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電信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電信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5年11月7日
  • 目的1:為了維護本市的通信秩序
  • 目的2:規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本市的通信秩序,規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保障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務,是指根據特定用戶的要求,通過光、電或其他電磁系統傳遞符號、信號、文字、圖像或者語言等信息的各類服務活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電信業務經營活動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基本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基本電信業務專營、其他電信業務放開經營,資源共享,有償提供,平等競爭,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郵電管理局)是本市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海關、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電信業務經營活動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電信業務分類)
電信業務分為專營電信業務和放開經營電信業務。放開經營業務實行許可證經營制度和申報經營制度。
第七條 (專營業務範圍)
下列電信業務由國家批准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專營:
(一)電話業務(包括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等);
(二)電報業務(包括國內電報、國際電報、傳真等);
(三)經國家批准實行專營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八條 (許可證經營業務範圍)
下列電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經國家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九條 (申報經營業務範圍)
下列電信業務實行經營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經國家批准實行經營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十條 (經營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其控股的企業;
(二)有開展經營活動所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符合規定並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與公用電信網接口的通信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六)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外組織和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在本市經營或者參與經營電信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時所需提供的資料)
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向市郵電管理局提供以下資料:
(一)經營電信業務申請書;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名單;
(三)經營場所及有關設施、設備證明檔案;
(四)經營電信業務可行性方案,主要內容包括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市場預測、發展規劃、技術標準、預期服務質量和收費標準等。
第十二條 (專營業務的申請和審批)
經營專營業務的申請和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申請的提出)
申請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者應當向市郵電管理局提出申請;申請從事跨省市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郵電部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許可證發放信息的公布)
對許可證經營電信業務,市郵電管理局應當根據本市公用電信網的通信設備、線路、頻率資源及通信市場的供求情況,確定發放許可證的數量、時間和方式,並提前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郵電管理局制定,並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許可證經營業務的審批)
市郵電管理局應當在受理許可證經營電信業務申請後的30天內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的,發給許可證;經審查不批准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在30天內未作答覆的,視作同意。
發放許可證可採用招標方式進行,市郵電管理局應當在30天內對中標者發放許可證。
申請者必須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12個月內建立運營服務系統。
第十六條 (申報經營業務的審批)
市郵電管理局在收到申報經營電信業務申請者全部資料後,應當在30天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申報批文;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在30天內未予答覆的,視作同意。
第十七條 (其他批准手續)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憑許可證或者申報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其中涉及無線電通信的,應當按規定憑許可證先向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申請頻率和台站設定手續。
第十八條 (備案)
經郵電部批准從事跨省市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許可證或者申報批文之日起30天內報市郵電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專營業務的委託)
專營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部分專營業務,並與之簽訂專營電信業務委託代辦契約。專營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對被委託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業務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許可證的期限、展期、變更和終止)
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日60天前向市郵電管理局辦理展期手續。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日60天前向市郵電管理局辦理變更手續。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要求提前終止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終止日60天前向市郵電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同意並負責做好用戶的善後處理工作後,方可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
許可證的展期、變更和終止的審批程式,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和申報批文管理要求)
許可證和申報批文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運營前的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完成經營準備工作後,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市郵電管理局。市郵電管理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10天內,按有關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應當在10天內發給準予運營通知書;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在10天內發給改進意見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通信設備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終端設備和通信網路,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設備技術標準和網路技術體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使用、接納或者銷售不具備郵電部或者市郵電管理局頒發的進網證明的通信設備。
第二十四條 (基本機線設備的提供)
專營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根據供需情況,按物價部門核准的統一價格,向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提供開辦業務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繼設備、線路等,並與之簽訂有關契約。
按前款規定提供中繼設備、線路的期限及有關事項,由市郵電管理局另行規定,並按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電信網的運行要求)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郵電部和市郵電管理局的規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線路、通信設備的維護保養制度,保證電信網的正常運行,提高運行質量,同時不得妨礙其他已建電信網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經營活動要求)
電信業務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執行郵電部和市郵電管理局的經營規定及業務規程;
(二)在電信營業場所公布電信業務種類、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營業時間;
(三)設定專門的服務機構和監督電話,接受用戶的諮詢和投訴;
(四)向用戶提供的通信線路、設備應當保證質量,接到報修按規定的時限修復或者調度。
第二十七條 (禁止行為)
禁止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
(二)擅自中止用戶的電信通信或者延誤電信服務;
(三)擅自停辦核准經營的電信業務;
(四)限制或者強迫用戶使用電信業務、購買通信設備;
(五)違背用戶意願向用戶提供信息;
(六)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不正當方法進行電信業務宣傳或者貶低其他經營者;
(七)損害用戶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經營服務中止)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電信服務:
(一)使用的通信設備不具備郵電部或者市郵電管理局頒發的進網證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電信費用;
(三)利用電信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妨礙社會治安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四)妨礙電信業務經營管理的其他情形。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用戶,有關管理機關依法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助中止其電信通信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協助執行。
第二十九條 (電信資費)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電信資費標準;對國家未作統一規定的電信資費標準,由市郵電管理局提出並報市物價管理部門核准後實施;對國家和本市未作規定的電信資費,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自行確定。
電信業務經營者預收電信服務費的,應當按照市郵電管理局和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費)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市郵電管理局繳納電信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市郵電管理局報市物價局、財政局核定;電信管理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
逾期繳納電信管理費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電信網的應急調度)
在本市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經市政府批准,市郵電管理局可以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實行臨時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三十二條 (執法檢查)
市郵電管理局有權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郵電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統一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郵電管理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二)偽造、塗改、借用、轉讓許可證或者申報批文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許可證或者撤消申報批文,並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
(三)電信業務經營者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展期手續而繼續經營的,或者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經營範圍、提前終止經營而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而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或者領取許可證後12個月內未建立運營服務系統的,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五)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的通信設備不符合國家有關設備技術標準,妨礙其他已建電信網的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元至3萬元罰款;
(六)擅自中斷、停辦電信業務,限制或者強迫用戶使用電信業務、購買通信設備,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違背用戶意願向用戶提供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的電信服務質量低於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八)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公布電信服務種類、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營業時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九)電信業務經營者接納或者銷售不具備郵電部或者市郵電管理局頒發的進網證明的通信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十)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協助有關管理機關依法中止用戶電信通信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至3萬元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部門處罰的,市郵電管理局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民事責任)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複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市郵電管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套用解釋條款)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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