資本不低於一千五百億元;
(三)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經營歷史,最近三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金融衍生品或者大宗商品衍生品結算相關經驗;
(六)承認並遵守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相關規則;
(七)技術系統滿足交易所商品互換結算業務的需求;
(八)具有健全的商品互換相關結算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術和通訊系統故障等異常情況下的應急處理預案;
(九)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成為自營結算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營利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十億元;
(三)取得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一級交易商資格;
(四)具有良好的信譽和經營歷史,最近三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金融衍生品或者大宗商品衍生品結算相關經驗;
(七)承認並遵守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相關規則;
(八)技術系統滿足交易所商品互換結算業務的需求;
(九)具有健全的商品互換相關結算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術和通訊系統故障等異常情況下的應急處理預案;
(十)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成為結算商,應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檔案;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營業場所、機構設定、從業人員以及開展交易所商品互換結算業務所需設施的書面情況說明;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的年度會計報告複印件;
(五)商品互換業務結算管理制度和相關的應急處理預案;
(六)法人的授權委託書以及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檔案;
(七)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交易所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與交易所簽訂《上海期貨交易所商品互換業務結算商協定》,協定簽訂後,申請人取得結算商資格。
第三十八條 結算商應當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時辦理如下事項:
(一)在交易所存管銀行開設專用資金銀行賬戶;
(二)向交易所交納結算擔保金;
(三)辦理有關人員的授權手續;
(四)其他應當辦理的事項。
第六章 存管銀行
第三十九條 存管銀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協助交易所辦理商品互換集中結算業務的銀行。
第四十條 申請成為存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交易所或者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的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資格,有三年以上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服務經驗,嚴格遵守交易所或者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存管銀行相關管理制度;
(二)技術系統滿足交易所商品互換結算業務資金存管要求;
(三)具有相配套的內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應急預案;
(四)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成為存管銀行,應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報告、業務計畫書;
(二)營業場所、機構設定、從業人員以及開展交易所商品互換存管業務等所需設施的情況說明;
(三)商品互換業務資金存管管理制度以及相關的應急處理預案;
(四)法人授權委託書以及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檔案;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 申請銀行取得存管銀行資格後,應當與交易所簽訂《上海期貨交易所銀行金融機構從事互換業務資金存管業務協定》。
第七章 交易業務
第四十四條 交易商應當通過交易所指定交易系統參與商品互換業務的報價和交易。
第四十五條 商品互換業務的交易時間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十六條 商品互換交易市場分為機構間市場和做市商市場。機構間市場,是指僅允許一級交易商之間進行交易的市場。做市商市場,是指交易所核准的具有做市資格的一級交易商為與其相關的二級交易商提供做市服務的市場。
第四十七條 一級交易商可以在機構間市場、做市商市場發布商品互換的交易需求,交易需求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期限、買賣方向、交易數量、意向價格、到期結算方式和提前平倉條件等。
第四十八條 機構間市場採用掛牌交易方式,包括賣方掛牌和買方掛牌。
一級交易商可以對賣方掛牌或者買方掛牌進行摘牌,交易所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對買賣雙方的掛牌進行排序,交易需求相同的賣出掛牌和買入掛牌在價格相同時自動成交。
交易過程中,雙方也可以通過詢價和報價的方式,對掛牌協定的部分內容協商確定後另行掛牌成交。
第四十九條 做市商市場的交易商可以根據其他交易商發布的交易需求,選擇直接成交或者協商一致後成交。
允許提前平倉的商品互換交易,交易商可以發起平倉掛牌,掛牌協定交易類要素和結算類要素應當與原商品互換交易保持一致。
第五十條 從事做市業務的一級交易商,應當履行下列報價義務:
(一)每個交易日報價數量不低於十筆;
(二)對二級交易商的詢價請求應當在三十分鐘內給予回響報價;
(三)交易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交易所有權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報價要求,並及時向市場進行公告。從事做市業務的一級交易商應當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時報告做市情況,並妥善保存相關交易以及風控記錄,以備交易所核查。
第五十一條 商品互換市場出現互換標的期貨契約成交價格達到漲停板或者跌停板價格等情形的,交易所可以免除從事做市業務的一級交易商在該互換品種的回響報價義務。
報價義務免除的情形消失後,從事做市業務的一級交易商應當繼續履行其做市義務。
第五十二條 每筆商品互換交易達成後,交易所交易系統將自動生成該筆商品互換協定。
第八章 結算業務
第五十三條 交易所對根據本辦法達成的商品互換交易提供集中結算服務。
集中結算是指交易所根據交易結果和交易所有關規定對結算商的保證金、盈虧、手續費以及其他有關款項進行計算、劃撥的業務活動。
第五十四條 交易所對結算商進行結算,代理結算商對委託其代理結算的交易商進行結算。
代理結算商對代理結算的相關交易保證履約。交易商未及時向委託的代理結算商履行結算相關義務時,受託的代理結算商不得以交易商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其對交易所的結算相關義務,或者作為對交易所要求其履約進行抗辯的理由。
第五十五條 交易所在存管銀行開設一個專用的結算賬戶,用於存放結算商的保證金以及相關款項。結算商在存管銀行開設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保證金以及相關款項。
第五十六條 交易所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分為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
第五十七條 結算準備金是指結算商為了開展結算業務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預先準備的資金,是未被互換協定占用的保證金。
第五十八條 交易保證金是指結算商存入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確保互換協定履行的資金,是被互換協定占用的保證金。當交易雙方成交後,交易所按互換協定持倉價值的一定比例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向雙方分別收取交易保證金。
經交易所批准,標準倉單以及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有價證券可以作為保證金。
第五十九條 商品互換業務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又稱逐日盯市),是指每一交易日閉市後,交易所按當日結算價或者到期結算價結算所有協定的盈虧、交易保證金及交易手續費、結算費、稅金等費用,對應收應付的款項實行淨額一次劃轉,相應增加或者減少結算商的結算準備金。
交易所根據當日納入集中結算的互換協定按照相關標準計收交易手續費和結算費。
第六十條 結算商應當按照交易所規定的方式辦理出入金申請。
第六十一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結算商提出申請,經交易所批准,可以進行移倉:
(一)結算商因故不能從事結算業務;
(二)結算商發生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產;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移倉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結算商應當提交移倉申請書等移倉申請相關材料。
第九章 風險管理
第六十二條 商品互換業務實行漲跌停板制度,漲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設定,且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第六十三條 商品互換業務實行持倉限額制度。持倉限額分為交易商持倉限額和代理結算商持倉限額。
交易商持倉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交易商對某一品種對應互換協定持倉的最大數量。
代理結算商持倉限額是指交易所根據代理結算商的業務規模、資信情況等核定的某一品種對應互換協定持倉的最大數量。
交易所制定和公告各品種的持倉限額標準,並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持倉限額標準。
第六十四條 為控制市場風險,交易所對商品互換業務實行強行平倉制度。
強行平倉是指當結算商或者交易商違規時,交易所對其持有的商品互換協定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由結算商發起執行的強行平倉產生的盈利仍歸直接責任人;由交易所執行的強行平倉產生的盈利按國家規定執行;因強行平倉發生的虧損由直接責任人承擔。
直接責任人是交易商的,強行平倉後發生的虧損,由交易商委託的代理結算商先行承擔後,代理結算商自行向該交易商追索。
第六十五條 當結算商或者交易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交易所對其持有的商品互換協定實行強行平倉:
(一)結算商結算準備金餘額小於零,且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補足的;
(二)持倉量超過限倉規定的;
(三)因違規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罰的;
(四)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當予以強行平倉的;
(五)其他應當予以強行平倉的。
第六十六條 強行平倉先由結算商自己執行,時限除交易所特別規定外,一律為開市後上午交易時段。若時限內結算商未執行完畢,由交易所強制執行。因結算準備金小於零而被要求強行平倉的,在保證金補足前,禁止相關交易商開倉交易。
(一)由結算商執行的強行平倉頭寸的確定
屬於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其需要強行平倉頭寸由結算商自行確定。
(二)由交易所執行的強行平倉頭寸的確定
1.屬於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強行平倉:按照上一交易日閉市後互換標的對應的協定總持倉量由大到小順序,先選擇持倉量大的互換標的,再按照該結算商下所有交易商持有的該互換標的對應協定的淨虧損由大到小確定。
若多個結算商需要強行平倉的,按追加保證金由大到小順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證金大的結算商。
2.屬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強行平倉:若系交易商(包括自營結算商)超倉,則對該交易商(包括自營結算商)的超倉頭寸進行強行平倉;若代理結算商達到或者超過持倉限額的,相關交易商不得新增開倉交易。
3.屬於第六十五條第(三)、(四)、(五)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頭寸由交易所根據涉及的結算商和交易商具體情況確定。
若結算商同時滿足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情況,交易所先按第(二)項確定強行平倉頭寸,再按第(一)項確定強行平倉頭寸。
第六十七條 強行平倉的執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商品互換強行平倉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的形式向有關結算商下達強行平倉要求。通知書除交易所特別送達以外,隨當日結算數據傳送。
(二)執行以及確認
1.開市後,有關結算商應先自行平倉,直到達到平倉要求,執行結果由交易所審核;
2.超過結算商自行強行平倉時限而未執行完畢的,剩餘部分由交易所直接執行強行平倉;
3.強行平倉執行完畢後,由交易所記錄執行結果存檔;
4.強行平倉結果隨當日成交記錄傳送。
第六十八條 因受價格漲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場原因制約而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全部強行平倉的,交易所根據結算結果,對該結算商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十九條 由於價格漲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場原因,有關持倉的強行平倉只能延時完成的,因此發生的虧損,仍由直接責任人承擔;未能完成平倉的,該協定的持有者應當繼續對此承擔履約義務。
第七十條 強制結算是指交易所為防範風險,在強行平倉無法執行以及交存的有價證券無法覆蓋全部虧損時,將該協定按一定規則提前終止並完成資金劃付的措施。
第七十一條 由於價格漲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場原因,有關結算商的強行平倉頭寸在第一個交易日內無法全部強行平倉的,在第二個交易日,由交易所對剩餘未平倉頭寸執行強制結算。
第七十二條 交易所按照如下順序執行強制結算:
(一)第一個交易日收市後,以有關結算商應強行平倉頭寸中的剩餘未平倉頭寸作為待強制結算的頭寸;
(二)按照第一個交易日閉市後待強制結算頭寸對應同一互換協定的交易商(含自營結算商)持倉的單位盈虧由大到小排序,該協定的單位持倉盈虧計算方法:
該協定持倉單位盈虧=(該互換協定的持倉盈虧總和(元))/(該互換協定的持倉量(重量單位))
其中,交易商(含自營結算商)在該互換協定的持倉盈虧總和指交易商(含自營結算商)在該互換協定對應持倉的開倉成交價計算的名義本金額與當日結算價計算的名義本金額之差的總和。
(三)根據(二)的排序,按照先自營結算商、後交易商的順序向持倉單位盈虧大於零的交易商分配待強制結算的頭寸;
(四)強制結算執行;
(五)如果待強制結算的頭寸未能全部平倉,則按照結算商違約相關規定執行。
在市場極端情況下,交易所可以確定結算價格並進行強制結算。
第七十三條 結算擔保金是結算商參與本結算業務時向交易所交納的現金資產,是交易所集中結算業務風險準備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用以彌補結算商違約時保證金不足而產生的損失。
第七十四條 因結算商發生重大違約或者交易所承接的商品互換集中結算業務發生重大風險事件造成損失的,可以使用交易所一般風險準備金彌補。
交易所一般風險準備金,是指從交易所稅後利潤提取的,用於防範和處置交易所業務活動中的風險,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和虧損的專項資金。
第七十五條 交易所實行風險警示制度,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分別或者同時採取要求交易商、介紹業務商、結算商報告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發布風險警示公告中的一種或者多種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十章 違約違規處理
第一節 交易商違約違規處置
第七十六條 以自營結算商身份參與商品互換交易的一級交易商發生違約時,按照結算商違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委託代理結算商結算的交易商被認定違約時,代理結算商有權要求交易商自行減倉或者按照與其簽訂的結算協定對交易商實施違約處置。
代理結算商可以向交易所申請協助執行對交易商的違約處置,相關措施具體包括:
(一)暫停違約交易商的交易許可權;
(二)對其違約頭寸執行強行平倉提供協助,但具體平倉數量、平倉價格等均由代理結算商自行負責;
(三)對違約交易商強行平倉失敗的剩餘頭寸進行強制結算;
(四)關閉違約交易商在交易所的相關賬戶,取消其交易商資格;
(五)交易所認可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條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將對其採取警告、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等處理措施,違規行為涉嫌違法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連續或者聯合買賣商品互換協定,影響商品互換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倉、分倉、對敲等手段,規避交易所的持倉限制,超量持倉,控制或者企圖控制市場價格,影響市場秩序的;
(三)利用移倉、分倉、對敲等手段,影響商品互換交易價格、轉移資金或者牟取不當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或者明知申報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惡意或連續輸入交易指令影響或者企圖影響商品互換交易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或者轉移資金的;
(五)以自己為交易對象,影響或者企圖影響商品互換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六)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用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操縱或者擾亂交易秩序,妨礙或者有損於公正交易,有損於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
(七)其他違反交易所有關商品互換交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節 介紹業務商違約違規處置
第七十九條 介紹業務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介紹業務商資格的處罰: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商品互換介紹業務資格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交易商辦理開戶手續的;
(三)未如實向交易商說明商品互換業務的風險或者不簽署風險揭示書的;
(四)利用交易商賬戶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五)故意製造和散布虛假信息進行誤導的;
(六)泄露交易商委託事項或者其他交易數據的;
(七)介紹業務商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住所等變更後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八)未協助交易所對交易商採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監管措施的;
(九)未按規定保管有關開戶資料的;
(十)假借商品互換交易之名從事非法活動的;
(十一)其他違反交易所有關商品互換交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節 結算商違約違規處置
第八十條 結算商發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違約:
(一)未能在交易所規定時間內足額交納應付結算準備金的;
(二)未能按照規定足額交納應付交割相關款項的;
(三)交易所認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 結算商不能履行集中結算義務時,交易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接受結算商新開倉的結算業務;
(二)限制結算商出金;
(三)按規定強行平倉,直至平倉後釋放的保證金能夠履約為止;
(四)按規定強制結算,提前終止相關協定並完成劃付;
(五)將交存的有價證券變現,用變現所得履約賠償;
(六)交易所認可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二條 自營結算商參與商品互換業務被認定為違約時,除採取八十一條規定措施外,交易所還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暫停交易許可權;
(二)暫停支付應收資金(或有),該部分資金不計息;
(三)取消自營結算商資格。
第八十三條 代理結算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將對其採取責令改正、賠償損失等措施。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取消結算商資格的處罰:
(一)多次觸及交易所結算風控警戒線的;
(二)未通過交易所年檢或者專項檢查,情節嚴重的;
(三)利用交易商賬戶為自己或者他人交易的;
(四)未將自有資金與交易商客戶資金分戶存放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延交易商客戶出金的;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挪用交易商客戶資金等,侵害交易商客戶權益的;
(七)泄露交易商客戶委託事項或者其他交易秘密的;
(八)未按規定向交易商客戶提供有關結算報表的;
(九)直接或者間接接受自然人委託,參與商品互換交易的;
(十)其他違反交易所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十四條 自營結算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將對其採取責令改正、賠償損失等措施。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取消自營結算商資格的處罰:
(一)多次觸及交易所結算風控警戒線的;
(二)未通過交易所年檢或者專項檢查,情節嚴重的;
(三)其他違反交易所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 交易所按照以下順序動用商品互換業務風險準備資源,彌補結算商違約時產生的相關費用和損失:
(一)違約結算商在本結算業務的交易保證金和結算準備金;
(二)違約結算商在本結算業務交存的有價證券;
(三)違約結算商交納的結算擔保金;
(四)不超過交易所一般風險準備金總額的百分之五;
(五)未發生違約的結算商在本結算業務中交納的結算擔保金;
(六)交易所剩餘的一般風險準備金;
(七)未發生違約的結算商補充交納的結算擔保金;
(八)其他風險準備資源。
第八十六條 違約處置流程結束後,交易所應當向違約結算商追償,追償所得用於償還違約結算商未完成的履約債務和相關費用後,按商品互換業務風險準備資源使用順序相反的順序進行償還。
第四節 存管銀行違約違規處置
第八十七條 存管銀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採取警告、通報批評、暫停資金存管業務等措施:
(一)發生影響資金存管業務的情況,存管銀行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可能危及市場穩健運行,損害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與交易所簽訂的業務協定或者交易所業務規則的;
(三)發生可能影響資金存管業務的操作失誤或技術系統故障時,未立即通知交易所的,或者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的;
(四)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十八條 存管銀行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存管銀行資格:
(一)申請終止其存管銀行資格的;
(二)被依法撤銷、解散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收購或者兼併且喪失法人地位的;
(四)不再滿足存管銀行資格條件的;
(五)向交易所提供虛假材料信息的;
(六)交易所認為該存管銀行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七)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章 異常情況
第八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技術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或者即將導致商品互換交易、結算等業務全部或者部分無法正常進行時,交易所按照異常情況處理,可以根據相關業務規則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
第九十條 交易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的,可以對商品互換交易採取調整開市閉市時間、調整價格限制區間、暫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銷掛牌、移倉等緊急措施。
第十二章 信息管理
第九十一條 商品互換信息是指在交易所商品互換交易業務以及相關活動中所產生的所有交易行情、交易數據、統計資料、交易所發布的商品互換交易業務相關的公告和通知等信息。
第九十二條 交易所對其在商品互換交易以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基礎信息和加工產生的信息產品享有專屬權利,由交易所統一管理和發布。
未經交易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商業目的使用上述信息。
第九十三條 交易所發布的商品互換業務信息包括:互換類型、互換標的、到期日、交易量、交易金額、持倉量、最高價、最低價、今結算、昨結算等。
信息發布應當根據不同內容按即時、延時、每日、每月定期發布。
第九十四條 交易商、介紹業務商、結算商、存管銀行、信息服務機構不得泄露因參與商品互換交易以及相關業務而獲取的商業秘密。
交易所經批准,可以向有關監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並執行相應保密規定。
第九十五條 交易商、介紹業務商、結算商、存管銀行、信息服務機構等不得發布虛假的或者帶有誤導性質的信息。
第九十六條 為交易所商品互換交易信息發布以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軟硬體服務的信息服務機構應當保證交易設施的安全運行和交易信息發布的及時性、準確性。
第十三章 爭議處理
第九十七條 交易商、介紹業務商、結算商和存管銀行之間發生的有關商品互換交易以及相關活動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
第九十八條 提請交易所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經交易所調解達成協定後,交易所製作調解書,經當事人確認,在調解意見書上籤字或者蓋章後生效。
第九十九條 糾紛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交易所根據本辦法制定的管理規定和操作指引,屬於本辦法不可分割的部分,與本辦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於上海期貨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