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及其家屬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單位要加強科學管理,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職業道德教育;
醫務人員要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努力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防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病員及其家屬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治,遵守醫療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條醫療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進行調查、分析,做出正確的結論和處理。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工作單位應協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條凡在本市的醫療保健、衛生預防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中發生的醫療事故,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類別和等級
第五條在醫療工作過程中,因醫療錯誤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重要組織器官損傷或嚴重痛苦的,屬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責任事故系指以醫務人員工作失職為主要原因的醫療事故;
技術事故系指以醫務人員技術錯誤為主要原因的醫療事故。
第六條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系指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系指造成病員殘廢,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級醫療事故系指造成病員重要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嚴重障礙、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級醫療事故系指造成病員不應有的嚴重痛苦,但未導致功能障礙,不影響勞動能力的。
第七條在醫療工作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不屬醫療事故:
由於難以預料和防範的意外情況而造成的不良後果;
難以避免的合併症;
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八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在兩小時內向本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病員或其家屬可向醫療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第九條醫療單位主管部門接到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報告後,除了向單位領導報告外,應立即交由本單位的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調查、處理。
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在接到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報告後,應督促醫療單位做好調查、處理。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條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死者家屬可以提出屍體檢驗的要求。
如因拒絕或拖延屍體檢驗而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屍體檢驗,夏、秋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冬、春季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屍體檢驗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學院病理解剖教研室進行。
死者家屬應將檢驗後的屍體在四十八小時內移送火葬場。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確認有爭議時,可提請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鑑定委員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可收取鑑定費。
第十二條病員及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處理不服,可以向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病案是處理事故的重要依據。負責處理事故的有關人員、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鑑定委員會、司法機關和律師、病員家屬代表,可以查閱病案。其他人員不得查閱。
第十四條醫療單位在組織調查、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過程中,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病案和資料,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拋棄。違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處理。
第十五條因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承擔。
同醫療事故無關的醫療費用,由病員或其他工作單位交付。
第十六條因醫療事故致殘但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或因醫療事故死亡的產婦遺留的活嬰,其家屬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收容安置。
對無理糾纏、拒絕出院的,經勸說無效,醫療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停屍室。家屬不得將屍體強行留置在門診室、急診室、觀察室或病房等處。
死者家屬接到醫療單位的病員死亡通知後,應及時辦理手續,將屍體移送火葬場。
屍體在停屍室的放置時間,夏、秋季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冬、春季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證後,由醫療單位移送火葬場。
屍體送至火葬場後的一切費用,一律由死者家屬負擔。
第十八條嚴禁任何人藉口醫療事故而停屍要挾、損壞公物、毆打辱罵醫務人員、聚眾鬧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九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醫學院應組織建立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對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判定。
鑑定委員會應由能堅持原則的主任醫師、主治醫師、藥劑師、護師以及具有相應職稱的其他衛生技術人員和衛生行政人員組成。
也可以臨時邀請有關的專業人員參加鑑定。
第二十條區、縣的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名,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醫學院的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醫學院提名,報經市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辦公室批准。
市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名,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鑑定委員會接到鑑定申請後,應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詳細分析病案和有關資料。
有關醫療單位應根據鑑定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醫療事故的鑑定,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分析,作出準確的鑑定結論;
遇有重大分歧時,不應匆忙作出鑑定結論。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否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
鑑定委員會成員中,確認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病員及其家屬、醫療單位、當事醫務人員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對區、縣、醫學院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可以申請市鑑定委員會複議。
市鑑定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重新鑑定;
對下一級鑑定委員會的錯誤結論,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干擾、破壞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鑑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違者,依法處理。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醫療事故確定後,醫療單位應根據事故等級,參照病員的病情、經濟收入和家庭負擔,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二十六條一級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醫療單位直接支付給死者家屬。
死者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另由所在單位按職工非因工死亡支付喪葬費和撫恤金。
二、三級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病員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後生活有困難的,由所在單位按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
四級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
第二十七條病員或其家屬不得藉口醫療事故向醫療單位提出遷移戶口、安排工作、調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條醫療事故的補償金,醫療單位在衛生事業費中列支;
農村合作醫療衛生室和接生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該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
第六章 醫療事故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造成責任事故的責任者必須作出書面檢查。
所在單位對責任事故的責任者應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並結合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分,或並處經濟處罰:
一級醫療事故的處分有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的處分有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的處分有記過、記大過、降級;
四級醫療事故的處分有警告、記過。
凡構成犯罪的責任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造成技術事故的責任者,應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
但事故的後果嚴重或系多次發生者,也應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三十一條發生的醫療事故,同本單位領導人員失職有直接關係的,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拖延、阻撓、包庇或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要追究醫療單位領導人員或有關人員的行政以至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進修醫務人員發生三級和三級以上醫療事故的,應停止進修。
接受進修的醫療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交派出單位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對積極採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醫療事故發生的醫務人員,醫療單位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頒布,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