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1997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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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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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其自然環境和自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區的性質)
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以常綠闊葉林、常綠落葉闊葉混交林、昆蟲、土壤有機物和潮間帶生物群落為主要保護對象的市級海洋生態類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保護區範圍)
保護區範圍包括大金山島、小金山島和浮山島陸域以及三島周圍0.5海里的海域。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
第五條 (管理機構)
本辦法由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簡稱市海洋局)會同金山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金山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護區管理機構行政上受金山縣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受市海洋局的指導和監督。
市環保、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理原則
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與適度開發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保護區區域劃分)
根據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和非核心區。
核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海洋局、金山縣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核心區的管理)
除保護區管理人員以及經批准進行科學研究的專業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核心區。
第九條 (非核心區內允許從事的開發活動)
經批准,在非核心區內可以從事下列開發活動:
(一)原有海洋生物的養殖;
(二)原有中草藥或者珍稀苗木、樹種的培育;
(三)有組織的旅遊觀光;
(四)不妨礙保護區生態環境和管理的其他開發活動。
第十條 (保護區規劃
市海洋局、金山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制訂非核心區開發的年度控制計畫,並報市海洋局、金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科學研究活動的申請)
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的活動時間、內容、規模、人數、方式、範圍和設備;
(三)計畫捕捉或者採集的動植物名稱、數量。
第十二條 (開發活動的申請)
在非核心區內從事開發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開發活動名稱、期限及選址的詳細理由;
(三)開發活動對環境和資源影響的評價。
第十三條 (審批)
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提出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答覆。經審核同意的,發給上島通行證;不同意的,予以說明理由。
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提出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海洋局和金山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海洋局和金山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 (涉外活動要求)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申請進入保護區獨立從事、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合作從事科學研究活動或者開發活動的,由市海洋局負責受理、審批,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二)砍伐、狩獵;
(三)引進外來物種;
(四)丟棄廢棄物;
(五)損害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限制行為)
未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入核心區;
(二)移動、搬遷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三)使用明火;
(四)採藥、採石、挖沙、取土、採礦;
(五)捕捉或者採集動植物。
第十七條 (非常狀態的進入)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險情消失後必須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八條 (封區措施)
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需要,經金山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封區的措施,並及時報市海洋局備案。
市海洋局根據海洋生態保護的需要,可以對保護區作出封區的決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九條 (繳費及用途)
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活動或者開發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資源補償費。
資源補償費應當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資源補償費標準,由市海洋局、金山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條 (損壞保護設施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或者未經批准移動、搬遷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
(三)在保護區內丟棄廢棄物或者未經批准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一條 (砍伐、狩獵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保護區內砍伐、狩獵或者未經批准採藥、採石、挖沙、取土、採礦的;
(二)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開發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損失賠償)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保護區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涉及軍事設施的,依照軍事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海洋局、金山縣人民政府共同解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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