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醫療機構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執業行為,增強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不良執業行為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等執業過程中,違反醫療執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定、制度以及診療規範等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備案證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管理以及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對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記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各自核准登記或備案的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信息系統、電子檔案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二章 記分實施
第五條(記分周期)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周期為一年,從校驗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一個記分周期期滿後,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自動消除,重新開始下一個周期的記分。
醫療機構發生名稱、地址等變更的,其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周期不變,該周期內累積的記分繼續有效。
醫療機構發生合併的,合併前各醫療機構的記分應計入合併後的醫療機構,累積記分周期與合併後的醫療機構記分周期一致。
第六條 (記分規則)
一次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多次違反同一種記分情形的,按發生一次不良執業行為予以記分。
一次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存在兩種及以上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分別記分。
第七條(記分執行)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有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在執法文書上做好記錄,要求醫療機構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記分應當與不良執業行為的糾正、處罰或者行政責任追究等同步執行。
第八條(有行政處罰記分流程)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並予以記分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同時送達《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擬被記分的事實、理由、依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同時送達《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通知書》落款日期即為記分日期。
第九條(無行政處罰記分流程)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不予以行政處罰但予以記分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監督檢查後10個工作日內製作《告知書》。在送達《告知書》後10個工作日內製作《通知書》並送達該醫療機構。
第十條(陳述申辯)
醫療機構對《告知書》內容有異議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告知書》的部門提出陳述申辯。發出《告知書》的部門收到陳述申辯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告知提出陳述申辯的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記分覆核)
醫療機構對《通知書》內容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實施記分的部門申請覆核。
實施記分的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將結果告知提出覆核的醫療機構。經覆核需要更正記分的,實施記分的部門應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聯合懲戒)
核發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醫療機構被暫緩校驗或再次校驗不合格的信息及時推送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實行聯合懲戒。
第十三條(記分分值)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分值包括1分、2分、4分、6分、12分,具體情形和對應分值見《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分值表》(見附屬檔案)。
第十四條(雙倍記分)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雙倍記分:
(一)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社會影響的;
(二)隱匿、銷毀不良執業行為證據的。
第十五條(特殊處罰罰種記分方式)
對醫療機構實施吊銷診療科目或暫停部分執業活動行政處罰的,一次給予記6分;對醫療機構實施暫停醫療機構全部執業活動、暫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行政處罰的,一次給予記12分。
第三章 記分套用
第十六條(信用管理)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作為本市醫療機構信用監管的基礎,其結果納入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七條(績效考核)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結果納入本市公立醫療機構績效考核指標體系,與政府投入、醫保支付、績效工資調整等水平掛鈎。
第十八條(告誡談話)
醫療機構一個記分周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10分及以上的,由核發該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進行告誡談話。
第十九條(暫緩校驗)
醫療機構校驗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的不良執業行為記分記載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記錄中。校驗期為1年的醫療機構,一個記分周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12分及以上的,或者是校驗期為3年的醫療機構,校驗期內三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36分及以上的,醫療機構在距校驗期滿3個月內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責令其立即申請校驗,並給予其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6分及以上的,再次校驗時應認定其不合格,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
第二十條(法律考試)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或超過被暫緩校驗分值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的醫療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考試,未按規定參加考試或考試不合格則認定該醫療機構再次校驗不合格,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
第二十一條(依法執業管理建議書)
醫療機構被暫緩校驗或再次校驗不合格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以《依法執業管理建議書》的形式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醫療機關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負責人調整職務處理或者依情節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等處分。同時取消該醫療機構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第二十二條(責任追究)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對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實施記分或未落實校驗管理要求的,應按照《公務員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文書製作)
《告知書》《通知書》《依法執業管理建議書》由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四條(相關解釋)
因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審批權調整,負責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與醫療機構校驗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一致的,該醫療機構的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管理由負責醫療機構校驗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
本辦法第十四條如果與第十五條同時適用的,按照第十五條實施記分。
第二十五條(有效期)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內容解讀
醫療機構在許可證使用、診療科目、衛生技術人員使用、醫療技術套用、母嬰保健技術套用、器官移植、處方管理、醫療文書管理、臨床用血、醫療廣告發布、藥品管理、傳染病管理、放射衛生管理、醫院管理相關制度執行等方面不符合相關規定以及發生醫療事故等情形,應予以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共有113種記分情形,分值包括1分、2分、4分、6分、12分五種(具體情形和對應分值見下方《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分值表》)。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周期為一年,從校驗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一個記分周期期滿後,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自動消除,重新開始下一個周期的記分。醫療機構發生名稱、地址等變更的,其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周期不變,該周期內累積的記分繼續有效。醫療機構發生合併的,合併前各醫療機構的記分應計入合併後的醫療機構,累積記分周期與合併後的醫療機構記分周期一致。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記分應當與不良執業行為的糾正、處罰或者行政責任追究等同步執行,對於醫療機構高頻違規或對醫療衛生行業危害性較大的不良執業行為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後,還應給予記分。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一次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多次違反同一種記分情形的,按發生一次不良執業行為予以記分。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一次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存在兩種及以上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分別記分。
1.有行政處罰的記分流程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並予以記分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同時送達《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擬被記分的事實、理由、依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同時送達《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通知書》落款日期即為記分日期。
2.無行政處罰的記分流程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不予以行政處罰但應予以記分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監督檢查後10個工作日內製作《告知書》。在送達《告知書》後10個工作日內製作《通知書》並送達該醫療機構。
1.陳述申辯
醫療機構對《告知書》內容有異議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告知書》的部門提出陳述申辯。發出《告知書》的部門收到陳述申辯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告知提出陳述申辯的醫療機構。
2.記分覆核
醫療機構對記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實施記分的部門申請覆核。實施記分的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將結果告知提出覆核的醫療機構。經覆核需要更正記分的,實施記分的部門應予以更正。
1.納入機構績效考核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結果納入本市公立醫療機構績效考核指標體系,與政府投入、醫保支付、績效工資調整等水平掛鈎。
2.告誡談話
醫療機構一個記分周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10分及以上的,由核發該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的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進行告誡談話。
3.暫緩校驗
校驗期為1年的醫療機構,一個記分周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12分及以上的,或者是校驗期為3年的醫療機構,校驗期內三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36分及以上的,醫療機構在距校驗期滿3個月內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責令其立即申請校驗,並給予其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6分及以上的,再次校驗時應認定其不合格,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
4.法律考試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達到或超過被暫緩校驗分值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的醫療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考試,未按規定參加考試或考試不合格則認定該醫療機構再次校驗不合格,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備案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