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為確保全全、合理使用農藥,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農林牧副漁業發展,上海市發布了《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86-06-30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86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全全、合理使用農藥,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農林牧副漁業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凡施用於農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農藥,均屬本規定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採購、貯存、銷售(以下統稱為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上海市農業局是本市農藥管理的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是上海市農藥檢定所。
各縣農業局和上海市農場管理局負責所屬範圍內的農藥管理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保植檢站。
第二章 農藥的質量監督
第五條各種農藥必須具有農牧漁業部核發的《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方可經營和使用。
第六條外國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藥登記證》的,不準進口、經營和使用。
外國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藥田間藥效試驗許可證》的,不準進行試驗。
第七條凡經農牧漁業部《農藥登記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銷登記的農藥,不準再經營、使用和進口。
第八條經營農藥的單位在採購、貯存、銷售過程中,應做好質量檢查工作,保證所經營的農藥符合批准登記的質量標準。
第九條農藥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質量和安全運輸的要求,並附有符合《農藥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商標說明。沒有商標說明或商標說明脫落、商標說明字跡模糊的農藥不準出售。
第十條經營農藥的單位為方便銷售和使用,需要將原包裝農藥改裝後在本單位門市部零售的,必須附貼新的明顯的商品說明。
新的商品說明必須具備農藥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標記、原生產廠家、出廠日期、改裝單位、改裝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經營農藥的單位自行改裝的農藥,如需對外批發或在本單位以外的門市部零售的,應事先向市農藥管理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並須在商品說明中註明批准文號。
第十二條凡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降效或失效農藥,均必須予以封存,在農藥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以前,不得銷售和使用。
禁止製造和銷售假農藥。
第三章 農藥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條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持有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配備熟悉農藥商品基本知識的業務人員。
任何個人均不得經營農藥。
第十四條經營農藥的單位在銷售供本市使用的農藥時,其品種和數量均應分級納入農藥供應計畫。如需要擴大經營品種及經營數量的,應向市農業局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任意擴大經營範圍。
第十五條使用農藥必須遵守農牧漁業部、衛生部頒布的《農藥安全使用規定》、《農藥安全使用試行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並接受農藥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
第十六條農藥使用後的剩餘部分必須妥善保管,施藥工具、空瓶空袋等應及時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處理,不準亂扔亂放。
第十七條農藥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
第十八條存放農藥應有專倉或專櫃。高毒、劇毒農藥除應有專倉或專櫃存放以外,還應有專人負責保管。
個人或家庭應限制存放高毒、劇毒農藥。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禽類等動物。因農藥而中毒、死亡的動物應予銷毀,嚴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 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條對經營劣質、降效、失效農藥的單位,農藥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使用者的經濟損失,並可視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擅自擴大農藥經營品種或經營數量,造成人畜中毒、農作物藥害等嚴重後果的單位,農藥管理部門應追查其責任,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農藥管理部門在對違章經營單位進行處理的同時,可建議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經營假農藥的單位,由農藥管理部門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沒收其全部假農藥及非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以外的其他條款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農藥管理部門應追查責任,及時進行處理,或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規定所處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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