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上海市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30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的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
第三條 本市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行業監管、企業負責、協同管理、社會共治相結合的運行機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線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鐵路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和市交通管理部門統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公安、經濟信息化、農業農村、綠化市容、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的相關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並反饋相關處理情況。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本市鼓勵在鐵路安全信息採集、安全監測、安全防護、風險預警、應急處置等方面,套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鐵路安全管理的智慧型化水平。
本市鼓勵鐵路安全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快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套用。
第九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提高社會公眾的鐵路安全意識,共同維護本市鐵路安全。
第二章 建設安全
第十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鐵路發展規劃、選線專項規劃,劃定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
鐵路線路規劃控制線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資源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鐵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建設工程本體的風險以及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安全影響等進行評估,並按照建設程式報批。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估報告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軌道交通、渡槽、航道、管線等設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相關設施與既有鐵路交叉的,建設單位與設施管理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就安全防護措施等進行協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等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有關單位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確定接收單位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落實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地方鐵路除按照前款規定驗收、評估外,還應當由市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開展初期運營,並於初期運營期滿後組織第三方機構進行運營安全評估。
鐵路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十六條 鐵路線路兩側依法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十米,其他鐵路為八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二米,其他鐵路為十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十五米,其他鐵路為十二米;
(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二十米,其他鐵路為十五米。
鐵路線路位於地下的,從地下車站、隧道外邊線外側起向外的五十米區域,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距離不能滿足鐵路運輸安全保護需要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程式劃定。
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劃定並公告。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劃定並公告。
新建、改建鐵路的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劃定並公告。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標明安全保護區界限、範圍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打樁、基坑施工、地下頂進、架設、吊裝、鑽探、地基加固、堆放物品、懸掛物品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的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相關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公布受理渠道、辦理程式、相關條件和辦結期限等內容。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在地方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活動的,作業單位還應當事先將作業方案報市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市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第三方機構和專家對作業方案進行技術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反饋作業單位和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當事人應當拆除;當事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植物,或者對他人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依法取得的相關合法權利予以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進行施工,工程施工機械可能跨越或者觸及鐵路線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採取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保障鐵路運營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採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的範圍內,禁止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
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一百米的範圍內、普通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十米的範圍內,禁止無人機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飛行;因安全保衛、應急救援、現場勘察、施工作業、氣象探測等確需開展上述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提前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二十一條 對鐵路線路兩側的塑膠大棚、彩鋼棚、廣告牌、防塵網等輕質物體,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加固防護措施,並對散落的塑膠薄膜、錫箔紙、彩鋼瓦、鐵皮等材料及時清理,防止大風天氣條件下危及鐵路安全。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沿線的巡查,發現鐵路線路沿線線桿、煙囪有傾倒風險或者樹木有倒伏風險,或者鐵路線路兩側的輕質物體有危及鐵路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於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報告,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場所、倉庫不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應當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轉產、停產、搬遷、關閉。
第二十四條 負責鐵路道口管理的區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警示標誌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並加強日常巡查和監督工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鐵路橋樑下的區域,禁止實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污染鐵路沿線環境等活動。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運輸過程中的安全防護,使用的專用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安全要求。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設施設備的檢查防護制度,加強對鐵路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檢修,確保鐵路設施設備性能完好和安全運行。
鐵路運輸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使用、管理鐵路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與運量相適應且經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並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託運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管制器具,不得違法攜帶、託運煙花爆竹、槍枝彈藥等危險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本市推動鐵路與航空、軌道交通安檢聯動,實現便捷的換乘服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進入的區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柵欄、站台、閘機等;
(三)在鐵路列車禁菸區域使用誘發列車煙霧報警的物品;
(四)採取阻礙列車車門關閉等方式影響列車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生鐵路安全突發事件的,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做好鐵路安全應急處置工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市、區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與本市應急、公安、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規劃資源、水務、氣象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的協作,建立健全預警信息互通機制。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的關鍵環節、重要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檢查,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加強防火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消防演練,確保鐵路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鐵路沿線重要區域、鐵路車站重點部位安裝符合標準的智慧型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受到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干擾。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鐵路沿線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台(站)信號的監測,保障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系統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鐵路車站設定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公共衛生檢疫站點的設定和運行,應當在滿足應急管理需要的同時,減少對鐵路車站運行的影響。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關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食品安全。
第五章 聯合監管與長三角區域協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管理部門與上海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鐵路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和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產協調機制。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難以自行排除的,應當及時向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報告。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置;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鐵路沿線區、鎮人民政府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鐵路安全隱患綜合治理雙段長工作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鐵路與相鄰交通設施設備管養協調機制,加強養護單位維修養護時間和周期的協同,提升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效率。
第三十四條 鐵路沿線區、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將鐵路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治安聯防聯控機制。
鐵路公安機關和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治安信息共享、執法聯勤聯動等機制,按照職責共同維護車站、列車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沿線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運輸企業的協調,組織公安、交通、應急等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公共運輸運營企業,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加強鐵路重點設施和場所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聯動,共同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建立鐵路安全管理溝通協調合作機制,統籌協調區域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共同維護良好的鐵路安全環境和秩序。
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以及相關鐵路運輸企業進行協商,推進跨省、市地方鐵路在運行計畫、安檢標準、導向標識等方面的協調統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簽訂安全協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或者違反保證鐵路安全的相關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備案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停止施工、採取相應的安全處置措施的,由鐵路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信息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一)擅自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相關活動被依法處罰的;
(二)違反安全防護距離有關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
(三)實施嚴重危害鐵路運營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鐵路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 條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