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3-07-10。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93-07-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號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章 會員,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交易,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章 結算,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章 交割,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章 仲裁與處罰,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八章 附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糧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糧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為糧油等農產品期貨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並履行相關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事業法人。
第三條
交易所的任務是,依照期貨交易規則和本規定,在指定場所公開、公平、公正、規範地組織糧油等農產品的期貨交易。
第四條
交易所由國家商業主管部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領導,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與糧油期貨交易有關的單位和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和專門委員會。
第七條
會員大會是交易所的權力機構。會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半數以上的會員表決通過後方可生效。
第八條
會員大會有以下職權: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審議、通過總裁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其他需要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
交易所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管委會批准。
第九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向會員大會負責。理事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十條
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業務規則,報管委會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會員;
(三)聘任交易所總裁;
(四)決定對會員開除會籍的處分;
(五)審定交易所總裁提交的工作計畫;
(六)履行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理事會成員應不少於七人,其中會員理事人數應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會員理事由會員提名,非會員理事由有關部門提名,經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理事長由管委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副理事長由理事會選舉產生。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理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理事長代行職權。理事會的決議須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表決通過方可生效。
會員大會召開會議時,理事長擔任會議主席。
第十三條
交易所設總裁一個,副總裁若干人,總會計師、總工程師、總經濟師各一人。
總裁由政府有關部門提名,經理事會聘任,對理事會負責。總裁任期三年。
副總裁、總會計師、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由總裁聘任。
第十四條
總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總裁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總裁代行職權。
總裁為理事會當然理事。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下設監察委員會。其職責是: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察交易所總裁、副總裁及其他工作人員執行會員大會與理事會決議的情況;
(三)監察本規定和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執行情況。
交易所應制定監察委員會規則,報管委會批准生效。
第三章 會員
第十六條
交易所實行會員制。
第十七條
申請會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金在二百萬元以上;
(三)有開展業務所需的資金、專業人員和各項管理制度;
(四)承認並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第十八條
具備本規定第十七條各項條件的單位,要求取得會員資格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檔案;
(二)交易所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按擇優吸收的原則提出審查意見,報理事會審議通過;
(三)交易所向取得會員資格的單位頒發會員證和交易證。
第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和被選舉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進場進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設施和享受有關服務;
(四)對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議;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規定及各項業務規則;
(二)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三)對自身名下的交易帳戶承擔責任;
(四)如實向客戶揭示期貨交易的風險,保管好客戶存入的資金,保守客戶帳戶的秘密;
(五)按時向交易所報告業務情況;
(六)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聲譽,愛護交易所的財物。
第二十一條
會員應當在交易所以外設定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代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會員從事自營業務須另行提出申請;未經批准,會員不得從事自營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會員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機構的經記、結算人員,須經交易所審核、培訓,取得合格證書並註冊後,方可從事交易業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會員及其出市代表的資格每年複審一次。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五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戶名義在交易所會員的代理機構並立帳戶,參與期貨交易。
第二十六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不得參與期貨交易:
(一)國家行政機關;
(二)交易所以及與交易管理直接有關的公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交易的期貨品種是小麥、大麥、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農產品。
第二十八條
期貨交易採用標準化契約。期貨契約的基本內容包括:契約名稱,交易單位,契約月份,最小變動價位,每交易日價格最大波動限額,最後交易日,交割等級及地點等。
第二十九條
期貨契約由交易所統一制定,經管委會批准後,由交易所制發。
第三十條
期貨契約一經訂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貨契約的交易實行無紙化形式。
第三十一條
期貨的周期最長為十二個月。
第三十二條
期貨交易的價格單位為:人民幣元/噸。
第三十三條
每份期貨契約為“一手”,交易數量必須是“一手”或其整倍數。
第三十四條
交易採用自由報價的集中競價方式。
第三十五條
成交實行價格優先和時間優先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交易通過計算機終端遞盤和發盤。買價與賣價吻合,計算機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條
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必須委託會員的代理機構從事買賣業務。
出市代表在場內只能執行其所代表會員送達的指令。
第三十八條
期貨交易實行分層次負責制度。交易所對會員負責,會員對客戶負責。
第三十九條
交易者只能在買賣限額內從事交易活動,對超出買賣限額的持倉量,交易所有權採取強制平倉措施。
第四十條
會員應按規定向交易所報告其交易業務情況;交易所有權對會員的交易業務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易所對交易價格實行漲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據交易行情變化,調整價格最大波動限額。調整幅度在契約標明的價格波動限額基礎上擴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須經管委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會員經批准兼營自營業務的,必須分別設立自營交易帳戶和代理交易帳戶。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必須由不同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四十三條
兼營自營業務的會員,必須優先執行客戶委託代理交易的指令。
會員進行自營買賣時,應當向相對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條
所有契約相同、買賣相反的交易定單,必須通過交易所公開交易,會員不得自行配對成交。
所有契約相同、買賣相反的持倉,不得自行在帳戶之間對沖。
第四十五條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統一公布。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會員與客戶之間、客戶相互之間進行場外交易、內幕交易;
(二)會員利用客戶的帳戶或名義為自身從事期貨交易;
(三)會員泄露客戶的委託事項及其他有關交易秘密;
(四)製造或者散布虛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經公布、影響行情的信息;
(六)會員對客戶提供獲利的保證;
(七)會員為未辦妥開戶手續的客戶從事交易;
(八)操縱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第五章 結算
第四十七條
交易所設立結算部,對交易所的交易進行統一結算。
第四十八條
會員的交易帳戶由交易所統一結算和管理;客戶的交易帳戶由其委託代理的會員統一結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義務向會員報告帳戶情況;會員有義務向客戶報告帳戶情況。
第四十九條
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分為結算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和追加保證金。結算保證金不足規定數額的,不得進行交易;履約保證金不足規定數額的,必須按規定繳足追加保證金。
對追加保證金不足規定數額的持倉,交易所有權採取強制平倉措施。
第五十條
交易實行日結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帳戶須在下一交易日開盤前結清。每交易日的結算價由交易所在當日收盤後公布。
第五十一條
各交易帳戶的資金收支必須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帳戶之間的資金。
第五十二條
會員必須將客戶帳戶資金控制在交易所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
第五十三條
交易平倉後,交易所或者會員應將交易者的履約保證金清退。交易者對其帳戶中的盈餘部分,可以提取。
企業交易者對其帳戶中的盈利應列入利潤,對交易損失可在企業利潤中軋抵。
第五十四條
交易達成後,應按規定標準,由客戶向會員繳納手續費,會員向交易所繳納手續費。
第五十五條
客戶有權查閱其帳戶情況。
第五十六條
所有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業務記錄、單據、憑證、帳冊等,必須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間內,政府有關部門和交易所可按規定查閱。
第六章 交割
第五十七條
契約進入交割月份,賣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買入方應隨時準備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後交易日收盤時尚未對沖的契約持有者,均須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條
交割實行三日交割制,依次為持盤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條
交割採用票據交換方式,交割雙方按交割通知要求辦理票據交換手續。賣出方須提交棧單、發票;買入方須提交付款憑證;票據經交易所驗證、交換,交割即告完畢。
交易所負責辦理會員之間的交割配對及票據交換手續,會員負責客戶之間的交割配對及票據交換手續。
第六十條
交割物品的價格以持盤日結算價為基準,允許採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進行實際交割的升貼水標準,但須由交易所予以確認。
第六十一條
交易所設定定點交割倉庫,為交割提供倉儲、棧單和交割物品等服務。交割倉庫應配備必要的設施。
第七章 仲裁與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會員之間或者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業務糾紛,雙方協商無效的,可以提請交易所仲裁。
提請仲裁的各方當事人,應達成仲裁協定,並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三條
交易所在收到當事人仲裁申請書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六十四條
會員在代理客戶買賣或者自營買賣時,違反本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交易所可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並給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還可按交易所章程給予經濟處罰。
第六十六條
管委會對違反本規定和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當事人,有權責成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由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