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4.04.07由化工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4月07日
- 頒布單位:化工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統一高效、公平競爭的化工市場,進一步促進化工商品流通的國際化,充分發揮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化交所)的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化交所由化學工業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屬非營利性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第三條 化交所實行會員制的組織形式。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
第四條 化交所的任務是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交易場所,規範化地組織化工商品的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
第五條 在化交所內進行的交易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化交所管理委員會由化學工業部商有關部門後組建。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一)監督和指導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訂和修訂《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暫行規定》,審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協調化交所運行中涉及到的有關政策以及部門之間、行業之間、地區之間的關係;
(四)審議並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審議並修改或否決會員大會、理事會、化交所和總裁的決定;
(五)審批上市交易品種;
(六)推薦理事長人選,審定總裁人選。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化交所實行會員制,設立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是化交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其職權。
第九條 化交所設立理事會。理事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會員代表組成,並經會員大會通過。理事會為會員大會的重大事務決策機構,如決定化交所內部的重大事項、批准接受會員、聘任化交所的總裁等,對會員大會負責。
第十條 由理事會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產生監事小組。監事小組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會員代表組成。監事小組監察化交所內的交易活動並仲裁化交所會員在交易中產生的糾紛,對理事會負責。
第十一條 化交所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總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對理事會負責。
第四章 會員和交易員、出市代表
第十二條 化交所會員分為全權會員和自營會員。全權會員可以從事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自營會員只能從事自營業務。
第十三條 化交所會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生產、使用或經營化工商品的企業及外貿單位和金融機構等經濟實體;
(二)擁有註冊資本金:生產型企業100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上,流通型企業400萬元以上;經紀公司1000萬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額在3000萬元以上;
(四)承認並遵守化交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全權會員除具備第十三條條件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理業務要符合化交所業務發展的要求;
(二)具有開展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三)擁有專用代理業務的單獨核算的運營資金;
第十五條 凡具備會員條件的單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請,經化交所初審合格報理事會批准後,即為化交所的會員。
第十六條 會員平等享受和承擔化交所章程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會員可派若干名經化交所培訓合格和審查註冊的交易員參與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員資格的人員可進場交易,為本會員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條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會員的交易指令進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或非會員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條 化交所會員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在化交所內進行交易。在化交所內的交易活動受本規定保護。
第二十條 會員必須嚴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規則》和有關規定進行交易。在化交所內簽訂的契約,經化交所鑑證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交易的品種為化工商品。具體上市交易或調整上市交易的品種目錄,經理事會審查後報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交易方式為計算機競價買賣,必要時可採用徵購和拍賣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為現貨交易(包括遠期契約轉讓交易)和期貨交易。
第二十四條 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的契約文本由化交所統一規定和製作。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交易過程中的過度投機和壟斷操縱,化交所實行限制最高持倉量,控制買賣雙方的交易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會員下列交易行為:
(一)在場外非法轉讓契約;
(二)利用內幕訊息從事交易;
(三)製造或散布虛假的信息;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的聯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擾亂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條 代理是指全權會員受理非會員的委託,根據委託方的指令進行交易的行為。
自營會員不得受理代理業務。
全權會員受理代理業務,必須制訂《代理業務管理辦法》報化交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非化交所會員可以自由選擇全權會員代理買賣業務。
第二十九條 化交所只對會員負責,代理者必須對被代理者全權負責。
第三十條 會員的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的帳冊必須分開。
第三十一條 化交所有權對代理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價格
第三十二條 化交所內交易價格為化交所核准的該商品質量品級和指定倉庫交貨的價格。法定報價貨幣為人民幣。
第三十三條 化交所內的交易價格隨行就市。
第三十四條 化交所採用限定漲跌價幅和最高、最低限價的辦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漲或暴跌,必要時化交所有權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條 每一條交易日的交易品種、成交數量、成交價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統一發布。
第八章 交割與結算
第三十六條 交易成交後,買賣雙方均應向化交所繳納手續費。手續費的費率確定和調整,由化交所報請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化交所對所有鑑證後的契約負責,包括承擔代替違約者履行契約的責任。但對違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化交所有權追償並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化交所定期通知契約的交割日期。對需要進行實物交割的契約,按化交所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 化交所實行交易保證金制度。
四十條 化交所設立結算部,對化交所內的交易業務進行統一結算。
第九章 監督、仲裁、處罰
第四十一條 化交所對會員的交易行為有監督權,有調解會員之間因交易而發生的糾紛的職能,有權按有關規定對違紀、違章行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化交所的仲裁機構為監事小組。監事小組的仲裁決定,由化交所執行。
第四十三條 化交所執行監督、處罰可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聽取會員申訴;
(二)受理對會員的不正當行為的指控;
(三)調查會員的帳務及交易情況;
(四)調查會員的帳冊及檔案;
(五)以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停止或糾正不正當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會員違規行為,按化交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化交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員守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觸犯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歸化交所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化學工業部批准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