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

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

《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是為了規範本市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的《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2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發布規定,規定全文,

發布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9月23日市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0年10月14日

規定全文

上海市農藥管理規定
(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農藥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協調解決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綠化市容(林業)、衛生健康、糧食物資儲備、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財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
第四條(產業引導)
本市加強對農藥產業的規劃和引導,促進農藥產業結構最佳化、轉型升級,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綠色農藥。
第五條(專業化協作)
本市鼓勵農藥研發、生產、經營、使用等領域開展專業化協作。
農業農村、科技部門應當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與農藥生產企業、農藥使用者加強技術合作,開展綠色防控技術研究與套用,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的保障水平。
第六條(農藥管理信息化)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管理信息平台,歸集和統計農藥生產、經營、使用等信息,實現與本市有關部門信息系統互聯共享,並按照規定,向國家農業農村部門上傳、更新相關信息。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引導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通過農藥管理信息平台實時報送信息,逐步實現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監管。
第七條(行業組織)
鼓勵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加入相關行業組織。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交流、專業培訓、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引導會員樹立行業良好形象,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對國內外農藥行業的技術發展動向開展跟蹤研究,對市場狀況進行分析監測,為農藥行業轉型升級、科技創新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為政府相關部門開展農藥服務和監管提供諮詢。
第八條(長三角區域農藥管理協作)
本市推動實施長江三角洲區域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協作,開展農藥技術合作及信息交流,實現農藥違法案件跨地區協同查處,促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農藥減量增效和生態環境最佳化。
第二章 農藥生產
第九條(生產布局)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產業政策和產業布局。
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等部門編制相關產業發展規劃,涉及農藥產業的,應當聽取市農業農村部門意見,實現農藥生產適度、有序。
第十條(產業結構調整)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將高毒、高殘留、高污染的農藥品種和加工裝置作為淘汰類、限制類產品和產業,納入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淘汰類、限制類),並向社會公布。
農藥生產企業不得生產淘汰類的農藥,不得採用淘汰類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不得新增限制類的農藥品種或者採用限制類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現有限制類項目,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進行改造升級。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低風險、高活性、高附加值農藥,屬於新農藥創製、新工藝套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科研和產業項目支持。
第十一條(生產許可)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在本市從事農藥生產的,應當向市農業農村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生產條件另有規定的,農藥生產企業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生產活動規範)
農藥生產企業所生產的農藥,應當與國家農業農村部門核發的農藥登記證上載明的農藥保持一致。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管理規範和標準,對產品設計、製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最佳化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十三條(農藥委託加工、分裝)
委託加工、分裝農藥的,委託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託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委託人應當對委託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
雙方簽訂的農藥委託加工、分裝契約,可以對下列事項予以明確:
(一)委託加工、分裝農藥的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委託加工、分裝農藥的數量和期限;
(三)農藥原材料的採購、查驗責任;
(四)產品質量管理要求;
(五)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責任;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農藥委託加工、分裝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鼓勵研發生產)
鼓勵農藥生產企業開展農藥研發,開發新品種和適應新技術需求的新產品;鼓勵農藥生產企業針對特色小宗作物聯合開展農藥登記試驗並申請農藥登記。市農業農村、科技等部門應當為相關農藥生產企業的研發創新提供便利和服務,並按照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五條(經營許可)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從事農藥經營應當向住所所在區的農業農村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農業農村部門申請:
(一)辦理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許可的;
(二)跨區從事農藥連鎖經營的;
(三)在沒有區級農業農村部門的區從事農藥經營的。
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
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
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台或者其他網路服務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農藥經營許可證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農藥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並對其進行核驗、登記,定期更新。
第十七條(限制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
本市對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農藥經營者不得利用電子商務經營限制使用農藥。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限制使用農藥作出定點經營布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連鎖經營)
本市鼓勵發展專業化的農藥連鎖經營。
農藥連鎖經營單位實行統一採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定價、統一服務規範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農藥連鎖經營的認定和扶持辦法,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場所規範)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營業執照和農藥經營許可證。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展示、陳列設施設備,對限制使用農藥採取專櫃銷售、隔離貯存措施,並在顯著位置標明警示標識。
禁止農藥經營者在營業場所、倉儲場所違法銷售、貯存食品、飼料等物品。
第二十條(經營人員規範)
農藥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確保從事農藥經營的人員數量與經營規模相適應。農藥經營人員應當具備農藥及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經營人員姓名、照片及相關證書等信息,並與辦理農藥經營許可時申報的經營人員信息一致。經營人員發生變更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農藥經營許可的農業農村部門報送人員變更信息。
第二十一條(電子台賬和銷售實名制)
本市農藥經營實行電子台賬和銷售實名制度。
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通過農藥信息管理平台建立電子台賬,如實、實時記錄農藥採購、銷售信息。採購信息應當包括採購農藥的名稱、生產批號、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單位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銷售信息應當包括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證號、聯繫電話、購買單位名稱)、銷售日期等內容。
農藥經營者不得泄露或者不當利用獲取的購買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農藥儲備)
本市根據重大病、蟲、草、鼠等有害生物災害的實際和預測情況,儲備用於救災、預防、控制的農藥。
農藥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由市糧食物資儲備、商務、財政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綠化市容(林業)等部門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市級商品儲備體系,進行日常監管、調撥和緊急配送。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三條(科學規範用藥)
本市農藥使用,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綠色”原則,推廣生物防治、生態控制、物理防治,推行高效施藥機械和專業化統防統治,提高農藥利用率,實現農藥減量增效。
農藥使用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本市有關規定和用藥規程,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林業)、衛生健康、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對農藥使用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四條(安全保管)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糧食儲備企業、綠化(林業)養護社、衛生有害生物防制機構及其他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農藥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農藥安全保管制度,指定專人保管,實行農藥購進、領用台賬登記。
農藥使用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農藥,並在配藥、用藥過程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
第二十五條(食用農產品安全用藥)
生產食用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其他小農戶以及糧食儲備企業應當遵守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不得違規使用禁限用農藥,保證農藥殘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和本市的標準。
施用農藥後的食用農產品採收上市前,應當進行農藥殘留檢測,殘留超標的不得採收上市。
生產食用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以及其他小農戶應當執行食用農產品合格證制度,對產品質量安全以及合格證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城市安全用藥)
在本市公園、公共綠地、森林、物業管理區域以及河道、公路、鐵路兩側等開展植物綠化、有害生物防治等需要使用農藥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或者技能的機構和人員使用高效、低毒農藥,並提前將用藥品種、日期、範圍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農藥使用記錄)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糧食儲備企業、綠化(林業)養護社、衛生有害生物防制機構及其他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等農藥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人員、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第二十八條(綜合防治與行政指導)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林業)、衛生健康、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做好重大病、蟲、草、鼠等有害生物災害的預測及相關綜合防治工作,開展防治服務,並通過免費培訓、宣傳資料發放、網上信息發布等方式,提供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專業化防治服務)
本市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提供安全規範的防治服務。
發生重大突發性、流行性病、蟲、草、鼠等有害生物災害時,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開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農藥品種輪換替代與首次推廣使用)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林業)、衛生健康、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農藥防治效果、抗藥性等方面的調查、評價活動,引導農藥使用者做好農藥品種輪換、替代的相關工作。
農藥新品種在本市首次推廣使用的,相關單位應當做好試驗、示範工作,並適時發布農藥新品種在本市區域內適應性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臨時用藥)
對尚無登記農藥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市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確保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採用臨時用藥措施,指導使用者使用農藥,並將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防治農藥產品名稱及生產企業、使用技術、管理措施等資料報國家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用藥後的安全事項)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處理剩餘農藥、施藥器械以及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餘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三十三條(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與處置)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各區加強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採取有效措施引導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不得拒收其出售農藥的包裝廢棄物。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主動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可以通過協定確定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
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存放場所應當有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並在醒目位置設定相應標識。不得露天存放農藥包裝廢棄物,不得將危險性質不相容的農藥包裝廢棄物混合貯存。
其他承擔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藥包裝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
發生農藥使用事故的,農藥使用者和經營者、農藥生產企業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同時通知其他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開展調查,減少事故損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農藥安全風險監測)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農藥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本市使用的農藥品種定期開展安全性和有效性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國家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市綠化市容(林業)、衛生健康、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對本行業農藥品種的使用情況進行監測,並及時向市農業農村部門通報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場所監管)
農藥經營由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監管。所在地的區沒有農業農村部門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監管。倉儲場所和營業場所不在同一區的,由倉儲場所、營業場所所在地的農業農村部門分別負責監管,並實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重點監管)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下列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通過增加檢查頻次和抽樣數量等方式,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尚未進入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的農藥生產企業;
(二)多次被投訴舉報或者受到處罰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
(三)銷售限制使用農藥的農藥經營者;
(四)購買、儲存、使用限制使用農藥的農藥使用者;
(五)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主體。
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涉及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將有關信息與農業農村部門共享。
第三十八條(農藥殘留監測處置)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確定農藥殘留監測重點範圍,在農產品採收上市前進行農藥殘留抽檢。農藥殘留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發現農藥殘留超標或者含有違禁農藥成分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並及時跟蹤調查。
第三十九條(信用監管)
農業農村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農藥生產、經營、使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對存在失信行為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實行重點監管,並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採取限制財政資金資助等懲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場所公示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在營業場所公示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經營人員信息或者公示不符合規定的,市或者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經營人員信息報送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經營人員信息報送義務的,市或者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管理人員違法責任追究)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的《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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