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發揮期貨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確保上海期貨交易所上期綜合業務平台基差貿易業務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倉單交易管理辦法》、《上海期貨交易所天然橡膠延伸倉單交易業務規定》、《上海期貨交易所上期綜合業務平台保稅標準倉單交易業務規定》等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由上海期貨交易所於2023年12月8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8日
- 發布單位:上海期貨交易所2023年12月8日
- 發布文號: 上期發〔2023〕399號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發布《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上期發〔2023〕399號
各有關單位:
為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我所將在上期綜合業務平台上線基差貿易業務,並制定了《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上海期貨交易所
2023年12月8日
辦法全文
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期貨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確保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上期綜合業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基差貿易業務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期貨交易所標準倉單交易管理辦法》、《上海期貨交易所天然橡膠延伸倉單交易業務規定》、《上海期貨交易所上期綜合業務平台保稅標準倉單交易業務規定》等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差貿易,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基準期貨契約某個時點的價格加掛牌基差作為交收結算價格,買賣一定數量商品的現貨貿易活動。
掛牌基差是基差交易商掛牌時確定的某一特定商品的現貨價格與期貨價格之差。
第三條 交易所、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務機構等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基差貿易契約
第四條 交易雙方根據交易所公布的基差貿易契約模板,可以採用掛牌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訂立基差貿易契約。基差貿易契約模板由交易所確定並且另行公布。
第五條 基差貿易契約模板要素包括:品種、品牌、品級(規格)、基準期貨契約、掛牌基差、漲跌停板、契約規模、交易擔保金、點價方式(買方點價/賣方點價)、最後點價日、最後交收日、交收地點、交收方式(線上交收/線下交收)、交收擔保金等。
第六條 掛牌方可以在基差貿易契約模板限定的範圍內選擇確定擬交易商品的品牌、品級(規格)、點價方式、交收方式等要素信息。
第三章 基差交易商
第七條 基差交易商是指經交易所核准,參與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的營利法人和其他主體。
第八條 申請成為基差交易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所參與交易品種合法經營資格;
(二)已在交易所標準倉單管理系統中開立標準倉單賬戶;
(三)能夠開具所參與交易品種或者其關聯品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增值稅普通發票;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財務會計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三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並承諾遵守本辦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相關業務規則與規定;
(七)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條件。
交易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能力、運營穩健程度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承諾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項或者多項條件。
第九條 申請成為基差交易商,申請人應當向交易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條 已經取得交易所倉單交易商資格的申請人,申請成為基差交易商,可以豁免提交第八條所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通過交易所審核後,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與交易所簽訂《上海期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交易商協定》。協定生效後,申請人取得基差交易商資格。
第十二條 參與基差貿易業務線上交收的基差交易商,應當具備交易所倉單交易商資格。
第十三條 基差交易商在交易所平台開立交易賬戶後,方可參與基差貿易業務。
第十四條 基差交易商應當妥善保管其交易賬戶以及密碼,並對其交易賬戶產生的交易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書面報告:
(一)變更法人營業執照;
(二)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申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式或者其他涉及主體變更的情形;
(三)發生與經營管理有關的重大訴訟案件或者經濟糾紛;
(四)出現重大財務支出、投資事項,或者可能帶來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的財務決策;
(五)其他可能影響基差交易商履約能力的情況。
第十六條 基差交易商履約完畢,並結清相關資金以及費用後,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放棄基差交易商資格的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交易業務
第十七條 基差貿易業務的交易品種和交易時間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八條 基差交易商可以採用掛牌(含定向掛牌)方式開展交易,掛牌方式包括賣方掛牌和買方掛牌。
摘牌方摘牌前,掛牌方可以撤銷掛牌或者修改掛牌內容。摘牌方摘牌後,待點價的基差貿易契約成立生效。
第十九條 契約點價方可以在最後點價日前(含當日)任一交易日進行點價,但點價前應當與相對方協商確定具體點價時間。
點價請求當日有效,當日未確認的點價請求當日收市後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點價的要素包括點價量和點價價格。掛牌方掛牌時,應當選擇允許或者不允許部分量點價。
第二十一條 點價完成後,按照交易雙方點價確定的基準期貨契約的成交價格加掛牌基差的方式確定基差貿易契約交收結算價。
最後點價日收市前還未完成點價的,交易所將在最後點價日收市後按照基準期貨契約前一交易日結算價加掛牌基差的方式確定基差貿易契約交收結算價。
第二十二條 交收結算價確定後,基差貿易契約狀態變更為待交收。
第五章 結算業務
第二十三條 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採用雙邊結算模式。
第二十四條 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實行履約擔保金制度。履約擔保金是指基差交易商存入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確保基差貿易契約履行的資金。
交易所有權根據市場狀況調整履約擔保金水平。
第二十五條 履約擔保金分為交易擔保金和交收擔保金,履約擔保金應當以現金方式繳納。
第二十六條 交易擔保金是指基差貿易契約成立後交易所按照契約價值的一定比例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方式向交易雙方分別收取的資金。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交易擔保金=契約規模×契約數量×當日參考價×交易擔保金率
當日參考價=基準期貨契約前一交易日結算價+掛牌基差
第二十七條 基差貿易業務實行每日盯市制度。每日盯市是指自基差貿易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點價完成之日(不含當日),每一交易日閉市後,交易所按照基準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和掛牌基差計算應收交易擔保金。
第二十八條 基差交易商結算賬戶可用資金餘額不滿足交易擔保金要求時,基差交易商應當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交易擔保金。
第二十九條 點價完成後,交易所釋放交易雙方的交易擔保金,並向選擇線上交收的交易雙方分別收取交收擔保金。
第三十條 交收擔保金是指線上交收基差貿易契約點價完成後,交易所按照已點價契約價值的一定比例向交易雙方分別收取的資金。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交收擔保金=契約規模×點價契約數量×交收結算價×交收擔保金率
第三十一條 基差交易商參與基差貿易應當按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和交收手續費,具體標準由交易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基差交易商應當按照交易所規定的方式辦理出金和入金事宜。
第六章 交收業務
第三十三條 交收是指交易雙方按照基差貿易契約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實物商品或者倉單和貨款收付的履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交收分為線上交收和線下交收兩種方式。交易雙方應當在基差貿易契約中明確約定具體交收方式。
第三十五條 線上交收方式以標準倉單或者延伸倉單進行交收。具體流程如下:
(一)賣方應當在交易所規定時間提交符合要求的標準倉單或者延伸倉單,倉單的倉儲費付止日應當晚於最後交收日;
(二)賣方提交標準倉單或者延伸倉單後,交易所釋放對應的賣方交收擔保金;
(三)買方應在規定時間內以現金方式繳納全部貨款;
(四)買方付清全部貨款和相關費用後,交易所按照相關規定完成標準倉單或者延伸倉單過戶和貨款劃轉;
(五)標準倉單或者延伸倉單過戶後,交易所按照相關規定確定增值稅發票的開具方式。
第三十六條 線下交收方式以實物商品或者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進行交收。
採用線下交收的,基差貿易契約點價完成後,交易所釋放交易雙方的交易擔保金,交收環節的具體流程和相關責任由交易雙方自行協商確定。
第三十七條 基差貿易契約成立生效日下一個交易日至最後交收日收市前,交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申請將線上交收轉為線下交收。
第七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實行漲跌停板、持倉限額、交易限額、風險警示等制度。
第三十九條 基差交易商應當在漲跌停板範圍內確定掛牌基差。漲跌停板範圍是指交易所根據基準期貨契約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的掛牌基差變化的價格區間。
漲跌停板範圍由交易所設定,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漲跌停板範圍。
第四十條 持倉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基差交易商對某一品種持有的基差貿易契約的最大數量。
品種的持倉限額標準由交易所制定,並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持倉限額標準。
第四十一條 交易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基差交易商在某一交易日內對某一品種允許交易的最大數量。
交易限額水平由交易所制定,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交易限額水平。
第四十二條 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分別或者同時採取要求報告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公開譴責、發布風險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種或者多種,以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四十三條 交易所僅以向參與交易的基差交易商收取的資金為限,按照基差貿易業務相關規則對資金進行劃轉,不對基差交易商的信用風險承擔責任。
交易所不承擔任何與基差貿易業務線下交收環節相關的貨款、發票以及貨物質量、數量等責任。
第八章 違約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基差貿易業務違約包括盯市違約、點價違約、交收違約等情形。
第四十五條 盯市違約是指因基差貿易契約對應品種的市場價格變動導致交易擔保金不足,且基差交易商未能及時補足追加交易擔保金而產生的違約。
當日通知追加交易擔保金的,基差交易商應當在下一交易日規定時間前全額補足交易擔保金差額,逾期未補足的,視為盯市違約。
第四十六條 點價違約是指在最後點價日線上交收的基差貿易契約一方或者雙方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足額繳納交收擔保金產生的違約。
第四十七條 交收違約是指在約定的期間內實行線上交收的基差貿易契約賣方無法足額提供符合交收要求的標準倉單、延伸倉單或者買方無法足額支付貨款產生的違約。
第四十八條 發生違約情形的,違約方的相應履約擔保金作為違約金用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違約涉及的基差貿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第四十九條 雙方都違約的情形下,交易所將按照一定的標準向雙方收取一定的金額作為懲罰金。
第五十條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將對其採取責令改正、賠償損失等措施。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談話提醒、報告情況、警告、通報批評、暫停交易商資格、取消交易商資格等處罰:
(一)提交虛假申請材料;
(二)轉讓或者出借基差交易商賬戶;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履行報告義務;
(四)未通過交易所專項檢查,情節嚴重;
(五)發生違約情形;
(六)違約金額較大的;
(七)被採取期貨市場禁止進入措施;
(八)交易所認定的其他相關行為。
第五十一條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將對其採取警告、暫停交易商資格、取消交易商資格等處理措施。違規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交易所將按照規定向相關機關移交線索。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以成交量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連續或者聯合買賣基差貿易契約,影響基差貿易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利用定向掛牌等手段,轉移資金、擾亂交易秩序或者牟取不當利益;
(三)不以成交為目的或者明知掛牌不能成交,仍惡意或者連續發起掛牌,擾亂市場秩序;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用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操縱或者擾亂交易秩序,妨礙或者有損於公正交易,有損於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
(五)其他違反交易所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 異常情況
第五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技術故障等原因導致或者即將導致基差貿易業務的交易、結算等業務全部或者部分無法正常進行時,交易所按照異常情況處理。
第五十三條 按照異常情況處理的,可以對基差貿易業務採取調整開市閉市時間、暫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銷掛牌、調整漲跌停板範圍、調整履約擔保金水平等措施。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基差貿易業務信息是指在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以及相關活動中所產生的所有交易行情、交易數據、統計資料、交易所發布的基差貿易業務相關的公告和通知等信息。
第五十五條 交易所對在基差貿易業務以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基礎信息和加工產生的信息產品享有專屬權利,由交易所統一管理和發布。
未經交易所書面授權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上述信息用於商業用途。
第五十六條 交易所發布的基差貿易業務信息應當根據不同內容按實時、延時、每日、每月、每年定期發布。
第五十七條 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務機構不得泄露因參與基差貿易以及相關業務而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八條 交易所經批准,可以向有關監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並執行相應保密規定。
第五十九條 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務機構等不得發布虛假的或者帶有誤導性質的信息。
第六十條 為交易所基差貿易業務信息發布以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軟硬體服務的信息服務機構應當保證交易設施的安全運行和交易信息發布的及時性、準確性。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交易所根據本辦法制定的管理規定和操作指引及相關公告,屬於本辦法不可分割的部分,與本辦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基差交易商之間發生的基差貿易以及相關活動的糾紛,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於上海期貨交易所。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 月 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